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铎二审民事判决书
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铎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xxx65997132F。
法定代表人:孔红杰,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二振。该社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铎。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幸辉,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金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831702-3。
法定代表人:王小沛,总经理。
上诉人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鲁山农信社)因与被上诉人王铎、平顶山市金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谭旅游开发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2017)豫0423民初8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鲁山农信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二振,被上诉人王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幸辉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金谭旅游开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农信社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解除对鲁山农信社以金谭旅游开发公司名义开立的贷款账户的冻结。事实与理由:1.王铎申请冻结的是鲁山农信社以金谭旅游开发公司为户名开立的贷款账户。2013年7月1日,因金谭旅游开发公司需向鲁山农信社借款,鲁山农信社就以该公司为户名,为其开立了账号为00×××12的贷款账户,以便记载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及收回贷款情况。该账户多次发生的大额转账是借款人多次换据发生的还贷、放贷交易记录;与其他个人账户发生的转账交易,是借款人为归还利息,借用他人账户向该贷款账户转入的款项,除此之外,该账户并未发生过其他交易。因此,鲁山农信社以金谭旅游开发公司为户名,账号为00×××12的账户是贷款账户。2.鲁山农信社以借款人的名义开立的贷款账户不能冻结。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只规定了可以对银行存款账户进行冻结,冻结银行贷款账户缺乏依据。鲁山农信社开立的以借款人金谭旅游开发公司为户名的贷款账户,是鲁山农信社记载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及收回贷款情况的账户、其中所记载的账户余额为鲁山农信社对借款人享有的债权,属于鲁山农信社的资产,并非借款人的资产,而只是借款人对鲁山农信社的负债。将鲁山农信社以借款人的名义开立的贷款账户予以冻结,侵害了鲁山农信社的合法权益。
王铎答辩称:请求依法驳回鲁山农信社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被冻结账户除与鲁山农信社发生大额的转账交易外,该账户也与其他个人账户发生多次转账交易,而贷款账户是不能够与贷款人和借款人之外的其他第三人发生交易,被冻结账户是金谭旅游开发公司的存款账户,而不是贷款账户,鲁山农信社称被冻结账户是贷款账户,除了其陈述之外,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冻结账户是贷款账户,而被冻结账户的冻结程序及所依据的法律都是正确的,同时在法院的执行系统中所查询出来的被冻结账户也是存款账户,而非贷款账户,因为执行系统查询只能是存款账户,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
金谭旅游开发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鲁山农信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停止执行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2017)豫0423执异42号执行裁定,解除对鲁山农信社为金谭旅游开发公司开设贷款账户的强制措施,解除对该账户的查封、冻结;2.确认已被鲁山县法院查封的平顶山市金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为该公司贷款账户,该账户的余额资金所有权××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3.王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1日,金谭旅游开发公司向鲁山农信社贷款700万元,鲁山农信社向金谭旅游开发公司在该社开设的00×××12账户转入700万元,此后金谭旅游开发公司除使用该账户多次与鲁山农信社发生大额转账外,同时与其他个人账户发生了多次转账交易。王铎与金谭旅游开发公司以及王小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王铎向法院申请诉请保全,一审法院依据2017年7月17日作出的(2017)豫0423财保37-1号民事裁定书,于2017年8月25日作出(2017)豫0423执保94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00×××12账户中存款170万元。后鲁山农信社以案外人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于2017年11月28日作出(2017)豫0423执异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鲁山农信社的异议请求。鲁山农信社不服裁定内容,引起诉讼。
另查明,2017年7月28日,(2017)豫0423民初4679号王铎与金谭旅游开发公司以及王小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一审法院调解,王小沛与金谭旅游开发公司自愿于2017年8月28日向王铎清偿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付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该案现已进入执行程序。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本案中,王铎与金谭旅游开发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经(2017)豫0423民初467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王铎对金谭旅游开发公司享有债权。一审法院在上述案件受理前按诉前保全程序依法冻结了金谭旅游开发公司在鲁山农信社账户中的存款,冻结存款手续及冻结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对此予以确认。鲁山农信社在庭审中诉称法院所冻结账户为贷款账户,该账户资金属于鲁山农信社银行财产,法院应予以解除冻结的请求,因其未向法院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法院调取的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亦无显示法院所冻结的账户为贷款账户,故法院对鲁山农信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金谭旅游开发公司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条、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一审判决:驳回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证据除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相一致外,另查明,一审法院调取的客户账号为00×××12,账户名称为平顶山市金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中显示:该账户交易摘要类型有入息、转账、手续费、还息、还贷、放贷等,上述交易明细显示的日期、交易金额与鲁山农信社提供的其与金谭旅游开发公司之间发生的每笔放贷、还贷、收息等业务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客户提款支付审核通知书、客户提款申请书(受托支付)内容相一致,并未有其他除办理贷款业务之外的交易明细。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鲁山农信社是否对本案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围绕该焦点,首先应该确定本案案涉被查封账户的性质。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的《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所谓银行贷款账户,也称为资产业务受托支付资金监管账户,即资金监管账户,是专为资产业务受托支付资金设立的过渡性账户。借款人有权申请使用账户内的资金,但不得直接使用该账户进行结算,金融部门根据与借款人的约定,行使资金收支的审批权。该类账户的开立条件为借款人在该银行开立了结算账户并取得授信将发放贷款;根据贷款审批要求需要对借款人贷款资金进行监控,实施受托支付或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对外支付方式中含有受托支付的。该类账户的使用原则为:不得出售支付结算凭证、不得开通网银、不得开通通存通兑;该账户的存款要专款专用,不得支取现金,不得直接办理对外结算业务。该类账户的利息自动计入该账户内,经审批可转入借款人的结算账户内。本案中,一审法院调取的客户账号为00×××12,账户名称为平顶山市金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中显示:该账户交易摘要类型有入息、转账、手续费、还息、还贷、放贷等,上述交易明细显示的日期、交易金额与鲁山农信社提供的其与金谭旅游开发公司之间发生的每笔放贷、还贷、收息等业务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客户提款支付审核通知书、客户提款申请书(受托支付)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本案涉案账号为金谭旅游开发公司在鲁山农信社开立的资金监管账户,即银行贷款账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执复字第00042号〈关于银行贷款账户能否冻结的请示报告〉的批复》答复中载明:在执行以银行为协助执行人的案件时,不能冻结户名为被执行人的银行贷款账户。理由为:在银行作为协助执行人时,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只规定了可以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账户进行冻结,冻结银行贷款账户缺乏依据。强制执行应当通过控制和处分被执行人财产的措施来实现。银行开立的以被执行人为户名的贷款账户,是银行记载其向被执行人发放贷款及收回贷款情况的账户,其中所记载的账户余额为银行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属于贷款银行的资产,并非被执行人的资产,而只是被执行人对银行的负债。根据上述批复,本案涉案账户的余额资金所有权××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一审法院不得对该账户强制执行。综上所述,鲁山农信社就本案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2017)豫0423民初8391号民事判决;
二、平顶山市金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立的账号为00×××12的账户内的余额资金归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有;
三、不得强制执行上述账户内的余额资金。
一审案件受理费20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0元,均由平顶山市金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2017)豫0423执异42号执行裁定自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审判长 盛华平
审判员 石天旭
审判员 朱海波
二〇一八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张 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