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4 0:00:00

广州玛骋恒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广州市广新环保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州玛骋恒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广州市广新环保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1民终31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玛骋恒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春荣,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广新环保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兴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普华能源连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晓影。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映君。
  上诉人广州玛骋恒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玛骋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广新环保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新公司)、广东普华能源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华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4)穗花法炭民初字第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玛骋恒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广新公司帐号被误转的10万元不参与其它案件的分配;3、广新公司返还100000元;3、广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如下:1、一审以货币是一般等价物,以占有为公示为由,裁定驳回玛骋恒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占有就是在别人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占为己有,所有合法手段所得都不叫占有。2、玛骋恒公司于2014年1月18日转账时因为操作失误,将本应转给其它供应商的货款10万元误转入了广新公司的银行帐号,玛骋恒公司发现后马上找到广新公司,广新公司承认并在误转证明上盖章确认,后去银行办理退款时,才被银行告知广新公司的帐号已经被法院冻结。广新公司承认误转的证明文件及银行单据等相关证明确凿,本案有明确的证据材料,包括广新公司盖章确认的误转证明及银行的相关单据等。而且根据(2014)穗花法炭民初字第212号判决,法院也支持了玛骋恒公司误转给广新公司的10万属不当得利,所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这10万元不应参与到广新公司的其他债务纠纷里面,而是应该直接返还给玛骋恒公司。3、法院在2014年2月21日就已经受理了本案,并于2014年6月19日已开庭审理,耗时3年多,虽然已经被法院认定是错转,钱却依然要被参与广新公司其他案件的分配之中。
  被上诉人普华公司二审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标的为货币,属于一般等价物,其性质和功能决定了货币的所有权不得与对货币的占有相分离。因此不管使用什么方法取得的,均适用占有即所有的原则,交付占有即转移所有权,货币的占有人视为所有人。涉案的10万元转至广新公司账户,所有权即发生转移,由广新公司占有该货币并获得所有权,而普华公司是根据法定程序申请冻结和执行广新公司的财产,于法不悖,合法有效。玛骋恒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的10万元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二、先前的仲裁裁决与执行裁定合法合理,玛骋恒公司无正当理由推翻。2013年11月6日,普华公司因货款纠纷对广新公司提起了仲裁申请,同时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在2013年11月15日裁定冻结广新公司的账户。2014年4月30日,广州市仲裁委员会依法做出仲裁裁决,案号为(2013)穗仲案字第3839号。之后普华公司依法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2014年5月27日,一审法院做出了财产保全裁定,续冻广新公司的银行账号至××年8月26日。2014年7月21日,一审法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上述仲裁裁决裁定,扣划广新公司的银行存款。整个过程遵循《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程序合法,发生法律效力。三、玛骋恒公司适用法律有误,其主张误转货款不应向普华公司主张。涉案10万元应返还给玛骋恒公司,但普华公司并不是该法律适用对象,玛骋恒公司与广新公司的款项来往是正常业务需要,该民事行为的法律效力应当仅及于当事人。无论双方的行为发生了什么法律后果,都不应由普华公司承担。最后,在(2014)穗花法执异字第68号执行裁定书及(2014)穗花法炭民初字第848号判决书中亦认为划拨措施合理合法,驳回了玛骋恒公司的异议。玛骋恒公司的主张对象应当限于广新公司,而非普华公司。
  被上诉人广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作陈述。
  玛骋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广新公司账户的10万元不参与其他案件的执行;2、广新公司返还10万元;3、广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利息(从2014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返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普华公司就其与广新公司、许玉峰之间供用气合同纠纷向广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并申请财产保全。广州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6日受理后将该财产保全申请提交给一审法院办理。一审法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穗花法民二初字第1232-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广新公司名下银行账号36×××81的存款金额501337.94元,冻结期间为6个月(从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6月3日止,在2013年12月4日实际已冻结425.55元,未冻结500912.39元,原因余额不足)。一审法院于2015年5月27日进行续冻,续冻期间为3个月(从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实际冻结223542.99元)。
  2014年1月18日,玛骋恒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广新公司名下的银行账号36×××81转账10万元(分两笔:4万元、6万元)。
  2014年2月21日,玛骋恒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广新公司返还其误转的10万元,一审法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穗花法炭民初字第21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收到10万元的银行账号36×××81已被一审法院冻结,玛骋恒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主张权利,裁定驳回玛骋恒公司的起诉。玛骋恒公司不服裁定,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7049号民事裁定书,认为玛骋恒公司诉请广新公司不当得利,当事人明确且适格,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依法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而该案与另一执行案件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一审裁定认定错误,因此,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一审法院(2014)穗花法炭民初字第212号民事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审理该案。
  2014年4月30日,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穗仲案字第3839号裁决书,裁决广新公司向普华公司支付货款、违约金等费用。由于广新公司拒不履行上述生效仲裁裁决书确定的义务,普华公司于2014年6月12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2014)穗中法执字第199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该案指定由一审法院执行。由于广新公司仍不履行法律义务,一审法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4)穗花法执字第289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广新公司、许玉峰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107869.53元,实际扣划了广新公司名下银行账号36×××81的存款223452.99元至一审法院。
  2014年8月12日,玛骋恒公司对一审法院(2014)穗花法执字第2895号执行案件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穗花法执异字第68号执行裁定书,认为货币是一般等价物,以占有为公示,广新公司名下银行账号36×××81的存款当然为广新公司所有,由于广新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一审法院依法对广新公司的银行账户采取强制划拨措施,合法合理,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玛骋恒公司的异议。
  普华公司于2014年10月17日申请划扣执行款223452.99元至其银行账户,但因案外人玛骋恒公司对执行款中的10万元提起确权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货币是一种特殊的种类物,它主要体现为:货币占有的取得就视为货币所有权的取得,货币占有的丧失即视为货币所有权的丧失;货币一旦交付,将会发生所有权的移转。货币占有权与所有权合而为一,交付占有即转移所有权,货币的占有人视为所有人。本案中,中国工商银行账号36×××81是以广新公司的名义开立的账户,从形式要件上看,涉案10万元由玛骋恒公司转账至广新公司,所有权发生转移,由广新公司占有该货币并获得所有权。一审法院对广新公司36×××81账户中223××52.99元的执行扣划是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作出,于法不悖,合法有效。玛骋恒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10万元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驳回玛骋恒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广新公司经一审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于2017年9月27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广州玛骋恒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广州玛骋恒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二审审理,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二审另查明,本院裁定撤销一审法院(2014)穗花法炭民初字第212号民事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审理该案后,一审法院作出(2014)穗花法炭民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确认玛骋恒公司2014年1月14日转入广新公司账户的10万元属于转账时操作失误,是误转,并判令广新公司返还10万元给玛骋恒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此评析如下:
  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玛骋恒公司主张其转入广新公司被查封账号的10万元是误转,并据此要求停止执行该10万元。通常情形下,货币作为种类物,占有即所有,应当以占有状态确定货币的权利人,玛骋恒公司主张停止执行的10万元已经转入广新公司账号内,故该10万元的所有权亦由广新公司取得。且现有证据尚不足以充分证明玛骋恒公司是将该10万元误转入广新公司被查封账户,故玛骋恒公司据此要求停止对广新公司被查封账户内10万元的执行并要求返还该10万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玛骋恒公司上诉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广州玛骋恒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民
审判员 何 佐
审判员 柳玮玮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依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