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河北省/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6/11 0:00:00

张润成、邢平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润成、邢平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7民终14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润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斌,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平。
  原审第三人:魏进奎。
  上诉人张润成因与被上诉人邢平、原审第三人魏进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702民初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润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斌,被上诉人邢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润成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张北县房屋为张润成等人共同所有,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事实与理由:被查封的涉案房屋系马再贤、张润成、陈宪平、魏进奎等四人所有,马再贤、张润成、陈宪平与魏进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且已经实现物化,债权转化为物权,应当得到法律保护。魏进奎与邢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属于债权范畴,且系魏进奎的个人债务,在一物之上既有物权又有债权时,一般而言,物权优先于债权。马再贤、张润成、陈宪平已实际占有并取得了该房屋的使用权。
  邢平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诉争的房屋属于魏进奎个人所有,与马再贤、张润成、陈宪平没有关联性。2017年8月31日,马再贤、张润成、陈宪平与魏进奎签订的《合伙投资协议书》晚于一审法院作出执行裁定并向张北县房管处发出协助查封通知的时间,且涉案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马再贤、张润成、陈宪平与魏进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也属于债权范畴,后将该债权作为共同投资购买并装修宾馆并不属于已经转化为物权的范畴,该《合伙投资协议书》是以物抵债协议,没有优于其他债权的权益。
  张润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张北县房屋为张润成等人共同所有,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2、诉讼费用由邢平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于2017年8月1日作出(2017)冀0702民初121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魏进奎对邢平负有债务,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魏进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邢平依据该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作出(2017)冀0702执624号执行裁定书,于2017年8月18日向张北县房管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查封登记于魏进奎名下的位于张北县房屋,并于2017年9月15日发出查封公告。张润成、邢平一致认可诉争房屋已经在不动产登记部门进行了确权,一、二层登记在魏进奎名下,三层登记在魏勇名下,魏进奎利用诉争房屋经营张北县金三角宾馆(师范路骏怡连锁酒店),张北金三角宾馆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魏进奎。张润成认为其与陈宪平、马再贤及魏进奎为诉争房屋的共同所有权人,法院对诉争房屋的查封侵犯了合伙投资人的权益,要求解除查封,并终止对诉争房屋的执行。邢平对此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诉争房屋的一、二层系魏进奎于2015年3月10日向山西远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现登记于魏进奎名下。张润成主张其为诉争房屋的共同所有权人,并提交张润成和马再贤、陈宪平、魏进奎于2017年8月31日签订的合伙投资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约定张润成与马再贤、陈宪平以3250000元的债权转为投资一同购买诉争房屋的一层至三层,并再次投资,装修宾馆,共同经营。该协议涉及的诉争房屋的第三层登记在魏勇名下,在魏勇未参加或授权的情况下,魏进奎无权处分该层房屋。即便魏进奎对诉争房屋一、二层有部分出售于张润成等人的意愿,但该协议签订于本院作出执行裁定并向张北县房管处发出协助查封通知书之后,张润成并未提交对第三人的债权凭证证明其存在用于购买房屋和投资的债权,且张润成与第三人魏进奎并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故不动产权属仍应以登记为准。张北县金三角宾馆的经营人为魏进奎,张润成称其与魏进奎共同利用诉争房屋经营宾馆,并对房屋进行投资装修,即便陈述属实,也属于合伙的范畴,投资、装修以及共同经营的行为并不影响物权归属。综上所述,张润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判决:驳回张润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润成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定其是否系权利人: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涉案房屋系魏进奎于2015年3月10日向山西远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现登记于魏进奎名下。关于张润成主张被查封的涉案房屋系马再贤、张润成、陈宪平、魏进奎等四人所有,马再贤、张润成、陈宪平与魏进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且已经实现物化,债权转化为物权,魏进奎与邢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属于债权范畴,且系魏进奎的个人债务,在一物之上既有物权又有债权时,一般而言,物权优先于债权,马再贤、张润成、陈宪平已实际占有并取得了该房屋的使用权的问题,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冀0702民初121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且2017年8月31日,马再贤、张润成、陈宪平与魏进奎签订的《合伙投资协议书》晚于一审法院作出执行裁定并向张北县房管处发出协助查封通知的时间,即使张润成等人与魏进奎共同利用涉案房屋经营宾馆,并对房屋进行投资装修,即便陈述属实,也属于合伙共同经营,并不影响物权归属,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一审法院驳回张润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因此,对张润成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张润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润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万军
审 判 员 吴义清
审 判 员 雷 鹏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成 诚
书 记 员 张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