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天津市/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3 0:00:00

鼎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天津市红桥区北海实业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鼎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天津市红桥区北海实业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津01民终33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鼎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长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俊武,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红桥区北海实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书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全。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
  原审第三人:天津大业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文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士彬。
  上诉人鼎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红桥区北海实业公司、原审第三人天津大业物流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1民初4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鼎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张龙,被上诉人天津市红桥区北海实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全、张静,原审第三人天津大业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士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1民初4083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确认涉案6台发动机归上诉人所有,并停止对该财产查封和执行;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证据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应当对涉案6台发动机所有权已经转移至上诉人处提供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上诉人已经提交了销售合同、承兑汇票、发票、送货单、入库单及《存放协议》等证据材料。上述材料能够清楚地证明涉案的6台发动机依法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提供证据不真实或上诉人的主张不成立,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证据不真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不能证明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的证据予以认可,不能以被上诉人的猜测而否认证据的真实性。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第三人于2014年11月20日签订了《销售合同》,向第三人购买45台发动机,随后支付约定的价款。2014年11月27日,第三人向上诉人交付上述设备。由于上诉人无处放置,同日与第三人签订《存放协议》,将上述设备存放在第三人处。上述事实有销售合同、承兑汇票、发票、送货单、入库单及《存放协议》等证据材料予以作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3条之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27条之规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动产物权以交付实现所有权的变动,现涉案的6台发动机通过占有改定的方式进行了交付,符合交付的条件,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应当归属于上诉人。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仅能证明双方存在发动机销售合同关系,不能证明合同的标的物为涉案发动机,亦不能证明向第三人支付的款项为发动机的货款。提交的存放协议只有发动机的数量,不能确定为涉案的发动机。该观点明显错误,在上诉人提交的销售合同和存放协议中明确记载涉案发动机机号,能够直观判断出涉案发动机为上诉人存放在第三人处。第三人庭审中陈述亦能够证实该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天津市红桥区北海实业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是原审第三人大股东,原审第三人法定代表人与股东都是上诉人公司的,有的股东既是上诉人公司的又是原审第三人公司的,我方对双方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增值税发票上未显示出所查封的发动机机号。
  天津大业物流有限公司述称,该批发动机是我公司从中工工程机械成套有限公司购买后卖给上诉人的,涉案发动机不属于我公司。
  鼎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第三人被查封的6台发动机(康明斯PY180G-QSB6.7-C215电喷)归原告所有,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市红桥区北海实业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天津大业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于2017年7月26日作出(2016)津0111执恢24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天津大业物流有限公司厂房内的6台发动机型号为:PY180G-QSB6.7-C215。后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请求法院立即中止对所查封标的物的执行。一审法院经查后,于2017年11月25日作出(2017)津0111执异4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请求。
  原告主张涉案6台发动机归其所有,其向第三人采购上述发动机并已经支付货款,收货后存放于第三人处,并提供销售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往来收据、增值税发票、第三人送货单、入库单、存放协议等证据材料进行佐证。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往来收据及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体现涉案的发动机的编号及型号。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理由是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关联关系。
  原告为第三人天津大业物流有限公司股东之一。除原告主张本案所涉及的与第三人之间的发动机买卖合同之外,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其他发动机买卖合同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物即存放于第三人处的6台发动机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三人虽然对原告的权利主张表示承认,但依法不能免除原告的举证证明责任。
  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往来收据、增值税发票等证据材料仅能证明双方存在发动机销售合同关系,但是不能证明合同的标的物为涉案发动机,亦不能证明给第三人的支付款项是涉案发动机的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原告提交的《存放协议》中只有发动机数量,不能确定为涉案发动机。因此,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不能证明涉案存放于第三人处的6台发动机所有权已转移至原告,亦不能证明其对该6台发动机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其他民事权益,其要求确认涉案6台发动机归其所有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鼎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43元,由原告鼎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时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对涉案6台发动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该民事权益依上诉人之主张,明确为所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此,上诉人就其主张之涉案六台发动机享有所有权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结合本案审理情况综合分析,上诉人提交的销售合同日期为2014年11月20日,合同上注明发动机型号和机号,发票为2014年11月27日开具,仅注明柴油机,未显示发动机型号和机号,而根据天津大业物流有限公司庭审陈述,其2014年11月27日入库才看到涉案机器,在型号相同的发动机机号不同、机号唯一的前提下,在未看到机器的情况下即在合同中注明发动机机号、合同中注明机号而发票中又仅注明柴油机不注明机号的行为明显与交易习惯相悖;往来收据、增值税发票等证据材料仅能证明双方或存在发动机销售合同关系,而合同标的物不能确定的指向涉案发动机;实际付款情况与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不符,与合同标的物之价格亦不能相互对应。综合以上情况,本院认为涉案六台发动机系双方2014年11月20日合同标的物的证据不足,进而,占有改定之前提基础事实不存在,故,上诉人主张其对涉案六台发动机享有所有权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鼎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43元,由上诉人鼎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史会明
代理审判员  王颖鑫
代理审判员  刘雪峰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王 骁
书 记 员  李佳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