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法院认为:邻里之间本应和睦相处。陈伟宁与钟彩虹因小区遛狗问题发生纠纷,双方均未采取适当方式解决问题,致矛盾升级令钟彩虹受伤,对此双方均有过错。陈伟宁跟随并擅自阻止钟彩虹及其牵拉的宠物狗回家,致钟彩虹受伤,应负事件的主要责任;钟彩虹,应负事件的次要责任。结合各自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的大小,陈伟宁对钟彩虹因本次纠纷所遭受的损失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其余10%的损失由钟彩虹自己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原审法院确认钟彩虹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10238.81元。有医疗费发票、病历资料、住院用药清单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2、护理费:3200元。100元/天×住院32天=3200元。钟彩虹未证实其伤情严重到需要家人全天护理的程度,其提供的广州市番禺区石镇人民政府综合统计办公室出具的工作及误工证明不足以证实张日忠收入实际减少情况,而且张日忠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记载的2015年5月份的申报收入额并未减少,钟彩虹主张护理费12000元过高,原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
3、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100元/天×住院32天=3200元。
钟彩虹主张误工费79675元,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钟彩虹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不足以证实其伤情构成残疾,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20771.6元、伤残等级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钟彩虹上述3项损失共计16638.81元,由陈伟宁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14974.93元;其余损失1663.88元由钟彩虹自行负担。
综上所述,陈伟宁应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4974.93元给钟彩虹;驳回钟彩虹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上诉人陈伟宁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4974.93元给被上诉人钟彩虹。二、驳回被上诉人钟彩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5元,由被上诉人钟彩虹负担4712元,上诉人陈伟宁负担30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