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5日,河北涉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与涉县大众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后改名为涉县金某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2007年2月2日大众修理厂与邯郸方正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评估合同,2月4日方正价格评估公司出具了《房屋拆迁补偿估价报告》,该报告确定估价点为2006年4月4日,估价值为12960976元,并注明本次评估不含设备拆迁费、重装费、设备损坏费。2006年3月28日至2010年1月21日,涉县开发区共计支付给金某公司拆迁款1296.0976万元。
2009年8月31日金某公司和邯郸市鑫华资产评估事务所(以下简称鑫华事务所)签订《评估业务约定书》,合同约定:评估目的为金某公司因企业拆迁损失补偿需要进行资产评估,评估范围包括构筑物、机器设备、工具器具物资损失及补偿;评估基准日为2009年8月31日,乙方指派孙某、刘某2注册评估师等6人承办该项业务,合同对于收费标准及付款方式未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人安某某在注册评估师孙某、刘某2均未参与,在金某公司未提供详细的工器具发票,未对设备一一核对的情况下,于2009年12月18日作出邯鑫华评咨字[2009]第062号《涉县金某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拆迁损失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报告书记载评估目的、范围、基准日与合同约定一致,并写明评估的价值类型为补偿价值(补偿价值,指评估对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关于拆迁补偿的具体规定和要求所具有价值估计数额)。评估结论为:对涉县金某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核实企业拆迁损失所涉及的资产进行了评估,企业拆迁损失项目总额为890.51万元(包括工器具物质补偿费9.36万元,构筑物补偿费203.81万元,机器设备的拆迁补偿费用416.97万元,保险费7.8万元,不可预见费19.31万元,拆迁占用资金的同期银行利息140.40万元,管理费用73.32万元,厂区设计费18.57万元,办证费用0.97万元)。
2010年5月31日按金某公司的要求,鑫华事务所与金某公司再次签订评估业务约定书,变更评估范围,变更评估基准日为2010年5月31日,于2010年6月23日作出邯鑫华评咨字[2010]第033号《涉县金某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拆迁损失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企业拆迁损失项目总额为877.28万元。(包括被拆除房屋在建筑开工前期的三通一平的土石方开挖、运输、回填及其他处理费用209.07万元,工具器具的搬迁补偿费9.36万元,设备拆迁费、重装费及设备损坏费398.48万元,设备搬迁过程中的停工停产损失费213.72万元,二次搬迁费含保险费设计费办证费用27.34万元,不可预见费19.31万元)。该报告内容中较前一报告内容上在特别事项说明7记载,“本项目评估为追溯性评估,即评估企业拆迁过程中相应损失及补偿费用。”
上述两份报告使用说明中载明,评估目的在评估基准日一年内有效。被告人安某某代替孙某签名,安某某的妻子刘某1代替刘某2签名。孙某、刘某2二人均未参与该报告的评估。
涉县金诚公司起诉涉县开发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10月22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2016年3月28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16)冀民终字第72号终审判决,判决涉县开发区给付金诚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费823万余元,其中采信邯郸鑫华事务所评估结论中机器设备拆迁补偿费416.97万元、资金成本利息费用140.4万元、被拆迁房屋前期三通一平处理费209.07万元作为依据,扣除30%后作为开发区应赔偿金某公司的数额达536万余元。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对该823万余元强制执行。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安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书证明,金某公司诉开发区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和判决的情况。
(3)2009年12月18日邯鑫华评咨字[2009]第062号和2010年6月23日邯鑫华评咨字[2010]第033号两份《涉县金某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拆迁损失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及所附相关证据材料证实,两份报告的具体内容和委托评估时金某公司所提供的相关材料。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安某某供述:涉县金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12009年8月31日给我递交了评估申请,让我对他的金某汽车修理公司的拆迁损失项目进行资产评估,当日我跟李某1签订评估义务协定书,之后我带着当时鑫华评估事务所的助理人员杨某、刘某4到涉县金某汽车修理公司开始进行资产评估,到涉县后李某1给了我10000元定金。然后我们就开始收集资料、现场勘查、对资产进行逐一核查、与公司人员进行谈话了解情况、对公司现存的资产进行拍照,我领着杨某和刘某3去过金某汽车公司,后来我又带着助理去过好多次,然后回到邯郸鑫华评估事务所,先进行市场调查、了解价位水平、对收集的资料进行评定估算,然后数据汇总,形成正式报告,我签字盖章,给了李某1两、三份正式报告。我提供的涉县金某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拆迁损失项目资产评估报告复印件(邯鑫华评咨字【2009】062号,邯郸市鑫华资产评估事务所,2009年12月18日),就是我2009年给李某1出具的报告书,当时的原件后来让我收回来之后销毁了。
到了2010年6月,李某1委托我对2009年出具的这份报告进行变更,主要是针对资产评估项目的范围内容进行了变更,他这次委托资产评估的项目是针对他跟涉县经济开发区委员会签订的拆迁补偿合同的内容变更的,变更后跟拆迁补偿合同的赔偿内容一致。后来我又领着助理人员到涉县金某汽车公司收集了相关资料,之后对报告的内容进行了调整,然后就出具了正式报告,给了李某3成两、三份正式报告,他来所里拿报告的时候后给了我15000元评估费。后来李某1到我所里复印过这个报告的相关材料,拷贝了相关的电子文档。我提供的涉县金某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拆迁损失项目资产评估报告复印件(邯鑫华评咨字【2010】033号)是我给李某1出具的报告书,这份报告书的原件当时给李某1了,我手中的原件找不到了。
我在出具这两份报告的时候,李某1没有授意我如何做这两份报告的评估结论。我收集了关于李某1汽车修理公司拆迁的资产数据,有设备机器工具清单、企业的资质、工程结算合同等,还到已经拆迁的原厂址看了看,当时只剩下一个变压器和一个电线杆,然后到他现在的厂房查看机器设备,我按照李某1给我提供的明细单核对,对机器设备一一核对,但是当时存在已经拆坏的机器设备和已丢失的机器设备。工具器具是按照类别看了看,有的是在一起堆着的。我当时给他要了提取机器设备、工具器皿的购货发票或者购货合同,他说公司的账目没有在,我就凭李某1给我签订的委托书和约定书确定这些机器设备和工具器具购买时间的,数据评定估算和出具的正式报告内容都是我确定的。两份报告书上的“安某某”、“孙某”的签名是我签的,“刘某2”的签名是我爱人刘某1签的,孙某和刘某2的中国注册资产评估师的印章都是我盖上去的,他们的印章一直在我所里。他俩并不知道我给涉县金某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做资产评估的事情,没有委托我和刘某1代签名字。
评估报告中的损失率、拆卸损失费、运输装卸费、安装调试费等数据都是我按照正常评估程序确定、估算出来的,但是2010年那份报告中四、设备搬迁过程中的停工停产损失费213.72万元我想不起来当时是如何估算的了,这些数据均没有和李某1商量过。
3、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1证言:我与安某某是夫妻关系。我不参与鑫华评估事务所的工作,有时候我丈夫安某某需要找人签字了,会找我代签。我没有取得中国注册评估师的资格,没有参与过该公司的资产评估活动,也对这件评估的事情不知情。2010年6月,我丈夫安某某拿着涉县金某公司企业拆迁损失项目资产评估报告(邯鑫华评咨字【2010】033号)原件回到家里,让我在报告上给刘某2代签名字,我没看报告就签了。涉县金某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拆迁损失项目资产评估报告(邯鑫华评咨字【2009】062号)原件上的刘某2也是我签的。
(2)证人孙某证言:我的资产评估师证书挂靠在安某某的事务所里,但是我不具体参加安某某事务所的评估业务。我不知道涉县金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没有给他们做过评估,也不知道安某某给该公司做评估的事情。两份评估报告上的签名都不是我本人签的。
(3)证人刘某2证言:我跟安某某认识,就把我的资产评估师的资质、证书挂靠在安某某的资产评估事务所里,但是没有实际参与过该所的工作。我不知道涉县金某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也不知道安某某给他们公司做资产评估的事情。那两个报告上的字也不是我签的,我也没有委托过别人代签。
(4)证人杨某证言:2009年到2010年期间我在鑫华评估事务所做助理。给涉县金某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做评估时,是安某某带队,带着会计刘某3、另外一个女的助理、我一共4个人去的涉县,当时去了不止一次,309国道旁的修理厂已经拆迁完了,我们过去拍了照片存档,之后去了他们新建的修理厂。回到所里之后,我负责把照片拷到电脑里存档,在电脑上面打清单。孙某和刘某2是鑫华评估事务所的资产评估师,他们俩没有参与涉县金某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评估工作。
(5)证人刘某3证言证明内容同杨某证言基本一致。
(6)证人李某1证言:2009年后半年我找安所长让他给我们公司做企业拆迁项目评估,我们签订了委托书,我给他说严格按照拆迁合同的内容规定来做资产评估,我们公司提供资产、工程量的数据报表,我们公司负责这些数据报表的真实性,安所长领着两三个人到涉县看了2、3次,到我们公司核查了我们的报表,并对一些机器设备进行了拍照。在评估之前,我们公司拆下来的机器设备已经陈旧了,我们公司就当废铁卖了,所以安所长去的时候有些机器设备并没有见到,也没有拍照。过了一段时间安所长给我们出具了一份资产评估报告书,后来我发现2009年出具的这份报告书中的内容与拆迁合同上的内容不太一致,于是在2010年又委托安所长给我们做了更正,再次出具了一份资产报告书,最后评估的数额减去了十几万元。
(7)证人刘某5证言证实2009年邯郸鑫华资产评估事务所的安所长带来2、3个人,到拆迁完的现场看过两三次,审查了手续之后说可以做评估。安某某提供的相关手续都是金某公司出具的,“固定资产――建筑物及其他辅助设施清查评估明细表”、“工具、器具、物资清查评估明细表”都是其整理的。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