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陕西省/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3 0:00:00

上诉人张耀与被上诉人大荔厚德商贸有限公司、李润锁、蔡红俊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张耀与被上诉人大荔厚德商贸有限公司、李润锁、蔡红俊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5民终1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耀。
  委托诉讼代理人:习宏伟,陕西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荔厚德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炜柯,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孝军,陕西秀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民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润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红俊。
  上诉人张耀因与被上诉人大荔厚德商贸有限公司、李润锁、蔡红俊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大荔县人民法院(2017)陕0523民初1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习宏伟、被上诉人大荔厚德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孝军、闫民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大荔厚德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炜柯,被上诉人李润锁、蔡红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耀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或者改判大荔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7)陕0523民初1882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大荔厚德商贸有限公司与渭南金正石化有限责任有限公司签订的加油站买卖合同有效,将合同约定的土地和土地上的财产分开转让的做法错误。一审认定延长壳牌石油有限公司是被许可的合法经营者的事实与本案无关。《加油站买卖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协议书生效后,甲方应及时将加油站的相关经营手续过户到乙方名下",加油站的过户手续是强制性规定,可直至一审判决时甲方都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故《加油站买卖合同》是无效的且与三方协议无关,原审认定买卖合同有效和三方协议有效的事实是错误的。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
  大荔厚德商贸有限公司辩称,1、一审人民法院认定其与他人之间双方签订的加油站买卖合同及三方转让协议的,是正确的;2、上诉人在上诉状称,依据《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一审将加油站的固定设施、经营权与土地使用权分开转让的做法错误,是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与“金正公司"“故市营里村"之间的合同明确约定,土地及房屋是使用权而非所有权,没有任何强制性规定经营加油站,房屋及土地必须享有所有权。一审适用法律正确。3、上诉人无权对延长壳牌公司的租金主张权利。上诉人依据两个民事判决申请执行涉诉租金,而这两个民事判决均为金正公司股东个人所欠的债,金正公司已将收取租金的权利转让给被上诉人大荔厚德商贸有限公司。股东个人的债务与公司没有必然的联系,公司无义务支付股东个人债务。人民法院只能对股东的股权及股东的分配收益进行执行,涉案租金并不是股权及股东的分配收益,不得列入执行范围。
  张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大荔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7)陕0523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2、驳回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继续对渭南金正石化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费收入冻结的执行;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渭南金正石化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蔡红俊、李润锁,并拥有该公司全部股权。2014年12月4日,被告蔡红俊以渭南金正石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被告大荔厚德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加油站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渭南金正石化有限责任公司将其位于渭南市故市镇的加油站除土地外的不动产及加油全套设备以300万元转让于被告大荔厚德商贸有限公司,该合同内容是双方平等、自愿、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合同签订时间为原告与被告李润锁、蔡红俊原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判决生效之前,并不存在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情形,因此该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2014年12月29日,渭南金正石化有限责任公司、延长壳牌石油有限公司、大荔厚德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渭南故市加油站租赁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协议,合同约定:原渭南金正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与延长壳牌石油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由大荔厚德商贸有限公司概括承受。且该合同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延长壳牌石油有限公司在经营加油站期间取得了加油站的营业执照、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并按照该协议向被告大荔厚德商贸有限公司给付加油站租赁费。本案在审理期间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与被告李润锁、蔡红俊所在村组谈话,证明被告李润锁、蔡红俊下落不明,本案在审理期间,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在《人民法院报》G28版向被告李润锁、蔡红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司法公开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李润锁、蔡红俊在规定时间内仍未到庭应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案外人)大荔厚德商贸有限公司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执行标的为,延长壳牌石油有限公司承租渭南故市加油站应付的租赁费,但谁对该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才是解决本案的核心。租赁费通常表现为货币,按照货币占有即所有的特殊性,谁有权获得租赁费,谁便拥有所有权,而所有权是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一款(五)项规定,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加之法律规定,除城镇房屋租赁合同须备案外,不需要登记。综上,收取租赁费的权利一般应按租赁合同的约定确定。2014年12月29日,渭南金正石化有限责任公司、延长壳牌石油有限公司、大荔厚德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渭南故市加油站租赁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案外人)大荔厚德商贸有限公司因此取得了向延长壳牌石油有限公司收取租赁费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大荔厚德商贸有限公司与渭南金正石化有限公司签订的加油站买卖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审批手续,应为无效合同;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其理由为,从大荔厚德商贸有限公司与渭南金正石化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的内容看转让的权利包括两部分1、加油站的固定设施;2、经营权。因①、加油站占用的土地,土地租赁由买受人大荔厚德商贸有限公司已另行与渭南故市营里村签订土地租赁合同,该合同至诉讼时尚无有关机关认定该用地属违法行为;②、该加油站实际承包经营者延长壳牌石油有限公司,具有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是被许可的合法经营者。③、渭南金正石化有限公司与大荔厚德商贸有限公司之间其他财产转让,并无法律禁止性情况,故渭南金正石化有限公司与大荔厚德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和三方协议有效。另外,原告主张被告大荔厚德商贸有限公司与渭南金正石化有限公司有相互串通、逃避债务,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案外人)大荔厚德商贸有限公司就执行标的(延长壳牌石油有限公司承租加油站租赁费)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一款(五)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张耀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大荔厚德商贸有限公司对涉诉租赁费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是本案的焦点。本案中,渭南金正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大荔厚德商贸有限公司与签订《加油站买卖合同》,将其在加油站的所有财产卖给被上诉人。随后,渭南金正石化有限责任公司、延长壳牌石油有限公司、大荔厚德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渭南故市加油站租赁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协议,延长壳牌石油有限公司按照该协议向被告大荔厚德商贸有限公司给付加油站租赁费。以上两份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故被上诉人大荔厚德商贸有限公司对涉诉租赁费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张耀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张耀主张一审将合同中约定的土地和土地上的财产分开转让的做法是错误的,本案加油站占用的土地是租用渭南故市营里村的土地,并不是渭南金正石化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其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大荔厚德商贸有限公司未将加油站的相关经营手续过户到其名下,《加油站买卖合同》应为无效,因该加油站在渭南金正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大荔厚德商贸有限公司与签订《加油站买卖合同》之前,就已被延长壳牌石油有限公司租赁经营并办理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之后继续由延长壳牌石油有限公司经营,故上诉人主张不能成立。至于上诉人张耀主张《加油站买卖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大荔厚德商贸有限公司并没有给付合同约定价款,实为以物抵债,应为无效,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该合同签订时间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润锁、蔡红俊原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判决生效之前,并不存在双方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其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张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上诉人张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丽宁
审判员  张战武
审判员  安维科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院印)
书记员  刘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