【审理法院】:华北地区/河北省/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6/11 0:00:00

白耀文、吴文军二审民事判决书

白耀文、吴文军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7民终12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耀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文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占军。
  上诉人白耀文因与被上诉人吴文军、夏占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728民初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白耀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耀文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白耀文与夏占军房屋买卖真实有效,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及执行。事实与理由:白耀文已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购房合同的效力与不动产物权变动是分离的,物权未变动,并不意味着合同无效,涉案房屋因有房屋贷款,客观上造成白耀文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夏占军一家以租住的方式还在该房内居住,租金一年一付。
  白耀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怀安县人民法院(2017)冀0728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2.解除对怀安县柴沟堡镇东胜家园小区3号楼1单元301室的查封。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因与夏占军有借款纠纷,吴文军申请保全夏占军名下的坐落于怀安县的房产。案外人即本案白耀文与夏占军于2012年9月15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夏占军将位于东胜小区3号楼1单元301室的房产以450000元卖给白耀文,白耀文已将此款分两次给付了夏占军。2017年4月27日,白耀文向本院提出了保全异议,本院作出(2017)冀0728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白耀文的执行异议申请。白耀文不服该执行裁定书,起诉到本院,并提供了于2012年9月16日转账给夏占军150000元的银行凭条和日期为2012年9月27日,金额为300000元的收条,收款人为夏占军,另提供签订日期为2012年9月15日的买卖双方分别为白耀文和夏占军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另查明,座落于怀安县,由夏占军及其家人居住。
  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根据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白耀文虽主张其已与夏占军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购买夏占军名下的位于怀安县的房产,并支付了购房款4500000元,但该处房产至其起诉时尚登记在夏占军名下,并一直由夏占军及其家人居住,白耀文并未实际占有该房产。白耀文既无法从产权登记,也无法通过居住状态证明该处房产已经由其购买并占有,因此白耀文主张不能成立。判决如下:
  驳回白耀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白耀文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定其是否系权利人: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定。本案中,关于白耀文主张其已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购房合同的效力与不动产物权变动是分离的,物权未变动,并不意味着合同无效,涉案房屋因有房屋贷款,客观上造成白耀文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问题,涉案的位于怀安县的房产,登记在夏占军名下,由夏占军及其家人居住,白耀文并未实际占有该房产,一审法院驳回白耀文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因此,对白耀文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白耀文主张夏占军一家以租住的方式还在该房内居住,租金一年一付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审中,白耀文的起诉状载明,“达成房屋买卖协议的时候,该处房产有房贷未还完,我们口头约定,由夏占军归还剩余房贷,房子也暂时先由夏占军管理居住,因房产证在银行抵押,不能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因此,对白耀文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白耀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白耀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万军
审 判 员 吴义清
审 判 员 雷 鹏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成 诚
书 记 员 张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