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金国青系“菜港机012”船所有权人。金荷娣在嵊泗县从事个体宾馆经营。2016年6月18日,金国青驾驶其“菜港机012”船送旅客到嵊泗县绿华岛码头,金荷娣到码头接应。在此期间,发生金荷娣小腿和膝关节受伤事故。事故发生后,金荷娣被送至嵊泗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N窝及小腿上段后部皮肤剥脱伤,右腓骨小头骨折,右腓肠股、比目鱼股断裂,右腓总神经挫伤”。后先后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市松江区九亭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四五五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等进行治疗。期间,金国青向金荷娣支付25000元医药费用。
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金荷娣构成九级残疾。伤后误工期限为27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60日。金荷娣的损伤尚未达到护理依赖等级。
本案双方主要对金荷娣如何受伤的事实存在较大争议。一审法院对此分析认定如下:
金荷娣认为,金国青在停靠“菜港机012”船时将其撞伤。金国青认为,金荷娣自已不小心滑倒受伤,与其没有关系。从证据看,金荷娣提供了110处警现场情况登记表、结备案单以及嵊泗县公安局菜园边防派出所民警在嵊泗医院的现场调查视频等证据证明其被撞伤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以上三份证据虽非公安机关在事故发生现场所收集,但从不同侧面反映了金国青驾驶的船舶在靠岸期间导致金荷娣腿部受伤的事实,特别是视频资料显示,民警对双方的家属以及乘船的现场目击证人等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当时众人对金国青驾驶的船舶靠岸期间撞伤金荷娣的事实均持肯定态度。而且从事实看,金国青事故发生后向金荷娣支付了25000元费用。综上,一审法院首先对金国青驾驶的船舶停靠在码头边期间撞伤金荷娣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金荷娣具体的受伤经过,由于本案并无现场录音录像等直接的可还原事故过程的证据,金荷娣、金国青对事故到底如何发生也各执一词,对具体事故经过一审法院也难以凭现有证据作出精确判断,但从双方陈述、相关证据及现场照片分析,船舶当时已停靠码头,金荷娣站在码头边的台阶上,码头台阶边有一个大至相当于三个台阶高度的圆形铁墩,金荷娣的膝盖后面受伤严重,综合判断,一审法院认为,金荷娣站在码头台阶边时腿部受到停靠不稳的船身及岸上铁墩双面挤压从而受伤的可能性较大。
对金荷娣诉请的人身损害损失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并结合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核定如下:
1、医疗费。金荷娣主张96561.42元,被告对医药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金荷娣多次转院导致相关费用增加。一审法院经审核,医药费金额应为96478.47元。对于金国青提出的金荷娣多次转院是否导致费用增加问题,鉴定机构对此未作判断,但从客观情况看,金荷娣先后在七家医院住院或门诊治疗,仅在受伤后的6月18日至7月5日期间就转院六次,且根据各医院出院小结记载,多数都是病人要求出院,有违损伤治疗的常规模式,金荷娣本人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且从金荷娣提供的发票看,每次转院均存在数百至上千元的检查、检验费用,故一审法院认为,金国青的该抗辩意见具有合理性,结合金荷娣的转院次数及检查费金额,一审法院酌定该项医疗费中的2000元检查、检验费用由金荷娣自行承担。对该项医疗费,认定94478.47元。
2、护理费。金荷娣主张20250元,共90天,其中上海住院15天期间3000元,另75天按每天230元计算。金国青对90天期限无异议,但认为金额过高。根据鉴定意见评定,金荷娣护理期限为90天,其中金荷娣住院66天,一审法院按照住院期间150/天、非住院期间100元/天计算,对该项费用认定为12300元(150元/天X66+100元/天X24)。
3、误工费。金荷娣主张129705.41元,按175342元/年,计270天。金国青认为过高。一审法院认为,金荷娣系从事个体宾馆经营,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近三年平均收入达175342元/年,故按2016年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385元计算,一审法院认定该项费用为41709元(56385元/年÷365X270)。
4、营养费。金荷娣主张5000元,金国青认为过高。一审法院认为,鉴定机构评为60天营养期合理,按每天50元计算,一审法院认定该项费用为30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金荷娣主张3300元,金国青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6、交通费和住宿费。金荷娣主张交通费为6403元,住宿费为2844元,金国青认为交通费金额过高,对住宿费不予认定。一审法院经核实,相关费用均有发票,但部分不合理,一审法院酌定该项交通费用为6000元,住宿费2500元。
7、鉴定费。金荷娣主张3300元,金国青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8、残疾赔偿金。金荷娣主张按农村标准计算,计91464元(22866元/年X20年X20%)。金国青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