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特殊法院/铁路法院/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吉林铁路运输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扰乱市场秩序罪/倒卖车票、船票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25 0:00:00

柴双增、胡慧莹倒卖车票、船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吉林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柴双增,绰号“大个”,男,1972年2月7日出生,汉族,技工学校文化,籍贯吉林市,系沈阳铁路局吉林车务段哈达湾车站外勤值班员,捕前住吉林市昌邑区。因涉嫌犯倒卖车票罪,于2017年9月7日被沈阳铁路公安局吉林公安处执行刑事拘留;经吉林铁路运输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9月27日被沈阳铁路公安局吉林公安处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日辉,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慧莹,女,197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籍贯吉林市,无职业,捕前住吉林市昌邑区。因涉嫌犯倒卖车票罪,于2017年9月7日被沈阳铁路公安局吉林公安处执行刑事拘留;经吉林铁路运输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9月27日被沈阳铁路公安局吉林公安处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吉林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吉铁检刑检刑诉〔20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双增、胡慧莹犯倒卖车票罪,于2018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邱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双增及其辩护人张日辉、被告人胡慧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吉林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柴双增通过朋友认识北京通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吉林通泰旅行社)的法人庞某后,与庞某约定:吉林通泰旅行社根据游客数量制定购买吉林至北京火车票的计划,通知柴双增由其购买车票,每张票加价人民币30元后提供给旅行社。2017年上半年,吉林通泰旅行社经理王某通知柴双增、胡慧莹后,两人利用事先收集的他人身份信息,采取拨打95105105电话订票、12306官网订票、代售点购票以及找人批票的方式,从2017年6月至8月,大量购买、囤积并倒卖吉林至北京、长春至北京的Z118次、D74次、Z62次列车车票,具体倒卖车票情况如下:

1.2017年6月30日,被告人柴双增、胡慧莹倒卖长春至北京Z62次车票2张,票面数额为人民币468元,已获利人民币60元。

2.2017年7月9日,被告人柴双增、胡慧莹分两次倒卖吉林至北京Z118次列车车票:第一次倒卖车票4张,票面数额为人民币1028元,以每张车票手续费人民币35元结算,已获利人民币140元;第二次倒卖车票8张,票面数额为人民币2031元,已获利人民币240元。

3.2017年7月11日,被告人柴双增、胡慧莹分三次倒卖吉林至北京Z118、D74次列车车票:第一次倒卖车票6张,票面数额为人民币1517元,已获利人民币180元;第二次倒卖车票13张,票面数额为人民币3303.5元,已获利人民币390元;第三次倒卖车票2张,票面数额为人民币571元,已获利人民币60元。

4.2017年7月13日,被告人柴双增、胡慧莹倒卖吉林至北京Z118次车票2张,票面数额为人民币797元,预计获利人民币60元。

5.2017年7月14日,被告人柴双增、胡慧莹倒卖吉林至北京Z118次车票70张,票面数额为人民币17954元,已获利人民币2100元。

6.2017年7月15日,被告人柴双增、胡慧莹倒卖吉林至北京Z118次车票50张,票面数额为人民币12868元,已获利人民币1500元。

7.2017年7月16日,被告人柴双增、胡慧莹分三次倒卖吉林至北京Z118次列车车票:第一次倒卖车票4张,票面数额为人民币1046元,预计获利人民币120元;第二次倒卖车票37张,票面数额为人民币9414.5元,预计获利人民币1110元;第三次倒卖车票10张,票面数额为人民币2570元,预计获利人民币300元。

8.2017年7月17日,被告人柴双增、胡慧莹分4次倒卖吉林至北京Z118次列车车票:第一次倒卖车票70张,票面数额为人民币17669元,预计获利人民币2100元;第二次倒卖车票2张,票面数额为人民币489元,预计获利人民币60元;第三次倒卖车票5张,票面数额为人民币1307.5元,预计获利人民币150元;第四次倒卖车票13张,票面数额为人民币3364.5元,预计获利人民币390元。

9.2017年7月18日,被告人柴双增、胡慧莹分三次倒卖吉林至北京Z118次列车车票:第一次倒卖车票52张,票面数额为人民币13346元,预计获利人民币1560元;第二次倒卖车票5张,票面数额为人民币1290.5元,预计获利人民币150元;第三次倒卖车票20张,票面数额为人民币5213元,预计获利人民币600元。

10.2017年7月19日,被告人柴双增、胡慧莹分三次倒卖吉林至北京Z118次列车车票:第一次倒卖车票27张,票面数额为人民币6883.5元,预计获利人民币810元;第二次倒卖车票20张,票面数额为人民币5204元,预计获利人民币600元;第三次倒卖车票15张,票面数额为人民币3922元,预计获利人民币450元。

11.2017年7月20日,被告人柴双增、胡慧莹分五次倒卖吉林至北京Z118次列车车票:第一次倒卖车票35张,票面数额为人民币9152.5元,预计获利人民币1050元;第二次倒卖车票5张,票面数额为人民币1307.5元,预计获利人民币150元;第三次倒卖车票2张,票面数额为人民币523元,预计获利人民币60元;第四次倒卖车票3张,票面数额为人民币749.5元,预计获利人民币90元;第五次倒卖车票27张,票面数额为人民币7060.5元,预计获利人民币810元。

12.2017年7月21日,被告人柴双增、胡慧莹分四次倒卖吉林至北京Z118次列车车票:第一次倒卖车票5张,票面数额为人民币1307.5元,预计获利人民币150元;第二次倒卖车票44张,票面数额为人民币11227元,预计获利人民币1320元;第三次倒卖车票15张,票面数额为人民币3801.5元,预计获利人民币450元;第四次倒卖车票10张,票面数额为人民币2615元,预计获利人民币300元。

13.2017年7月22日,被告人柴双增、胡慧莹分四次倒卖吉林至北京Z118次列车车票:第一次倒卖车票25张,票面数额为人民币6363.5元,预计获利人民币750元;第二次倒卖车票15张,票面数额为人民币3905.5元,预计获利人民币450元;第三次倒卖车票31张,票面数额为人民币7971.5元,预计获利人民币930元;第四次倒卖车票12张,票面数额为人民币3148元,预计获利人民币360元。

14.2017年7月23日,被告人柴双增、胡慧莹分四次倒卖吉林至北京Z118次列车车票:第一次倒卖车票41张,票面数额为人民币10331.5元,预计获利人民币1230元;第二次倒卖车票53张,票面数额为人民币13303.5元,预计获利人民币1590元;第三次倒卖车票5张,票面数额为人民币1307.5元,预计获利人民币150元;第四次倒卖车票18张,票面数额为人民币4578元,预计获利人民币540元。

15.2017年7月24日,被告人柴双增、胡慧莹分四次倒卖吉林至北京Z118次列车车票:第一次倒卖车票29张,票面数额为人民币7583.5元,预计获利人民币870元;第二次倒卖车票16张,票面数额为人民币4123元,预计获利人民币480元;第三次倒卖车票5张,票面数额为人民币1281.5元,预计获利人民币150元;第四次倒卖车票45张,票面数额为人民币11499.5元,预计获利人民币1350元。

16.2017年7月25日,被告人柴双增、胡慧莹分六次倒卖吉林至北京Z118次列车车票:第一次倒卖车票46张,票面数额为人民币11820元,预计获利人民币1380元;第二次倒卖车票25张,票面数额为人民币6226.5元,预计获利人民币750元;第三次倒卖车票8张,票面数额为人民币1980元,预计获利人民币240元;第四次倒卖车票4张,票面数额为人民币986元,预计获利人民币120元;第五次倒卖车票15张,票面数额为人民币3922.5元,预计获利人民币450元;第四次倒卖车票9张,票面数额为人民币2353.5元,预计获利人民币270元。

17.2017年7月26日,被告人柴双增、胡慧莹分三次倒卖吉林至北京Z118次列车车票:第一次倒卖车票23张,票面数额为人民币5888.5元,预计获利人民币690元;第二次倒卖车票7张,票面数额为人民币1785.5元,预计获利人民币210元;第三次倒卖车票34张,票面数额为人民币8605元,预计获利人民币1020元。

18.2017年7月27日,被告人柴双增、胡慧莹分三次倒卖吉林至北京Z118次列车车票:第一次倒卖车票21张,票面数额为人民币5307.5元,预计获利人民币630元;第二次倒卖车票28张,票面数额为人民币7910.5元,预计获利人民币840元;第三次倒卖车票33张,票面数额为人民币8298.5元,预计获利人民币990元。

19.2017年7月28日,被告人柴双增、胡慧莹分三次倒卖吉林至北京Z118次列车车票:第一次倒卖车票22张,票面数额为人民币5614元,预计获利人民币660元;第二次倒卖车票40张,票面数额为人民币10053元,预计获利人民币1200元;第三次倒卖车票43张,票面数额为人民币10901.5元,预计获利人民币1290元。

20.2017年7月29日,被告人柴双增、胡慧莹分三次倒卖吉林至北京Z118次列车车票:第一次倒卖车票42张,票面数额为人民币10533元,预计获利人民币1260元;第二次倒卖车票17张,票面数额为人民币4373.5元,预计获利人民币510元;第三次倒卖车票19张,票面数额为人民币4878.5元,预计获利人民币570元。

21.2017年7月30日,被告人柴双增、胡慧莹分四次倒卖吉林至北京Z118次列车车票:第一次倒卖车票35张,票面数额为人民币8804.5元,预计获利人民币1050元;第二次倒卖车票13张,票面数额为人民币3318.5元,预计获利人民币390元;第三次倒卖车票51张,票面数额为人民币12942.5元,预计获利人民币1530元;第四次倒卖车票7张,票面数额为人民币1830.5元,预计获利人民币210元。

22.2017年7月31日,被告人柴双增、胡慧莹分五次倒卖吉林至北京Z118次列车车票:第一次倒卖车票18张,票面数额为人民币4595元,预计获利人民币540元;第二次倒卖车票47张,票面数额为人民币11779.5元,预计获利人民币1410元;第三次倒卖车票32张,票面数额为人民币8120元,预计获利人民币960元;第四次倒卖车票9张,票面数额为人民币2300.5元,预计获利人民币270元;第五次倒卖车票30张,票面数额为人民币7577元,预计获利人民币900元。

23.2017年8月1日,被告人柴双增、胡慧莹分四次倒卖吉林至北京Z118次列车车票:第一次倒卖车票45张,票面数额为人民币11258.5元,预计获利人民币1350元;第二次倒卖车票10张,票面数额为人民币2552元,预计获利人民币300元;第三次倒卖车票40张,票面数额为人民币10128元,预计获利人民币1200元;第四次倒卖车票6张,票面数额为人民币1551元,预计获利人民币180元。

24.2017年8月2日,被告人柴双增、胡慧莹分五次倒卖吉林至北京Z118次列车车票:第一次倒卖车票8张,票面数额为人民币2047元,预计获利人民币240元;第二次倒卖车票8张,票面数额为人民币2047元,预计获利人民币240元;第三次倒卖车票23张,票面数额为人民币5897.5元,预计获利人民币690元;第四次倒卖车票35张,票面数额为人民币8981.5元,预计获利人民币1050元;第五次倒卖车票5张,票面数额为人民币1307.5元,预计获利人民币150元。

25.2017年8月3日,被告人柴双增、胡慧莹分四次倒卖吉林至北京Z118次列车车票:第一次倒卖车票10张,票面数额为人民币2572元,预计获利人民币300元;第二次倒卖车票22张,票面数额为人民币5645元,预计获利人民币660元;第三次倒卖车票45张,票面数额为人民币11376.5元,预计获利人民币1350元;第四次倒卖车票8张,票面数额为人民币2066元,预计获利人民币240元。

26.2017年8月4日,被告人柴双增、胡慧莹分四次倒卖吉林至北京Z118次列车车票:第一次倒卖车票5张,票面数额为人民币1307.5元,预计获利人民币150元;第二次倒卖车票3张,票面数额为人民币775.5元,预计获利人民币90元;第三次倒卖车票40张,票面数额为人民币10072元,预计获利人民币1200元;第四次倒卖车票52张,票面数额为人民币13249元,预计获利人民币1560元。

27.2017年8月5日,被告人柴双增、胡慧莹分四次倒卖吉林至北京Z118次列车车票:第一次倒卖车票3张,票面数额为人民币775.5元,预计获利人民币90元;第二次倒卖车票58张,票面数额为人民币14655元,预计获利人民币1740元;第三次倒卖车票3张,票面数额为人民币758.5元,预计获利人民币90元;第四次倒卖车票24张,票面数额为人民币6123元,预计获利人民币720元。

28.2017年8月6日,被告人柴双增、胡慧莹分五次倒卖吉林至北京Z118次列车车票:第一次倒卖车票19张,票面数额为人民币4878.5元,预计获利人民币570元;第二次倒卖车票8张,票面数额为人民币2058元,预计获利人民币240元;第三次倒卖车票10张,票面数额为人民币2525元,预计获利人民币300元;第四次倒卖车票7张,票面数额为人民币1794.5元,预计获利人民币210元;第五次倒卖车票73张,票面数额为人民币18303.5元,预计获利人民币2190元。

29.2017年8月7日,被告人柴双增、胡慧莹分五次倒卖吉林至北京Z118次列车车票:第一次倒卖车票10张,票面数额为人民币2572元,预计获利人民币300元;第二次倒卖车票68张,票面数额为人民币17073元,预计获利人民币2040元;第三次倒卖车票43张,票面数额为人民币10792.5元,预计获利人民币1290元;第四次倒卖车票7张,票面数额为人民币1752.5元,预计获利人民币210元;第五次倒卖车票16张,票面数额为人民币4175元,预计获利人民币480元。

30.2017年8月8日,被告人柴双增、胡慧莹分五次倒卖吉林至北京Z118次列车车票:第一次倒卖车票46张,票面数额为人民币11562元,预计获利人民币1380元;第二次倒卖车票16张,票面数额为人民币4184元,预计获利人民币480元;第三次倒卖车票12张,票面数额为人民币3102元,预计获利人民币360元;第四次倒卖车票7张,票面数额为人民币1804.5元,预计获利人民币210元;第五次倒卖车票15张,票面数额为人民币3905.5元,预计获利人民币450元。

31.2017年8月9日,被告人柴双增、胡慧莹分四次倒卖吉林至北京Z118次列车车票:第一次倒卖车票39张,票面数额为人民币9964.5元,预计获利人民币1170元;第二次倒卖车票12张,票面数额为人民币3057元,预计获利人民币360元;第三次倒卖车票10张,票面数额为人民币2580元,预计获利人民币300元;第四次倒卖车票20张,票面数额为人民币5230元,预计获利人民币600元。

32.2017年8月10日,被告人柴双增、胡慧莹分三次倒卖吉林至北京Z118次列车车票:第一次倒卖车票4张,票面数额为人民币1020元,预计获利人民币120元;第二次倒卖车票7张,票面数额为人民币1767.5元,预计获利人民币210元;第三次倒卖车票34张,票面数额为人民币8585元,预计获利人民币1020元。

33.2017年8月11日,被告人柴双增、胡慧莹分三次倒卖吉林至北京Z118次列车车票:第一次倒卖车票53张,票面数额为人民币13466.5元,预计获利人民币1590元;第二次倒卖车票24张,票面数额为人民币6250元,预计获利人民币720元;第三次倒卖车票35张,票面数额为人民币9131.5元,预计获利人民币1050元。

34.2017年8月12日,被告人柴双增、胡慧莹分三次倒卖吉林至北京Z118次列车车票:第一次倒卖车票28张,票面数额为人民币7259元,预计获利人民币840元;第二次倒卖车票41张,票面数额为人民币10516.5元,预计获利人民币1230元;第三次倒卖车票11张,票面数额为人民币2777.5元,预计获利人民币330元。

35.2017年8月13日,被告人柴双增、胡慧莹分三次倒卖吉林至北京Z118次列车车票:第一次倒卖车票42张,票面数额为人民币10776元,预计获利人民币1260元;第二次倒卖车票20张,票面数额为人民币5177元,预计获利人民币600元;第三次倒卖车票42张,票面数额为人民币10785元,预计获利人民币1260元。

36.2017年8月14日,被告人柴双增、胡慧莹分四次倒卖吉林至北京Z118次列车车票:第一次倒卖车票23张,票面数额为人民币6014.5元,预计获利人民币690元;第二次倒卖车票55张,票面数额为人民币13932.5元,预计获利人民币1650元;第三次倒卖车票15张,票面数额为人民币3832.5元,预计获利人民币450元;第四次倒卖车票35张,票面数额为人民币8981.5元,预计获利人民币1050元。

37.2017年8月15日,被告人柴双增、胡慧莹分五次倒卖吉林至北京Z118次列车车票:第一次倒卖车票22张,票面数额为人民币5726元,预计获利人民币660元;第二次倒卖车票9张,票面数额为人民币2353.5元,预计获利人民币270元;第三次倒卖车票14张,票面数额为人民币3535元,预计获利人民币420元;第四次倒卖车票35张,票面数额为人民币8927.5元,预计获利人民币1050元;第五次倒卖车票18张,票面数额为人民币4626元,预计获利人民币540元。

38.2017年8月16日,被告人柴双增、胡慧莹分六次倒卖吉林至北京Z118次列车车票:第一次倒卖车票16张,票面数额为人民币4551元,已获利人民币480元;第二次倒卖车票10张,票面数额为人民币2511元,预计获利人民币300元;第三次倒卖车票28张,票面数额为人民币7169元,预计获利人民币840元;第四次倒卖车票18张,票面数额为人民币4707元,预计获利人民币540元;第五次倒卖车票6张,票面数额为人民币1569元,预计获利人民币180元;第六次倒卖车票26张,票面数额为人民币6799元,预计获利人民币780元。

39.2017年8月17日,被告人柴双增、胡慧莹分二次倒卖吉林至北京Z118次列车车票:第一次倒卖车票38张,票面数额为人民币9685元,预计获利人民币1140元;第二次倒卖车票23张,票面数额为人民币5897.5元,预计获利人民币690元。

40.2017年8月18日,被告人柴双增、胡慧莹分二次倒卖吉林至北京Z118次列车车票:第一次倒卖车票3张,票面数额为人民币964.5元,预计获利人民币90元;第二次倒卖车票46张,票面数额为人民币11651元,预计获利人民币1380元。

41.2017年8月19日,被告人柴双增、胡慧莹分六次倒卖吉林至北京Z118次列车车票:第一次倒卖车票21张,票面数额为人民币5250.5元,预计获利人民币630元;第二次倒卖车票6张,票面数额为人民币1547元,以每张票人民币25元手续费结算,预计获利人民币150元;第三次倒卖车票6张,票面数额为人民币1547元,以每张票人民币25元手续费结算,预计获利人民币150元;第四次倒卖车票2张,票面数额为人民币497元,预计获利人民币60元;第五次倒卖车票3张,票面数额为人民币766.5元,预计获利人民币90元;第六次倒卖车票14张,票面数额为人民币3571元,预计获利人民币420元。

42.2017年8月20日,被告人柴双增、胡慧莹分四次倒卖吉林至北京Z118次列车车票:第一次倒卖车票6张,票面数额为人民币1545元,以每张票人民币25元手续费结算,预计获利人民币150元;第二次倒卖车票5张,票面数额为人民币1262.5元,预计获利人民币150元;第三次倒卖车票3张,票面数额为人民币757.5元,预计获利人民币90元;第四次倒卖车票24张,票面数额为人民币6177元,预计获利人民币720元。

43.2017年8月21日,被告人柴双增、胡慧莹分二次倒卖吉林至北京Z118次列车车票:第一次倒卖车票53张,票面数额为人民币13598.5元,预计获利人民币1590元;第二次倒卖车票5张,票面数额为人民币1307.5元,预计获利人民币150元。

44.2017年8月22日,被告人柴双增、胡慧莹分二次倒卖吉林至北京Z118次列车车票:第一次倒卖车票71张,票面数额为人民币18251.5元,预计获利人民币2130元;第二次倒卖车票10张,票面数额为人民币2615元,预计获利人民币300元。

45.2017年8月23日,被告人柴双增、胡慧莹倒卖吉林至北京Z118次列车车票25张,票面数额为人民币6537.5元,预计获利人民币750元。

46.2017年8月24日,被告人柴双增、胡慧莹倒卖吉林至北京Z118次列车车票3张,票面数额为人民币775.5元,预计获利人民币90元。

47.2017年8月26日,被告人柴双增、胡慧莹倒卖吉林至北京Z118次列车车票3张,票面数额为人民币757.5元,预计获利人民币90元。

综上,被告人柴双增、胡慧莹共计囤积并倒卖车票3488张,票面数额为人民币892271元,预计获利人民币104570元,实际获利人民币5150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物证:GUOMI国米台式计算机机箱及其照片、计算机硬盘及其照片、拨打订票电话的六部手机及其照片、订票使用的银行卡及其照片;

2.书证:柴双增和胡慧莹的户籍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北京通泰公司票务报账单复印件、通泰旅行社7月份游客人员名单、火车票复印件、乘坐旅客列车临时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柴双增提职通知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银行卡账户历史查询明细、发还清单;

3.证人证言:证人庞某、王某、李某、黄某、张某、董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柴双增、胡慧莹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及证据保全清单、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

6.电子数据:电子物证数据检验报告、固定电子证据清单、关于火车票购买明细的电子表格。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柴双增、胡慧莹二人共同故意大量倒卖火车票,是共同犯罪,倒卖车票票面数额为人民币892271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倒卖车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柴双增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且是铁路职工,依法从重处罚;胡慧莹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柴双增、胡慧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张日辉提出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应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柴双增通过朋友认识吉林通泰旅行社负责人庞某后,与庞某约定:吉林通泰旅行社根据游客数量制定购买吉林至北京火车票的计划,通知柴双增由其购买车票,每张票加价人民币30元后提供给旅行社。2017年上半年,吉林通泰旅行社经理王某通知被告人柴双增、胡慧莹后,两人利用事先收集的他人身份信息,采取拨打95105105电话订票、12306官网订票、代售点购票以及找人批票的方式,从2017年6月30日至8月26日,购买、囤积吉林至北京的Z118次、D74次、长春至北京的Z62次列车车票3488张,票面数额为人民币892271元,卖给吉林通泰旅行社,实际获利人民币5150元,预计获利人民币99420元,尚未结算。2017年9月6日,被公安机关传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1.书证户籍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柴双增提职通知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银行卡账户历史查询明细、发还清单等,证明被告人身份信息、案件来源及涉案财物查询、扣押、发还情况;

2.公安机关检查笔录及证据保全清单、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明本案证据取得过程合法有效;

3.物证手机六部及其照片、订票使用的银行卡及其照片,证明被告人使用上述工具作案;

4.书证北京通泰公司票务报账单复印件、通泰旅行社7月份游客人员名单、火车票复印件、乘坐旅客列车临时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被告人倒卖火车票的具体情况;

5.证人庞某、王某、李某、黄某、张某、董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倒卖火车票的事实经过;

6.公安电子数据检验报告、固定电子证据清单、关于火车票来源及使用明细的电子表格,证明被告人倒卖车票日期、张数、票面金额等事实;

7.被告人柴双增、胡慧莹的供述,证明倒卖车票的事实经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双增、胡慧莹倒卖火车票,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构成倒卖车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柴双增、胡慧莹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柴双增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且是铁路职工,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慧莹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柴双增、胡慧莹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柴双增犯倒卖车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7日起至2020年3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胡慧莹犯倒卖车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柴双增、胡慧莹违法所得5150元,予以追缴;作案工具手机六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建国

审判员金文化

代理审判员吴劲松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任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