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初活、施锦坤二审民事判决书
范初活、施锦坤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初活。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英升,福建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锦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荣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玲。
上诉人范初活因与被上诉人施锦坤、陈荣发、孙玲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2017)闽0428民初1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范初活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英升、被上诉人施锦坤、陈荣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孙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范初活上诉请求:1、撤销将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闽0428民初134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即支持其一审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施锦坤、陈荣发、孙玲承担。事实与理由:将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闽0428民初134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且对其提出的正确诉求不予以客观认定,理由:一、一审判决未确定其与陈荣发于2012年9月2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是错误的。1、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12条第三条款的规定,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同时物权法第33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为此,其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时,明确提出要求确认其与陈荣发于2012年9月2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但一审法院无视其诉求,这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2、其与陈荣发签订的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同时,该份合同并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并且自签订合同后,双方均按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其向陈荣发支付绝大部分的购房款近50万元;同时陈荣发于2012年10月,将本案诉争房屋、及房屋的两证原件、房屋钥匙、向银行贷款的还款存折、购房发票原件等相关证件全部交付其本人。3、其接收并占用了涉案房屋后,对诉争房屋进行了水电装修;亦向涉案房屋所在的物业公司缴纳了物业费用,以及向水电部门缴纳相关费用。涉案房屋于2016年1月19日,被将乐县人民法院查封,在此之前均是其在实际占用诉争房屋,这一事实亦得到陈荣发的认可。因此,其与陈荣发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同时双方均按合同实际履行,是合法有效的,但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未加理会,导致错误的判决。二、一审判决认为其与陈荣发的交易“未满足《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第11条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意见》)、以及“上诉人明知该房系经济适用房,且明知该房设有抵押贷款,购房时未尽审慎的注意义务,是其自身对权利障碍的忽略,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系能够归责于范初活的自身原因"的理由是错误的。1、其与陈荣发双方交易行为不受《若干意见》的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4条明确规定:“合同法实施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立法法第70条规定“行政法规由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据此可知,行政法规的标准之一是由国务院以国务院令的形式发布。而《若干意见》不是以“国令字"发布,而是以“国发字"发布;根据《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的第4条和第5条,行政法规在名称上一般称为“条例",也可以称“规定"、“办法"等;内容也是以章、节、条、款、项、目划分。而《若干意见》与这一形式不符,由此可以看出不属行政法规。既然该意见不属行政法规,无论内容如何规定,其与陈荣发签订的合同不受其约束,更不能成为合同无效的依据。2、从《若干意见》第17条内容来看,其与陈荣发达成涉案房屋买卖的合意,应当包含物权变动的履行;同时说明不绝对禁止陈荣发在取得经济适用房所有权5年内作出出让的意思表示,该规定仅限制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其与陈荣发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当根据合同约定,依据合同法的规定予以判定:要是双方签订的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五年内过户的,该约定违反上述《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可认定上诉人自身有过错;反过来说,要是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五年后过户的,该约定属附期限的约定,且并不违反涉案房屋的交易保护期限,应当认定有效。从其与陈荣发签订的合同来看,双方约定涉案房屋是待可过户时陈荣发配合协助过户,因此双方的约定合法有效,并不违反《若干意见》第17条的规定。3、虽然其在签订合同时已知涉案房屋已设立抵押,在签订合同后才知涉案房屋系安居房,但是涉案房屋在解除抵押权、满足上市交易时,也能正常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正因为如此,其与陈荣发才约定涉案房屋待可过户时陈荣发配合协助过户,双方对此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而且完全符合物权法第15条的规定,但其这种已知“涉案房屋已设立抵押,在签订合同后才知涉案房屋系安居房"的行为,不能成为导致其日后不能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的原因,这两者不存在着民法上因果关系。只有其已明知涉案房屋已达到双方约定可办理过户手续情形之后,但其怠于不主动行使权利,这才能归咎于范初活自身原因。但是在本案中,其于2017年7月得知可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即与陈荣发一起欲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已积极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因法院的查封,无法办理过户变更手续。因此其在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时,自身并无原因,一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综上,请求排除本案涉案房屋的执行,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规定的四个条件,但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部分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导致错误的判决。为此,要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施锦坤答辩称:在一审开庭时,陈荣发没到庭,法院在保全陈荣发的房子是在2016年,将乐法院在2016年有到陈荣发单位去和他领导交谈,从来没有听说过房子已经私下交易过给范初活。范初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
陈荣发答辩称:1、2012年其已经将房子卖给范初活,并且也收了范初活的钱款,现金收了13万,转账20几万,总共卖55万元,银行贷款每个月由范初活支付,还有5万元是等过户后再支付,当时房屋买卖合同签完后,有把钥匙全部交给范初活。2、其不知道经济适用房5年内不能过户,后来其和范初活口头协议5年后再过户,去年要去过户的时候,到房管所才知道被将乐法院查封了。3、这个案子是其前妻因为赌博跑了,是和施锦坤在赌场上借的钱,其又没签字,很冤枉,不知道这笔款,前妻也没告诉该笔借款。请求法院支持双方签订的合约,并履行好。
范初活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停止对范初活购买的位于三明市梅列区产[房产证号:梅列字××××;土地证号:明国用(2012)第04851号]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2.判决确认范初活于2012年9月29日与陈荣发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合法有效,并确认位于三明市梅列区产归范初活所有;3.判决陈荣发立即协助配合范初活办理上述房产的房屋与土地过户手续;4.本案诉讼费用由施锦坤、陈荣发、孙玲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9月29日,范初活与陈荣发、孙玲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书》一份,陈荣发将位于三明市梅列区(建筑面积97.29平方米)房产及附属建筑物以总价5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范初活[房产证:梅列字×××号,土地证:明国用(2012)第04851号]。合同约定,范初活于2012年9月29日向陈荣发交付定金10万元,2012年10月15日付款30万元,并承担银行按揭贷款10万元。范初活于2012年5月22日、10月17日、10月25日、12月2日分别转账9.7万元、10万元、5万元、2.2万元给陈荣发,共转账26.9万元。2012年11月20日,陈荣发出具《收条》一份,写明“今收到范初活购房款伍拾万元整"。
2016年1月19日,将乐法院以(2014)将执字第263-1号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对陈荣发所有的位于三明市梅列区屋进行查封。范初活于2017年8月23日提出执行异议,法院于2017年9月5日裁定驳回其请求。
另查明,陈荣发所有的位于三明市梅列区屋性质为经济适用房。2012年5月11日,陈荣发以该房产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梅列支行设定抵押进行按揭贷款,贷款金额为10万元。陈荣发与范初活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后,该按揭贷款由范初活偿还。
一审双方争议的焦点:陈荣发将位于三明市梅列区屋性质为经济适用房卖给范初活是否有效?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虽然范初活与陈荣发均认可《房屋买卖合同书》,但范初活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涉案房产;其次,本案诉争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房,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第十七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各种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范初活与陈荣发的交易未满足上述条件。范初活明知该房为经济适用房,且明知该房设有抵押贷款,无法正常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其在购买房屋时未尽审慎的注意义务,是其自身对权利障碍的忽略,未办理过户登记系能够归责于范初活的自身原因。因此,范初活提出解除对讼争房产查封的异议请求,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范初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范初活负担。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范初活提供新证据提供了两组证据,1、是由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回执单,证明涉案房屋的银行贷款一直是由其承担。2、房屋买卖合同和支付宝账单情况,证实2017年7月,其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办理涉案房产过户手续,才知房屋被查封了,还向案外人支付了2.3万元违约金。
被上诉人施锦坤质证认为:在将乐法院开庭时,范初活没有提供房屋买卖合同,只提供了一张A4纸协议,其即提出异议,认为是假的,后此次开庭,范初活就提出这份买卖合同,该合同应是后面签订提供的。
被上诉人陈荣发质证认为:这个买卖合同是真实存在的。
本院认为:范初活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回执单,认为涉案房屋的银行贷款一直是由其支付和房屋买卖合同和支付宝账单情况,虽可认定,但范初活并不必然享有该执行异议房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的所有权。
上诉人范初活认为一审判决遗漏了13万多元中现金形式支付给陈发荣的事实外,出庭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对一审法院审理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对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范初活与陈荣发虽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书》,未支付全部购房款,且在签订该《房屋买卖合同书》之前即支付部分款项给陈荣发,是多笔不完整的款项,与民间购房习惯不符,本案诉争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房,是受限制并应符合相关条件才能买卖的房屋,且范初活与陈荣发明知该房设有抵押贷款,无法正常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范初活在购买房屋时未尽审慎的注意义务,范初活并不必然享有该房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的所有权,是其自身对权利障碍的忽略,未办理过户登记应归责于范初活的自身原因。因此,范初活提出解除对讼争房产查封的异议请求,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院不予支持。范初活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范初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上诉人范初活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 贵 良
审判员 程 哲 明
审判员 林 炬 火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倩(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