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福建省/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2 0:00:00

洪传利、甘佳松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洪传利、甘佳松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闽05民终63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请执行人):洪传利。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晓非,福建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冰冰,福建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案外人):甘佳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海鹏,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案外人):陈朝辉。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泉州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柳玉枝,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柳志彬。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柳玉枝。
  上诉人洪传利因与被上诉人甘佳松及原审第三人陈朝辉、泉州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达公司)、柳志彬、柳玉枝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2016)闽0581民初5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洪传利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洪传利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对于洪传利提供的甘佳松与星达公司签订的多份借名《协议书》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甘佳松并无异议。《协议书》约定,法院依法查封的本案2某A22店面的所有权即使已登记在甘佳松名下,仍归星达公司所有,由此可见,甘佳松只是出借名义与星达公司签订虚假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对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等相关事务“无条件予以协助"。二、甘佳松在明知星达公司经济周转困难债务缠身和本案案涉房产原价为745,176元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不合理低价与星达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依法认定为无效,星达公司出具的《协议书》“作废说明",也应认定为无效。三、甘佳松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是基于虚假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无效的《补充协议书》,其办理的产权登记也应认定为无效,案涉房产仍应归星达公司所有。甘佳松取得案涉房产并非基于“善意"和“合理的价格",不属于善意取得。四、甘佳松因签订借名《协议书》而对星达公司违约及因《补充协议书》无效而导致对其的不利后果(如清偿按揭款、承担物业责任等)应自行承担,其可另案向星达公司主张权利。
  甘佳松辩称,其与星达公司签订购房补充协议书,并实际支付了495,000元首付款及按揭贷款,亦通过合法有效的途径取得案涉房产的所有权,案涉房产的实际所有权人系甘佳松。
  陈朝辉、星达公司、柳志彬、柳玉枝未作陈述。
  洪传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确认登记在甘佳松名下址于泉州市鲤城区美食街中段东侧泉府大第2号楼A22房产为星达公司所有的事实,准许对案涉房产的执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12月21日,星达公司作为出卖人与甘佳松作为买受人签订一份合同编号GF-2000-0171(MF-2000-№0045071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买受人向出卖人购买案涉房产;案涉房产建筑面积61.08平方米(夹层建筑面积43.2平方米);买受人应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支付出卖人购房款365,176元,其余购房款440,000元以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进行支付;等等。同日,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泉州市房地产交易与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处办理合同备案登记。2004年12月22日,甘佳松作为借款人与中国工商银行泉州市星达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一份合同编号A[借]字[工]行[泉州]分行[2004]年[0473]号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内附合同附件一抵押物清单、合同附件二质物清单)。《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载明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经审查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个人住房贷款440,000元;该贷款用于借款人购买案涉房产,案涉房产建筑面积61.08平方米;贷款期限10年,即自2004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借款人在市工行开立活期储蓄账户,户名甘佳松,银行账号14×××62,并保证在每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还本付息的存款,同时授权贷款人于每月20日或贷款人规定的还款日从该存款账户中扣收贷款本息;等等。《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附件一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人(即甘佳松)提供案涉房产给贷款人作为抵押物,抵押值745,176元;等等。2004年12月24日,案涉房产在泉州市房地产交易与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处办理抵押登记。2007年9月15日,星达公司作为甲方与甘佳松作为乙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乙方购买泉府大第A22店面有关事宜,签订补充协议如下:一、甲方同意将泉府大第A22号店按间(61.08㎡)以人民币肆拾玖万伍仟元正卖给乙方,扣除银行按揭贷款余额叁拾陆万元正(银行按揭余额以银行账单为准,甲、乙双方多还少补),乙方应于2007年9月26日前付给甲方人民币壹拾万元正,余款待2007年12月31日前再支付给甲方。二、原甲、乙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号:00450711)购房款人民币柒拾肆万伍仟壹佰柒拾陆元正作废,该合同的其它内容不变仍具有法律效力。三、乙方同意在2007年11月30日前,甲方按人民币伍拾贰万伍仟元正价格回购泉府大第A22号店面。如超过时间,乙方有权将该店面自行处理。甲方不得有任何异议。四、回购时,甲方应付给乙方实际所缴交的银行按揭款,并一次性交清银行按揭余款,同时恢复乙方的银行信用。五、2007年11月30日以前如甲方无法回购,甲方应保证承租方与乙方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六、本协议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2007年12月4日,甘佳松将案涉房产以552,000元的价格转让给陈朝辉,并与其妻子甘惠玲、陈朝辉及陈朝辉的妻子蒋爱丽签订一份《房屋转让合同书》,同时就案涉房产转让事宜在泉州市公证处办理公证。2008年6月10日,法院受理洪传利与星达公司、柳志彬、柳玉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08)狮民初字第1444号]。洪传利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星达公司、柳志彬、柳玉枝偿还借款1,600,000元及相应利息。2008年6月25日,法院作出(2008)狮民初字第1444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星达公司欠洪传利1,6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分两期还清,即星达公司于2008年7月2日偿还1,000,000元,于2008年7月15日偿还60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计息时间自2008年2月5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止);二、柳志彬、柳玉枝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19,200元,减半收取9600元,由星达公司、柳志彬、柳玉枝共同负担。2008年7月16日,洪传利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8)狮民初字第1444号民事调解书。2008年10月10日,法院受理洪传利与星达公司、邱国强、柳志彬、柳玉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08)狮民初字第2352号]。洪传利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星达公司立即偿还借款40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邱国强、柳玉枝、柳志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8年10月22日,洪传利向法院申请撤回对邱国强的起诉。2008年10月24日,法院作出(2008)狮民初字第23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洪传利撤回对邱国强的起诉。2008年11月3日,法院作出(2008)狮民初字第2352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星达公司欠洪传利借款400,000元应于2008年11月起至2009年2月止每月15日前各偿还100,000元;二、星达公司应于2009年3月15日前按月利率1.8%计算支付洪传利自2006年10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三、如星达公司未按上述协议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对全部欠款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且洪传利有权对全部欠款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四、柳志彬、柳玉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交纳3,650元,由星达公司负担。2008年12月24日,洪传利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8)狮民初字第2352号民事调解书。2015年6月2日,法院根据洪传利的申请恢复强制执行(2008)狮民初字第1444号民事调解书,案号为(2015)狮执恢字第227号,并作出(2015)狮执恢字第22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案涉房产。2015年8月21日,陈朝辉就案涉房产向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法院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2015)狮执异字第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陈朝辉提出的异议申请。2015年12月7日,陈朝辉就案涉房产向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法院于2016年8月5日作出(2015)狮民初字第64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陈朝辉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陈朝辉不服并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而甘佳松则于2016年9月28日就案涉房产向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其后,法院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2016)闽0581执异6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洪传利于2016年10月24日就案涉房产向法院提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现已就陈朝辉提出的上诉作出判决,判决:驳回陈朝辉的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陈朝辉于2007年12月6日支付甘佳松购房款213,038元,案涉房产的银行按揭贷款已缴纳完毕。案涉房产的房屋所有权于2013年1月17日登记在甘佳松名下,案涉房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于2013年4月17日登记在甘佳松名下。洪传利持有一份落款时间2004年12月17日、以星达公司作为甲方并加盖星达公司公章、以甘佳松作为乙方并签名和加盖指印的《协议书》原件。该份《协议书》载明“甲方为了解决‘泉府大第’房产积压问题,加快公司资金的流转,经与乙方友好协商,签订协议如下:一、甲方同意提供‘泉府大第’A22以乙方名义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二、乙方仅协助甲方办理银行按揭,该房产的所有权仍归属甲方。三、甲方负责交纳办理房产按揭前的首期款,甲方并且负责偿还今后每期的银行按揭贷款及利息,办理有关手续的费用均由甲方负责。四、甲、乙双方达成以下共识:以乙方名义签订购房合同仅是为了帮助甲方解决资金流转问题,甲方表示感谢,除此之外,乙方不享有和承担购房合同中的所有权利和义务,同时乙方不承担支付银行的按揭款和利息的义务,今后甲方如需变更房产产权人,乙方应无条件予以协助。"甘佳松持有一份《协议书》复印件,该份《协议书》复印件是在洪传利持有的《协议书》尚未加盖星达公司公章前复印后加盖星达公司公章并注明“与原件相符2004.12.17",其后再注明“本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由于原件丢失,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20日声明此原件作废,并且于2007年9月15日将A22店出售给甘佳松先生(身份证号码),并签定了补充协议。"并加盖星达公司公章和柳玉枝印章而形成的。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二)有明确的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和第三百一十三条“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规定,法院审理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围绕申请执行人提出的“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进行处理,若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法院应当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若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法院应当判决驳回申请执行人的诉讼请求。可见,在法院审理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并无权就执行标的同时向法院提出确权的诉讼请求,故洪传利请求判令确认案涉房产为星达公司所有,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法院仅应对洪传利提出的“准许执行案涉房产"的诉讼请求进行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规定,本案中,甘佳松负有举证证明其对案涉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举证责任。甘佳松主张因星达公司无力偿还双方之前约定的由星达公司负责偿还案涉房产的银行按揭贷款导致其一直被银行催讨,后其于2007年9月15日与星达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向星达公司实际购买案涉房产,并于2007年12月4日将案涉房产转让给陈朝辉,并按约定支付星达公司购房款和自2007年12月起由陈朝辉负责缴纳星达公司未缴纳的案涉房产的所有银行按揭贷款,其后于2013年取得案涉房产的产权两证。甘佳松针对其上述主张,提交了登记在其名下的案涉房产产权两证、星达公司进行相关备注的《协议书》复印件、《补充协议书》、《声明》、银行按揭贷款缴纳记录以及相关费用缴纳记录等予以佐证。对此,洪传利不予认可,但其又未能就甘佳松主张的与星达公司于2007年9月15日形成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和与陈朝辉于2007年12月4日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真实性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故结合甘佳松提交的上述证据载明的内容,可以认定甘佳松已就其对案涉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案涉房产登记在甘佳松名下,即视为甘佳松是案涉房产的合法产权人,甘佳松不认可案涉房产为星达公司所有,继续执行查封前已登记在甘佳松名下而非登记在星达公司名下的案涉房产明显缺乏充分有效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此外,根据物权公示原则,甘佳松自案涉房产登记在其名下时起即取得案涉房产的所有权,即使存在洪传利主张的案涉房产一直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洪传利对星达公司享有请求偿还借款本息的权益,星达公司对甘佳松享有请求协助将案涉房产变更登记至星达公司名下的权益,并不当然直接产生洪传利享有可直接申请强制执行登记在甘佳松名下的案涉房产的权益。综上所述,对洪传利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星达公司、柳志彬、柳玉枝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四十条、第三百零六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洪传利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3年甘佳松已办理案涉房产及土地的产权登记,现洪传利请求确认案涉房产属于星达公司所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甘佳松基于其所有权依法对案涉房产享有排除执行的权益,洪传利请求准许对案涉房产的执行,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洪传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洪传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海峰
审 判 员 郭金旺
审 判 员 戴 强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邱妙菲
书 记 员 吴名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