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书申、宗英博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二审刑事判决书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书申,男,1949年7月6日出生于河北省任丘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2013年12月12日因犯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6年5月23日因涉嫌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宗英博,男,1980年8月4日出生于河北省任丘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现住。2015年11月2日因涉嫌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书申、宗英博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一案,于2017年12月12日作出(2017)冀0982刑初28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书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郭书申,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10年2月25日,任丘市北辛庄乡苑临河村村民郭长发、边书贵、刘国旗承包了本村村西公路以北,原村砖厂的土地76.22亩,用于搞种植养殖,其中495平方米为建设用地,其余为坑塘、其他草地。三人承包土地后,对土地进行了平整并栽种了部分树苗,后因有村民阻止并偷拔树苗,致使三人无法继续在该承包地上进行经营,三人遂找到当时的村干部郭书申等人,请求把该地块转包出去。2010年4月19日,经时任苑临河村支部书记的被告人郭书申联系,在未召开村民代表会议的情况下,将该地块转让给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宗英博,并签订了甲方为郭某、边某、刘国旗,乙方为宗英博的转包协议书,被告人郭书申等三名村干部在协议书上签字,并加盖了苑临河村委会的公章,宗英博将转包费9万元交给了郭某、边某、刘国旗三人,三人将9万元钱均分。2010年8月份至2011年10月份,被告人宗英博在明知会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情况下,将该承包地块中大约43亩的土地以转包的形式转让给了赵某1、李某、王某、赵某2等人用于建厂房,非法获利10万元。
被告人郭书申于2000年1月至2013年1月任苑临河村党支部书记,期间没有村委会,由党支部临时负责村务工作,行使村委会权利。
另查明:2013年12月12日郭书申因犯受贿罪被任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4年2月10日郭书申被开除党籍。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郭书申作为当时苑临河村的负责人,负有本村集体土地的经营管理职责,其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法规定,在未召开村民会议,也未经北辛庄乡政府批准的情况下,将本村集体的土地转包给了本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员,涉案土地面积总计76.22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被告人郭书申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郭书申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宗英博为获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法规定,擅自改变土地用途,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涉案土地面积约43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鉴于被告人宗英博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书申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宗英博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郭书申上诉提出:其上诉状是其一审辩护人所写,其现在认罪悔罪,对原判认定事实没有异议,要求二审法院对其判处缓刑。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对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郭书申上诉所提意见,经查,鉴于郭书申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没有获取个人利益,二审期间认罪悔罪,且社区矫正机构亦建议对郭书申适用非监禁刑,故可对郭书申适用缓刑,上诉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书申作为当时苑临河村的负责人,负有本村集体土地的经营管理职责,其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法规定,在未召开村民会议,也未经北辛庄乡政府批准的情况下,将本村集体的土地转包给了本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员,涉案土地面积总计76.22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原审被告人宗英博为获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法规定,擅自改变土地用途,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涉案土地面积约43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郭书申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上诉人郭书申、原审被告人宗英博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宗英博量刑适当,但宗英博非法所得十万元人民币应依法追缴,上缴国库,原判未予追缴不当,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审予以纠正。鉴于郭书申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没有获取个人利益,二审认罪悔罪,且社区矫正机构亦建议对郭书申适用非监禁刑,故可对郭书申适用缓刑,上诉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7)冀0982刑初字286号刑事判决中的第二项,即:被告人宗英博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撤销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7)冀0982刑初字286号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即:被告人郭书申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书申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向原审人民法院缴纳。)
四、追缴原审被告人宗英博违法所得十万元人民币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彦琴
审判员赵长波
审判员李莉
二〇一八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刘永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