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力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科嘉混凝土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力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科嘉混凝土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重庆力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xxx02855787Y。
法定代表人:李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新耀,重庆中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建英,重庆中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重庆三圣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xxx3659020XY。
法定代表人:潘先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渝,重庆渝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莉,重庆渝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重庆科嘉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xxx68937274E。
法定代表人:陈小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伟,重庆邦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紫恒,重庆邦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重庆市顺进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xxx8394398X9。
法定代表人:陈秀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奕霖,重庆开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xxx03445034B。
法定代表人:张朝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萍。
上诉人重庆力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源实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三圣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圣实业公司)、重庆科嘉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嘉混凝土公司)、重庆市顺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进投资公司)、原审第三人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溪建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1民初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2日进行了询问审理,力源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新耀、秦建英,三圣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匡渝,科嘉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伟,顺进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奕霖,花溪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力源实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终止三圣实业公司、顺进投资公司、科嘉混凝土公司对(2016)渝01执253号执行案件案款的执行。事实和理由:力源实业公司与花溪建司存在借款关系,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花溪建司对执行标的的债权转让给了力源实业公司,足以排除执行,一审判决对力源实业公司与花溪建司存在借款关系和债权转让协议效力未予认定不当。
被上诉人三圣实业公司、科嘉混凝土公司、顺进投资公司辩称,力源实业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力源实业公司与花溪建司债权转让的基础关系不予认可正确,三被上诉人对花溪建司的债权已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并于2015年1月7日即进入执行阶段,后花溪建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恶意转让债权给力源实业公司,该转让行为不应生效。
原审第三人花溪建司述称,花溪建司于2016年5月6日与力源实业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属实,同意力源实业公司的上诉请求。
力源实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对花溪建司在(2016)渝01执253号执行案件的应收执行案款550万元的冻结措施;2.终止三圣实业公司、顺进投资公司、科嘉混凝土公司对(2016)渝01执253号执行案件案款的执行;3.诉讼费由三圣实业公司、顺进投资公司、科嘉混凝土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顺进投资公司诉花溪建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110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1.花溪建司欠顺进投资公司货款4937524.10元;2.花溪建司于2014年12月20日之前向顺进投资公司支付货款300万元,如逾期未付,以所欠货款4937524.1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0日起按照每月2.22%的标准向顺进投资公司支付违约金,利随本清;3.花溪建司于2015年1月20日之前向顺进投资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937524.10元,如逾期未付所欠货款1937524.1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0日起按照每月2.22%的标准向顺进投资公司支付违约金,利随本清;4.花溪建司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和保全担保费共计6万元,于2015年1月20日之前支付。该民事调解书发生效力后,由于花溪建司逾期未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顺进投资公司于2014年12月26日申请强制执行,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5)渝一中法民执字第00065号。
2015年7月1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三圣实业公司诉花溪建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13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花溪建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三圣实业公司支付货款3381336.17元及利息。该判决已于2015年8月30日生效。由于花溪建司未履行该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三圣实业公司于2015年9月10日申请执行,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5)渝一中法民执字第00941号。
2015年7月24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科嘉混凝土公司诉花溪建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3)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1109号民事判决,科嘉混凝土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4日作出(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566号民事判决,改判花溪建司支付科嘉混凝土公司货款5777665.41元及相应的违约金。该判决生效后花溪建司未履行该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科嘉混凝土公司于2016年5月23日申请强制执行,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6)渝01执715号。
2015年12月19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花溪建司与重庆豪晟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3)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906号判决,判决重庆豪晟实业有限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花溪建司工程款5497586元及利息。花溪建司于2016年2月22日申请执行,执行案件案号为(2016)渝01执253号。
2016年6月30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被执行人为花溪建司的前述三个执行案件过程中,作出(2015)渝一中法民执字第65号、第941号、(2016)渝01执715号执行的该执行裁定书。
2016年7月20日,力源实业公司认为,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渝一中法民执字第65号、第941号、(2016)渝01执715号执行裁定书侵害了力源实业公司的合法权益,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2016年8月20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1执异9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力源实业公司的异议请求。力源实业公司不服该裁定,于2016年8月2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力源实业公司举示了花溪建司与力源实业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2013)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906号民事判决确认的花溪建司对重庆豪晟实业有限公司的约550万元债权转让给力源实业公司,作抵花溪建司所欠力源实业公司借款的一部分,余欠款再由花溪建司另行偿付。该协议尾部有花溪建司和力源实业公司的印章以及力源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兵的签字,但李兵的签字与李兵在《情况说明》及《借款及利息确认书》上的签字不同,落款时间为2016年5月6日,系打印时间。
花溪建司与力源实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及利息确认书》,载明:截至2016年6月30日,花溪建司尚欠力源实业公司借款本金875.8万元,按月利息2%计息,共计利息为360.42万元。借款明细为2013年12月12日500万元、2014年3月10日300万元、2014年7月9日200万元、2015年1月4日275.8万元、2015年8月12日300万元,花溪建司2013年12月23日还款500万元,2015年1月26日还款200万元。力源实业公司提交了两份《借款及利息确认书》,一份有落款日期为2016年6月20日,该日期有涂改;另一份没有落款日期。两份协议均有花溪建司及力源实业公司签章。力源实业公司称《借款及利息确认书》所记载的借款明细分别为如下五笔:
1.2013年12月12日,力源实业公司向重庆花溪建设集团都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为103××某某某6105)转款500万元,力源实业公司称该款项系借款。在力源实业公司提交的《借款及利息确认书》中载明2013年12月23日,重庆花溪建设集团都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归还500万元借款。
2.2014年3月10日,李兵向重庆花溪建设集团都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为310××76)转款300万元,用途记载为借款。花溪建司的财务人员张庭芬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李兵项目部银行存款300万元,存在3876账户。花溪建司对该款项的记账凭证记载:“摘要收李兵款;会计科目内部往来款—湖南辉映江岸;合计300万元。"花溪建司在庭审中陈述湖南辉映江岸系李兵通过花溪建司内部承包的工程项目。
3.2014年7月9日,李兵向重庆花溪建设集团都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为310××76)转款200万元,花溪建司向李兵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兵借款200万元(大写:贰百万元正)借款期限:2014年7月9日到2014年8月9日。"花溪建司于2015年1月26日到期承兑汇票还款200万元。
4.2015年1月4日,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从花溪建司华夏银行账户扣划人民币275.8万元,花溪建司向李兵出具借条载明该账户系由花溪建司第十六项目部负责人所开设,被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在李兵开的账户冻结并划拨扣除275.8万元,此款属花溪建司自己对外债务,与李兵无关,应由花溪建司归还。花溪建司于2015年12月31日记账凭证将该款项列为:其他应付款—李兵。
5.2015年8月12日,重庆新南城投资有限公司向重庆花溪建设集团都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为103××某某某6105)转账300万元,花溪建司的记账凭证记载为:“摘要收李兵重庆新南城投资有限公司赵家嘴工程款;会计科目为内部往来收款-赵家嘴河道改造;合计300万元。"花溪建司出具借条载明花溪建司于2015年8月12日代力源实业公司收重庆新南城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花溪建司赵家嘴河道改造工程款300万元,此款作为花溪建司向力源实业公司借款,利息从2015年8月12日起按月息2%计付。落款时间2015年8月15日,系打印时间。一审诉讼中,花溪建司还举示其与李兵签订的《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李兵内部承包赵家嘴河道改造工程,落款时间为2009年11月18日。
另查明:2016年6月30日,重庆市南岸公证处出具(2016)渝南岸证字第4821号《公证书》,证明花溪建司于2016年6月30日以特快专递方式向重庆豪晟实业有限公司邮寄了《转让债权通知函》一份。《转让债权通知函》主要载明,将花溪建司对贵单位享有的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906号民事判决书中涉及的工程款等相关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工程款本金、利息、合同履行滞纳金、违约金等)一并依法转让给力源实业公司。经查,该邮件“未妥投",并于2016年7月2日“退回"。2016年7月7日,重庆商报登载了花溪建司发布的公告,公告内容为前述的《转让债权通知函》。
花溪建司已于2015年4月29日被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具体情形为: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经一审法院调取花溪建司的会计凭证,花溪建司多次使用重庆花溪建设集团都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39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6105账户支付该公司职工养老保险、个人所得税及归还他人欠款。该司财务负责人李鸿程称重庆花溪建设集团都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39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6105账户一直是花溪建司在使用,重庆花溪建设集团都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单独的会计账目。花溪建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因花溪建司诉讼较多,就借用了重庆花溪建设集团都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走账,且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都是张朝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的关键是审查力源实业公司就花溪建司对重庆豪晟实业有限公司享有的550万余元债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力源实业公司认为,通过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花溪建司已将其对重庆豪晟实业有限公司的债权550万余元转让给力源实业公司,力源实业公司受让了该债权,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因此,本案争议焦点为:1.力源实业公司与花溪建司是否存在真实有效的借款关系;2.债权转让协议是否真实合法有效;3.债权转让对重庆豪晟实业有限公司是否发生法律效力。
首先,关于力源实业公司与花溪建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借款关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力源实业公司主张借款关系成立的依据,主要为以下三笔与花溪建司发生的款项:1.2014年3月10日,李兵向重庆花溪建设集团都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尾号为××)转款300万元;2.2015年1月4日,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从花溪建司华夏银行账户扣划人民币275.8万元;3.2015年8月12日,重庆新南城投资有限公司向重庆花溪建设集团都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尾号为6105)转账300万元。对该三笔款项是否属于花溪建司与力源实业公司之间的借款,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对2014年3月10日的300万元转款,因花溪建司出具的收条载明收到李兵项目部款项,而花溪建司的记账凭证对该笔转款记载为湖南辉映江岸内部往来,并非借款,故对于力源实业公司关于该款项系花溪建司向力源实业公司借款的陈述,一审法院不予采纳;2.对于2015年1月4日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从花溪建司账上扣划275.8万元,与花溪建司的记账凭证记载一致,将该款项列为:“其他应付款—李兵",花溪建司出具借条载明该款项转为花溪建司向花溪建司十六项目部负责人李兵借款。一审法院认为,该笔款项形成系花溪建司向李兵个人的借款,李兵虽是力源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该款项系李兵作为花溪建司的十六项目部负责人应收取款项,并无事实依据证明该款项系力源实业公司应收款项,故力源实业公司陈述该款项系花溪建司向力源实业公司借款,不予采纳;3.对于2015年8月12日重庆花溪建设集团都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取的重庆新南城投资有限公司转来的涉及赵家嘴河道改造工程的300万元工程款,花溪建司的记账凭证对该款项记载为内部往来,且力源实业公司举示的赵家嘴河道改造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显示李兵系作为项目部负责人由项目部内部承包该工程的施工。李兵出具《情况说明》表明其系代表力源实业公司签订《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内部承包合同》,与项目部内部承包的性质明显不符。故,对于力源实业公司关于该款项系花溪建司向力源实业公司借款的陈述,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兼且,鉴于李兵与花溪建司之间存在项目部内部承包的关系,存在资金往来实属正常,除了花溪建司自认的借条外,力源实业公司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系借款而非工程往来款。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力源实业公司关于花溪建司尚欠其875.8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的陈述,因证据不充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其次,即使力源实业公司与花溪建司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仍应审查双方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本案中被执行人花溪建司已于2015年4月29日被重庆市,且其多年来利用关联公司重庆花溪建设集团都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103××某某某6105进行进账出账以规避执行。故,一审法院认为,对于花溪建司的自认,应当依法从严审查,限制当事人自认原则的适用,不能以花溪建司自认向力源实业公司借款和签订的转让债权协议作为定案依据。关于该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问题,一审法院审查过程中注意到,在债权转让协议的内容中,力源实业公司与花溪建司在第一条关于转让事项、第三条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亦不明确,该协议的落款时间为打印时间,法定代表人李兵的签字显然与李兵在其他文书上的签字不一致。且在签订该债权转让协议时,双方未就双方之间的借款金额及利息进行清算,不符合常理,故,一审法院对该债权转让的真实性存疑,自然也不能认定其合法有效。
最后,关于该债权转让对重庆豪晟实业有限公司是否发生法律效力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此处的“通知"实际上是一种事实通知,并非一种意思表示,债权人的通知义务,只要达到相对方即生效,而无需相对方同意。本案中,花溪建司于2016年6月30日向重庆豪晟实业有限公司邮寄送达《转让债权通知函》,但该函件“未妥投",“退回"。花溪建司又于2016年7月7日登报公告发送《转让债权通知函》,参照《民事诉讼法》关于公告送达的规定,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显然,本案的债权转让“通知"尚未达到重庆豪晟实业有限公司,且花溪建司或力源实业公司也均未举证证明债权转让的事实已“通知"债务人重庆豪晟实业有限公司。因此,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重庆豪晟实业有限公司尚不发生效力。而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已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执行裁定,并送达执行法院的相关执行案件承办人,已对该项债权予以扣留,该项债权即成为被执行人花溪建司的责任财产。所以,即使力源实业公司与花溪建司的债权转让协议真实合法有效,但由于债权转让通知达到债务人之前该笔债权已被执行法院冻结、扣留,当然不能实现债权转让的效果。
综上,力源实业公司主张对该债权享有实体权利并足以排除执行,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力源实业公司请求解除对案涉的应收执行案款的扣留措施问题,并非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力源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300元,由力源实业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案外人力源实业公司对花溪建司在(2016)渝01执253号执行案件的应收执行案款550万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
本院认为,力源实业公司主张花溪建司与其存在借款关系,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花溪建司对执行标的的债权转让给了力源实业公司,足以排除执行理由不能成立。事实和理由如下:1.力源实业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花溪建司与其存在借款关系。首先,力源实业公司陈述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兵于2014年3月10日向重庆花溪建设集团都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花溪建司关联公司)转款300万元。但是花溪建司出具的收条载明收款性质为李兵项目部存款,一审诉讼中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花溪建司记账凭证对该笔款项记载为“湖南辉映江岸内部往来收款",亦非借款,故一审判决对力源实业公司关于该笔款项系花溪建司向力源公司借款的主张不予认可并无不当;其次,力源实业公司陈述2015年1月4日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从花溪建司账户扣划××.8万元,系力源实业公司挂靠花溪建司承接工程应得的工程款,被扣划后由花溪建司向力源实业公司出具275.8万元的借条。但是花溪建司出具的借条载明该笔款项由花溪建司归还于李兵,且一审诉讼中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花溪建司记账凭证对该笔款项记载为“其他应付款-李兵",并无证据表明该笔款项系力源实业公司应收款项,一审判决认定该笔款项系花溪建司向李兵个人的借款并无不当;最后,虽然力源实业公司陈述赵家嘴河道改造工程由花溪建司转包给力源实业公司实际施工,2015年8月12日重庆花溪建设集团都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花溪建司关联公司)收取业主重庆新南城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赵家嘴河道改造工程300万元工程款后未向力源实业公司支付,故花溪建司向力源实业公司出具300万元借条,但是力源实业公司举示的《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内部承包合同》证实赵家嘴河道改造工程内部承包主体系李兵,而非力源实业公司,一审诉讼中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花溪建司记账凭证对该笔款项记载为“收李兵重庆新南城投资有限公司赵家嘴工程款-内部往来",力源实业公司主张该笔款项系花溪建司向力源实业公司的借款,无事实依据,一审判决不予认可正确。2.力源实业公司与花溪建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存疑。首先,花溪建司已于2015年4月29日被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结合花溪建司二审中陈述重庆花溪建设集团都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实际经营业务,与花溪建司的法定代表人一致,均为张朝刚,花溪建司通常使用重庆花溪建设集团都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进行过账的事实,一审判决对花溪建司自认向力源实业公司借款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事实严格审查并无不当。其次,力源实业公司举示的《借款及利息确认书》落款时间在2016年6月20日,而《债权转让协议》的打印时间在2016年5月6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双方未清算债权债务关系确定借款金额及利息,有违常理;最后《债权转让协议》尾部力源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处“李兵"的签名与本案诉讼中力源实业公司举示《情况说明》中“李兵"的签名明显不同。综上,一审判决对《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正确。
综上所述,力源实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300元,由重庆力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振亚
审 判 员 周 倩
审 判 员 徐 宾
二〇一八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黄 巍
书 记 员 XX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