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1 0:00:00

陈伟宁、钟彩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伟宁,男,198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南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坤,广东仲衡(南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彩虹,女,197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文华,广东同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伟宁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3民初3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陈伟宁因同小区住户钟彩虹在小区内遛狗,与钟彩虹家人曾发生过纠纷。2015年4月29日21时30分左右,钟彩虹及家人开车回到所住的雍雅园停车,车刚停到车位就遇到在小区跑步的陈伟宁及其妻子罗凤梅。双方因养狗问题又起争执。随后,钟彩虹及家人就牵着两只宠物狗(钟彩虹丈夫张日忠手持狗绳)向所住的三座走去,陈伟宁便手持从地上捡起的一块砖头跟随。钟彩虹表示要报警,陈伟宁也同意报警处理。钟彩虹一行人行至三座楼下时,张日忠让钟彩虹(此前张日忠已将宠物狗交由钟彩虹牵引)等人先行回家。当钟彩虹准备进入三座一楼大门时,陈伟宁遂上前阻止并抢夺狗绳,拉扯推搡过程中致钟彩虹右中指中节指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轻伤二级)。

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6月1日,钟彩虹在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中医诊断:右中指骨折,气滞血瘀;西医诊断:右中指中节指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定期复查右手X线片至骨折愈合,骨折愈合后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等。2015年6月10日,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受钟彩虹委托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标准出具鉴定意见,钟彩虹的伤残等级为玖级。

以上事实有广州市番禺区公安分局富华派出所《询问笔录》、广州市番禺区公安分局《鉴定意见告知书》、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出院记录、病历内容、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开庭笔录等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2、钟彩虹右手中指系在陈伟宁阻止钟彩虹牵狗进入雍雅园三座一楼大门过程中受伤的。理由是:(1)双方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均陈述,钟彩虹在纠纷发生前能正常驾车回小区,在无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应推定钟彩虹右手中指在纠纷发生前是没有受伤的;(2)罗凤梅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我老公就不让她带狗离开,就用手去拉她手里的狗绳,突然该女子说手很痛,说被我老公拉伤了”,该陈述与钟彩虹主张的其在陈伟宁阻止自己牵狗进入雍雅园三座一楼大门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是吻合的;(3)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钟彩虹的右中指是被陈伟宁拗断还是在抢夺狗绳的过程中被牵拉受伤的。综上,原审法院确认钟彩虹右手中指系在陈伟宁阻止钟彩虹牵狗进入雍雅园三座一楼大门过程中受伤的。

3、钟彩虹主张其不能正常工作三个半月收入减少79675元的事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理由是:(1)钟彩虹提供的广州永晟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证明》、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可佐证其平均工资收入约为38234元/月。(2)按照用人单位当月发放上月工资的惯例,钟彩虹在2015年5月份及6月份实收工资分别为37006.22元(2015年6月9日发放)、34799.10元(2015年7月10日发放),未见明显减少。综上,钟彩虹主张其不能正常工作三个半月收入减少79675元的事实,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邻里之间本应和睦相处。陈伟宁与钟彩虹因小区遛狗问题发生纠纷,双方均未采取适当方式解决问题,致矛盾升级令钟彩虹受伤,对此双方均有过错。陈伟宁跟随并擅自阻止钟彩虹及其牵拉的宠物狗回家,致钟彩虹受伤,应负事件的主要责任;钟彩虹,应负事件的次要责任。结合各自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的大小,陈伟宁对钟彩虹因本次纠纷所遭受的损失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其余10%的损失由钟彩虹自己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原审法院确认钟彩虹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10238.81元。有医疗费发票、病历资料、住院用药清单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2、护理费:3200元。100元/天×住院32天=3200元。钟彩虹未证实其伤情严重到需要家人全天护理的程度,其提供的广州市番禺区石镇人民政府综合统计办公室出具的工作及误工证明不足以证实张日忠收入实际减少情况,而且张日忠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记载的2015年5月份的申报收入额并未减少,钟彩虹主张护理费12000元过高,原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

3、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100元/天×住院32天=3200元。

钟彩虹主张误工费79675元,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钟彩虹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不足以证实其伤情构成残疾,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20771.6元、伤残等级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钟彩虹上述3项损失共计16638.81元,由陈伟宁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14974.93元;其余损失1663.88元由钟彩虹自行负担。

综上所述,陈伟宁应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4974.93元给钟彩虹;驳回钟彩虹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上诉人陈伟宁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4974.93元给被上诉人钟彩虹。二、驳回被上诉人钟彩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5元,由被上诉人钟彩虹负担4712元,上诉人陈伟宁负担303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2016)粤0113民初332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即异议金额14974.93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一直声称系上诉人“导致其右手中指受损”,但事实上,2015年4月29日当晚双方争议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没有任何身体接触,也根本不存在被上诉人声称的“恐吓、拦截、漫骂、推拉等行为”,被上诉人所受损害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其实,早在案发以前9个月,被上诉人已经多次在小区内违规放狗,对狗只也疏于管理,数度使上诉人的儿子受到惊吓,上诉人为此曾多次好言劝说,但被上诉人并未听取。2015年4月29日21时,被上诉人再次在小区违规放狗,上诉人上前与之理论,不料被上诉人竟然态度恶劣,恶言相向。双方在雍雅园小区3栋一楼门口处确实发生过争吵,但当晚双方根本没有任何身体接触。

故一审判决称“上诉人擅自阻止被上诉人及其的宠物狗回家,致钟彩虹受伤”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且当时同时牵拉狗绳的并非只有上诉人,多方均共同对狗绳进行拉扯,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绝大部分责任的理由何在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受伤并非因本案造成,与上诉人无关,一审判决认定由上诉人承担90%的赔偿责任显属错误。为此,上诉人请求贵院查明本案事实,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以保障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伟宁否认与被上诉人钟彩虹存在肢体冲突,对此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上诉人陈伟宁明确承认与被上诉人钟彩虹有肢体冲突,因此上诉人陈伟宁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陈伟宁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还承认在争执中有可能导致被上诉人钟彩虹受伤,结合被上诉人钟彩虹的诊疗时间和病历记载情况,被上诉人钟彩虹主张其受到上诉人陈伟宁的袭击导致受伤,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达到高度概然性的证明标准,可以予以认定,对于上诉人陈伟宁辩称没有袭击被上诉人钟彩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另,被上诉人钟彩虹虽亦提交了上诉状,但其在法定期限内未缴纳受理费,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对于上诉人陈伟宁上诉的其他上诉请求及理由,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许群

审判员刘Z

审判员杨玉芬

二一八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张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