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8 0:00:00

中国石化燃料油销售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广东正泰能源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石化燃料油销售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广东正泰能源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1民终31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石化燃料油销售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
  负责人:李龙毅,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瑞红、邵启智,均是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正泰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学凌,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少斌、曲春亮,均是广东安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盈昌(鹤山)重道路沥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飞。
  上诉人中国石化燃料油销售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福建分公司")、广东正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盈昌(鹤山)重道路沥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昌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5民初9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石化福建分公司、正泰公司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中石化福建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撤销(2014)穗海法执异字第66号民事裁定书;3.改判确认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位于鹤山市古劳镇丽水外浪的盈昌公司的燃料油(5号罐2146.767吨、9号罐1839.226吨、13号罐2443.74吨)所有权归中石化福建分公司所有;4.改判解除上述燃料油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停止对该燃料的执行;5.本案的诉讼费由正泰公司、盈昌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中,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以下称执行法院)在审理正泰公司诉盈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正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关于“涉案执行标的的执行已经实际解除"的认定;2.一、二审诉讼费由中石化福建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14)闽民初字83号民事判决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不能作为本案依据。(一)中石化福建分公司就同一标的、同一证据既在海珠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又在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起诉要求确认包含涉案油罐在内的油品为中石化福建分公司所有,中石化福建分公司就同一标的在不同法院同时进行确权之诉是违反法律规定、重复起诉。(二)中石化福建分公司在一审法院查封扣押执行标的后另案确权并提出执行异议严重违法。二、(2014)闽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引用该判决违法。中石化福建分公司所提交的“货权确认书"、“实物货权确认"上写着“双方确认中石化福建分公司在盈昌公司的存货总货量为18316.972吨,上述货物所有权归中石化福建分公司所有。"紧接着“销售合同、运输合同驳船计量单,收货确认函"等写着存货总货量18316.972吨是中石化福建分公司用驳船运到盈昌公司。经核对发现“货权确认书"存在明显的虚构数据,中石化福建分公司以此主张所有权明显事实依据不足。对于动产权属认定,法律规定是以占有为原则。一审法院查封扣押的5某、9某、13某油罐中的煤油燃料油是动产,在盈昌工厂内属于盈昌公司所有。一审判决引用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作为依据是错误的,应予以撤销。三、(2014)穗海法执异字第66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正确,一审法院查封盈昌公司厂区内5某、9某、13某油罐内燃料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于2014年7月7日查封扣押的5某、9某、13某油罐中的煤油燃料是动产,属于盈昌公司所有。查封时,盈昌公司总经理主动配合并在法院的法律文书上签字,清楚查封的油品属于盈昌公司所有,对查封并无提出异议。中石化福建分公司对盈昌公司经营场所的油品不享有直接或者排他的权利。四、中石化福建分公司将本案查封标的通过现金置换担保的方式解封,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执行标的的执行已经实际解除是错误的。本案仍然处于执行状态,且中石化福建分公司提供的现金担保仍然处于被查封冻结状态,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执行标的执行已经实际解除是错误的,也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正泰公司的合法权益。
  中石化福建分公司针对正泰公司的上诉辩称:一、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2014)闽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相关依据,因两案案由不一样,福建省高院案件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本案属于执行异议之诉,标的也不一致,(2014)闽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标的额大于本案的标的额,一审法院对涉案的5某、9某、13某油罐的查封是在财产保全阶段,不是在实体执行当中,所以(2014)闽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符合法律的规定。二、一审判决引用了(2014)闽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是合法的。我司和盈昌公司是买卖合同纠纷,双方也约定了所有权保留,双方也进行了书面的确认,双方确认所有权保留的时间是在一审法院保全查封之前,不存在损害第三人利益的问题,关于正泰公司说的油罐密度、质量、品名等问题,在一审当中我司也说明了存在差异的原因,油不像固态的物品,不同时间、不同的人员、不同的时间测量、进罐等都会产生一定的影响,所以数量和密度与原来有一定的差异属于正常的现象。双方亦在5月23日进行了相关盘点,确认了所有权保留,属于中石化福建分公司所有,所以盈昌公司对所有权的标的是没有异议,关于沥青也属于燃料油的范畴。三、关于解除查封担保400万元的问题,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因为盈昌公司没有人员看管,油品属于易燃易爆物品,随时可能发生安全事故,执行异议的时间比较长,所以我司向法院提出了400万元的担保,先解封油品,再处理。
  正泰公司针对中石化福建分公司的上诉辩称:一、中石化福建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回避了本案具体的事实,因为本案起诉是针对一审法院的执行异议裁定,执行异议裁定中已经做了实体内容的审理,涉案油品的归属,经过执行异议,听证,审查,在审理上做了认定。关于油品,中石化福建分公司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属于其所有。二、一审法院的执行是首封,查封的是当时盈昌公司厂区内的5某、9某、13某油罐,这些物品属于动产,根据法律的规定,动产以占有为原则,所以查封的事实是明确的。三、中石化福建分公司的上诉也回避了最高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人民法院的查封排除了其他法院关于查封物另案确权。在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之后,最高法院民一庭的庭长曾经在2015年的民事审判工作的若干问题上提出的意见中,也再次强调了不允许当事人另案起诉确权,所以我司认为最高院的有关解释的规定明确,中石化福建分公司以福建高院的(2014)闽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作为对抗是适用法律错误、违背事实。
  盈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进行答辩。
  中石化福建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4)穗海法执异字第66号民事裁定书;2、确认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位于鹤山市古劳镇丽水外浪的盈昌公司盈昌工厂厂区内的燃料油(5号罐2146.767吨、9号罐1839.226吨、13号罐2443.74吨)所有权归其所有;3、解除上述燃料油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停止对该燃料油的执行;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正泰公司、盈昌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法院在审理(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199号正泰公司诉盈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正泰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4年6月23日以(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1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盈昌公司的银行存款共3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实际于2014年7月7日现场查封盈昌公司名下位于鹤山市古劳镇丽水外浪石岩头工业区1号工厂内的机械设备等(查封财产清单记载:5号罐燃料油2950吨、9号罐煤柴1853吨、13号罐燃料油2444吨)等。中石化福建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异议,要求解除对上述燃料油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停止对该油品的执行。一审法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穗法执异字第6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异议人主张被查封燃料油属其所有证据不足,其要求解封被查封燃料油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裁定驳回中石化福建分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中石化福建分公司因不服该裁定而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2015年6月2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穗海法执字第427-3号执行裁定书,认为中石化福建分公司提供现金担保要求解封,并明确表示其担保金在其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败诉并且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转为该案执行款,法院可以对该担保款直接用于该案执行;由于中石化福建分公司提供的担保款项足以保证正泰公司在该案中的申请权益,故对中石化福建分公司提出的解封申请,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并裁定:解除对盈昌公司厂区内的油库5某、9某、13某油罐内的油品的查封。
  一审另查,中石化福建分公司诉盈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一审法院于2015年2月12日对中石化福建分公司提起的上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作出(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9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中石化福建分公司的起诉。中石化福建分公司不服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6日以(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0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一审法院(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920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
  正泰公司诉中石化福建分公司、盈昌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
  在本案审理期间,中石化福建分公司确认涉案5某、9某、13某罐的油品解封后,经福建高院执行,其已全部取得油品并已经由其处理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是排除对特定执行标的的执行。本案所涉执行标的为一审法院(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1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的盈昌公司名下位于鹤山市古劳镇丽水外浪石岩头工业区1号工厂内的5号罐燃料油2950吨、9号罐煤柴1853吨、13号罐燃料油2444吨。中石化福建分公司已另案起诉要求确认包括本案所涉油品在内的燃料油归其所有,并由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4)闽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存放于盈昌公司盈昌工厂厂区燃料油13023.21吨所有权归属于中石化福建分公司(具体的油罐号为1-6、8-9、12-16号),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中石化福建分公司提出确认位于鹤山市古劳镇丽水外浪的盈昌公司盈昌工厂厂区内的燃料油(5号罐2146.767吨、9号罐1839.226吨、13号罐2443.74吨)所有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已由上述生效判决作出处理,故无需本案再作认定。鉴于一审法院在作出上述(2014)穗法执异字第66号民事裁定书后已作出(2015)穗海法执字第427-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盈昌公司厂区内的油库5某、9某、13某油罐内的油品的查封,且中石化福建分公司确认涉案5、9、13号罐的油品解封后,经福建高院执行,其已全部取得油品并已经由其处理了,故在作为特定执行标的的涉案油品已经由一审法院裁定解封并已由中石化福建分公司全部自行处理的情况下,涉案执行标的的执行已经实际解除。中石化福建分公司关于撤销(2014)穗海法执异字第66号民事裁定书及解除上述燃料油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停止对该燃料油的执行的诉讼请求无需再作处理。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于2017年11月9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90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正泰公司提交了一份鹤山市法院的(2015)江鹤法执异字第6号裁定书,拟证明该裁定书查明了海珠法院查封了三罐油的首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查封的时候应该是三次或者第四次查封。中石化福建分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1.鹤山法院也认可了涉案的油归中石化福建分公司所有。2.海珠法院查封了涉案三罐油是在保全阶段,不是进行实体执行的查封。另,鹤山法院于2015年6月2日对所有查封的油品进行了解封。盈昌公司没有到庭进行质证。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本案为执行异议之诉,主要焦点在于涉案执行标的归属及后续执行的争议。但经一审查明,位于鹤山市古劳镇丽水外浪的盈昌公司盈昌工厂厂区内的燃料油(5号罐2146.767吨、9号罐1839.226吨、13号罐2443.74吨)归属已经由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4)闽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该判决确认存放于盈昌公司盈昌工厂厂区燃料油13023.21吨所有权归属于中石化福建分公司(具体的油罐号为1-6、8-9、12-16号)。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经实际执行。即涉案标的的归属已经由生效判决确认,且已经不存在执行的客观条件。故此,在尊重生效判决既判力及可执行力的情况下,中石化福建分公司关于确认涉案执行标的权属的上诉请求,以及正泰公司认为不应依据生效判决作为本案依据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采纳。对于生效判决及相应的执行有异议的,当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在此基础上,一审驳回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至于中石化福建分公司提出的执行担保处理问题,应由执行法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及相应的执行结果进行处理,属于执行程序解决的问题,并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中石化福建分公司、正泰公司上诉理据均不足,本院依法均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0元,由上诉人中国石化燃料油销售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负担30900元,上诉人广东正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东升
审判员  韩志军
审判员  刘 卉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冯冠豪
林飘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