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海事海商纠纷/海事海商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11 0:00:00

金国青、金荷娣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金国青,男,195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嵊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上海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金荷娣,女,196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舟山市嵊泗县。现住舟山市嵊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宇,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金国青为与被上诉人金荷娣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7)浙72民初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月25日进行了质证调查。上诉人金国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浩,被上诉人金荷娣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宇参加了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金荷娣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金国青赔偿金荷娣受伤的医疗、误工等损失款项188954.77元;2、本案诉讼费由金国青承担。因本案审理中经鉴定机构鉴定金荷娣构成九级伤残,金荷娣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金国青赔偿金荷娣人身损害各项费用343827.46元;2、本案诉讼费由金国青承担。事实和理由:金国青系“菜港机012”船所有权人。2016年6月18日,金荷娣在嵊泗县绿华码头接“菜港机012”船的客人时,因金国青在船舶停靠码头时,未采取安全的操作规范,导致船舶未停稳,船头偏移,撞到金荷娣的小腿肚及膝关节,造成金荷娣受伤。事故发生后,金荷娣被送往嵊泗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N窝及小腿上段后部皮肤剥脱伤,右腓骨小头骨折,右腓肠股、比目鱼股断裂,右腓总神经挫伤”,后经上海市松江区九亭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四五五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等治疗,支付医疗费用8万余元。上述医疗费用金国青仅支付25000元。事故发生后,双方多次协商赔偿事宜,但均未果,现金荷娣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被告辩称

金国青答辩称:1、金荷娣系自行受伤,与金国青无因果关系,应自行承担责任;2、金荷娣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金额过高。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金国青系“菜港机012”船所有权人。金荷娣在嵊泗县从事个体宾馆经营。2016年6月18日,金国青驾驶其“菜港机012”船送旅客到嵊泗县绿华岛码头,金荷娣到码头接应。在此期间,发生金荷娣小腿和膝关节受伤事故。事故发生后,金荷娣被送至嵊泗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N窝及小腿上段后部皮肤剥脱伤,右腓骨小头骨折,右腓肠股、比目鱼股断裂,右腓总神经挫伤”。后先后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市松江区九亭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四五五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等进行治疗。期间,金国青向金荷娣支付25000元医药费用。

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金荷娣构成九级残疾。伤后误工期限为27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60日。金荷娣的损伤尚未达到护理依赖等级。

本案双方主要对金荷娣如何受伤的事实存在较大争议。一审法院对此分析认定如下:

金荷娣认为,金国青在停靠“菜港机012”船时将其撞伤。金国青认为,金荷娣自已不小心滑倒受伤,与其没有关系。从证据看,金荷娣提供了110处警现场情况登记表、结备案单以及嵊泗县公安局菜园边防派出所民警在嵊泗医院的现场调查视频等证据证明其被撞伤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以上三份证据虽非公安机关在事故发生现场所收集,但从不同侧面反映了金国青驾驶的船舶在靠岸期间导致金荷娣腿部受伤的事实,特别是视频资料显示,民警对双方的家属以及乘船的现场目击证人等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当时众人对金国青驾驶的船舶靠岸期间撞伤金荷娣的事实均持肯定态度。而且从事实看,金国青事故发生后向金荷娣支付了25000元费用。综上,一审法院首先对金国青驾驶的船舶停靠在码头边期间撞伤金荷娣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金荷娣具体的受伤经过,由于本案并无现场录音录像等直接的可还原事故过程的证据,金荷娣、金国青对事故到底如何发生也各执一词,对具体事故经过一审法院也难以凭现有证据作出精确判断,但从双方陈述、相关证据及现场照片分析,船舶当时已停靠码头,金荷娣站在码头边的台阶上,码头台阶边有一个大至相当于三个台阶高度的圆形铁墩,金荷娣的膝盖后面受伤严重,综合判断,一审法院认为,金荷娣站在码头台阶边时腿部受到停靠不稳的船身及岸上铁墩双面挤压从而受伤的可能性较大。

对金荷娣诉请的人身损害损失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并结合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核定如下:

1、医疗费。金荷娣主张96561.42元,被告对医药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金荷娣多次转院导致相关费用增加。一审法院经审核,医药费金额应为96478.47元。对于金国青提出的金荷娣多次转院是否导致费用增加问题,鉴定机构对此未作判断,但从客观情况看,金荷娣先后在七家医院住院或门诊治疗,仅在受伤后的6月18日至7月5日期间就转院六次,且根据各医院出院小结记载,多数都是病人要求出院,有违损伤治疗的常规模式,金荷娣本人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且从金荷娣提供的发票看,每次转院均存在数百至上千元的检查、检验费用,故一审法院认为,金国青的该抗辩意见具有合理性,结合金荷娣的转院次数及检查费金额,一审法院酌定该项医疗费中的2000元检查、检验费用由金荷娣自行承担。对该项医疗费,认定94478.47元。

2、护理费。金荷娣主张20250元,共90天,其中上海住院15天期间3000元,另75天按每天230元计算。金国青对90天期限无异议,但认为金额过高。根据鉴定意见评定,金荷娣护理期限为90天,其中金荷娣住院66天,一审法院按照住院期间150/天、非住院期间100元/天计算,对该项费用认定为12300元(150元/天X66+100元/天X24)。

3、误工费。金荷娣主张129705.41元,按175342元/年,计270天。金国青认为过高。一审法院认为,金荷娣系从事个体宾馆经营,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近三年平均收入达175342元/年,故按2016年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385元计算,一审法院认定该项费用为41709元(56385元/年÷365X270)。

4、营养费。金荷娣主张5000元,金国青认为过高。一审法院认为,鉴定机构评为60天营养期合理,按每天50元计算,一审法院认定该项费用为30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金荷娣主张3300元,金国青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6、交通费和住宿费。金荷娣主张交通费为6403元,住宿费为2844元,金国青认为交通费金额过高,对住宿费不予认定。一审法院经核实,相关费用均有发票,但部分不合理,一审法院酌定该项交通费用为6000元,住宿费2500元。

7、鉴定费。金荷娣主张3300元,金国青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8、残疾赔偿金。金荷娣主张按农村标准计算,计91464元(22866元/年X20年X20%)。金国青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9、精神损害抚慰金,金荷娣主张10000元,金国青不认可,一审法院结合原告鉴定的伤残等级,认定10000元。

综上,以上损失合计268051.47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金国青驾驶的船舶系无证船舶,属违规驾驶,停靠码头时未保持船舶稳定,造成金荷娣受伤的后果,对事故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应当对此向金荷娣承担侵权责任。同时,一审法院也认为,本案事故的发生非不可避免,金荷娣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站在码头台阶时也应小心谨慎,对自身安全承担相应的注意义务,故对本案事故的发生金荷娣本人也存在一定过错,可以酌情减轻金国青的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金国青对本案损害后果向金荷娣承担80%赔偿责任,根据前文认定的事故损失金额,即金国青应承担214441元(268051.47X80%),扣除已支付的25000元,金国青还应向金国娣赔偿损失189441元。综上,金荷娣诉请有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7年10月25日判决:一、金国青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荷娣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共计189441元;二、驳回金荷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79元,减半收取1889.5元,由金国青负担。

上诉人诉称

金国青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金国青驾驶船舶在靠岸时撞伤金荷娣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金荷娣的腿伤是金国青驾驶船舶不慎所致,唯一证据是嵊泗公安局菜园边防派出所在嵊泗医院的现场视频,该视频中一位男性证人对事故发生有简单陈述,视频未记录事故发生的过程。金国青家属是在处警民警的强势要求下才先垫付药费。金荷娣的腿伤并非受到停靠不稳的船身及岸上铁墩双面挤压而成,唯一可能是码头台阶湿滑,金荷娣滑倒后小腿后部触及台阶表面。二、认定金国青承担80%的责任有失公平。当时海面风浪很大,金国青只能开足马力将船头顶置码头才能使船舶不至于离开码头。金荷娣在码头与船舶间传递货物,从其自身避险能力与金国青操控船舶能力来讲,金荷娣对其受伤应存更大的过错,故判决其仅仅承担20%的责任,有失公平。三、对金荷娣的伤残鉴定评定有异议。根据金荷娣目前恢复状态,走路无异于正常人。请求二审重新鉴定。质证中,金国青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等联合发布的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对金荷娣予以伤残评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金荷娣质证中答辩称:一、2016年6月18日金国青在停靠船舶时将金荷娣撞伤的事实有证人证言及110情况登记表以及结案备案单,在公安视频中乘客对事故发生经过的陈述可以反映事实发生过程。金国青自身的行为对事故也是认可,视频中金国青的妻子、儿媳在事故发生时认可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乘客陈述一致。金国青事故后向金荷娣支付2.5万元也反映其对本案事故发生没有异议。无论从证据上还是从行为上看,金国青撞伤金荷娣的事实是清楚的。二、关于鉴定问题,对伤残等级鉴定师除了依据病例还了对金荷娣身体状况的检查,鉴定报告是客观正确的。对于适用的标准,2016年发生本案事故,所以应当适用老标准。三、对于责任分配问题,涉案船舶停靠时船上驾驶人员只有船长金国青一人,没有其他人t望,是不适航的安全隐患,船舶本身不适航,金国青在停泊时没有保证周围环境的安全以及违规操作,应当对本案事故承担全部责任。金荷娣在事故发生时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原审要求金荷娣承担20%的责任加重了我的责任,但考虑到诉讼时间过长,金荷娣未再提出抗辩。金荷娣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金国青提交如下新的证据材料:证据1为事故现场即码头的现场照片,意图证明金荷娣系自己滑倒受伤。证据2为视频资料,反映金荷娣日常行走的状况,意图证明金荷娣受伤程度并没有达到九级伤残。

金荷娣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坚持认为自己在码头铁墩及船舶间受伤。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自己足下垂,在平路表现不明显,但在下坡路会有明显显现。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金荷娣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证据1仅为现场照片,无法证明金国青主张的金荷娣系自己滑倒受伤的事实。证据2视频资料也无法证明金荷娣伤残等级鉴定不合理的主张成立。

金荷娣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金国青对金荷娣的受伤是否具有责任二、原审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恰当

对本院归纳的该争议焦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

针对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金国青对金荷娣的受伤是否具有责任

综合如下三方面证据:1、双方当事人确认案发现场除金国青驾驶船舶外并无其他船舶;2、金荷娣陈述的受船舶冲撞与岸上停船用铁墩间形成挤压导致受伤的过程与伤残后果对比基本合理;3、金荷娣受伤后报警,嵊泗公安局菜园边防派出所110处警现场情况登记表、110处警现场处结备案单及在嵊泗医院的处警现场视频中,搭乘金国青所驾船舶垂钓的一位宁波乘客证实金荷娣系由于金国青驾驶船舶的冲撞而受伤,一审判决最后认定金荷娣站在码头台阶边时腿部受到停靠不稳的船身及岸上铁墩双面挤压从而受伤的可能性较大,并无不当。金国青上诉认为金荷娣系自行滑倒受伤,其不应对金荷娣的受伤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原审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恰当

1、关于责任比例。金国青驾驶的船舶系无证船舶,属违规驾驶,其停靠码头时未保持船舶稳定而造成金荷娣受伤的后果,对事故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应当对此向金荷娣承担侵权责任,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同时一审法院认为金荷娣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安全承担相应的注意义务不足,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一审法院最终认定金国青对本案损害后果向金荷娣承担8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金国青关于金荷娣对其自身受伤存在更大过错,故判决其仅仅承担20%责任有失公平的主张不能成立。

2、本案伤残鉴定是否合理。金国青仅凭金荷娣现在走路的视频无法证明伤残鉴定不合理(况且从视频中能够看出金荷娣走路有跛足现象)。一审鉴定不存在鉴定机构或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足以影响鉴定结论公正性的情况,金国青请求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由于本案人身伤害事实发生于2016年6月18日,金国青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等联合发布的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对金荷娣予以伤残评定的理由不足。

由此,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金国青驾驶其所有的无证船舶“菜港机012”船停靠码头时未保持船舶稳定,造成金荷娣受伤,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金国青关于金荷娣滑倒后小腿后部触及台阶表面自行受伤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金国青由于所驾船舶系无证船舶及驾驶过失,对事故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对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金荷娣对自身安全承担相应的注意义务不足,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一审法院最终认定金国青对本案损害后果向金荷娣承担8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金国青关于金荷娣对其自身受伤存在更大过错,判决其仅仅承担20%责任有失公平,以及伤残鉴定不合理的上诉主张,缺乏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79元,由金国青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苗青

审判员黄青

审判员姜裕峰

二一八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游利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