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扰乱市场秩序罪/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18 0:00:00

黄泽亮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泽亮,男,1966年3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新邵县,汉族,本科文化,湖南南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邵阳市双清区。因涉嫌犯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于2014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18日,经新宁县人民法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地。

辩护人罗光佑,湖南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泽亮犯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一案,于二○一七年六月七日作出(2017)湘0528刑初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泽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1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泽亮及其辩护人罗光佑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新宁县章坪电站于2004年4月登记成立,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为刘某,发起人之一的被害人邓某时任电站出纳。后因电站账目内部清算问题,邓某与电站之间产生矛盾。

邵阳南方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后改名湖南南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方所)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黄泽亮,该所的主要业务范围是对公司和企业进行审计、核算。段某(已判刑)系未注册的会计师,受黄泽亮委托负责南方所在新宁县的会计业务。段某接到业务后负责收集、审核委托方提交的资料,制作初步的工作底稿,再交由黄泽亮审核后最终出具相关的会计报告。

2004年4月19日,新宁县章坪电站委托南方所进行设立验资。经南方所审验,电站投入资本为30万元。

2006年,新宁县章坪电站股东陈某找到段某洽谈业务,委托南方所对电站自成立之日起至2005年7月31日止现金收支及结存情况进行审核,段某没有认真审查陈某代表电站方的手续,接受了陈某的委托。接受委托后,陈某将电站的会计账簿和凭证交给段某初步审核。段某在审核票据的过程中发现有几处票据折叠,陈某表示折叠部分的票据不纳入审核范围。段某单方听从了陈某的意见,在没有到电站核实的情况下将折叠票据不计入审核范围,并根据陈某提交的资料初步审核形成工作底稿后递交给黄泽亮审核。黄泽亮在收到审核底稿后也只进行了书面的形式审查,并在注册会计师周某没有参与审核的情况下私自在审核报告上加盖了周某的注册会计师印章。2006年4月19日,南方所出具了邵某审字[2006]2058号审核报告。该审核报告明确章坪电站自成立之日起至2005年7月31日止,各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为438.1万元,其中邓某(时任电站出纳)出资13.6万元(后邓某将其中的3.6万元出资款转让);截止2005年7月31日,章坪电站账面余额为266665.78元。

2007年3月,新宁县章坪电站决定变更注册资金,电站委托陈某与段某洽谈变更验资业务。陈某先向段某提出电站申请验资金额为438.1万元。但过了几天,陈某再次找到段某,要求改变验资金额为428.1万元。段某询问原因,陈某称是因为邓某没有出资到位,电站不认可其股东身份,邓某的10万元出资不算在工商变更登记的注册资本里。陈某向段某提交了电站出具的《实物资产出资股东共同确认价值协议书》、《合伙协议》、《验资事项声明书》、《委托书》等证明文件。这些证明文件存在着同一字体代签名、合伙人名字不一致、没有落款日期等瑕疵,但段某未对上述文件的真实性进行审查,也未联系邓某或电站股东核实,而是草率地制作了428.1万元的验资初稿送至黄泽亮处审核。黄泽亮在审核时发现少验10万元后,对段某称委托方只申请验资428.1万元的事实未进行核实。黄泽亮便于2007年4月4日以段某收集形成的验资初稿为基础,出具了邵某验资[2007]033号验资报告。该验资报告显示章坪电站变更后的注册资金为人民币428.1万元,合伙人中不包括邓某。随后,新宁县章坪电站依据验资报告在县工商局办理了注册资金变更登记。因未将折叠的票据纳入审核范围,导致审核报告的结论与邓某任出纳时的账面数额存在巨大差异。邓某向股东会提出重新清算的申请,章坪电站则以审核报告为依据要求邓某返还章坪电站170084.96元。最终章坪电站将邓某起诉至新宁县人民法院。2007年12月17日,新宁县人民法院以审核报告为主要依据,判决邓某返还章坪电站61605.96元。邓某不服判决结果,上诉至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后中院以诉讼主体不符,裁定驳回章坪电站起诉。随后,邓某与章坪电站进行了多年的诉讼博弈,历经县、市、省三级法院。期间,邓某还因涉嫌职务侵占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邓某的10万元出资在电站工商登记的注册资本中不能体现,致使邓某丧失了合伙人身份和10万元的股权。邓某为了维护权益,自2007年以来分别到全国人大、省、市、县信访部门循环上访维权,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

2013年11月8日,新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于章坪电站办理变更登记时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责令章坪电站立即改正,并处一万元罚款。2014年10月15日,南方所发布关于撤回邵某验资[2007]033号验资报告、邵某审字[2006]2058号审核报告的申明,申明中称将上述报告撤回,不再具有《注册会计师法》规定的法定证明效力。

案发后,段某及被告人黄泽亮分别赔偿被害人邓某经济损失22万元、32万元,均取得被害人邓某的谅解。

原判采信被害人邓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王某2、陈某等人的证言,共同作案人段某的供述,邵阳南方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邵某审字[2006]2058号审核报告、邵某验字[2007]033号验资报告,章坪电站股东共同确认价值协议书及合伙人出资一栏表,陈某提交给段某的章坪电站合伙协议,新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工商案字(2013)第1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03年8月9日章坪电站股东协议,和解协议,邓某维权上访互联网发贴材料,南方所撤回审核、验资报告的声明,段某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黄泽亮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泽亮身为承担验资、审计职责的中介组织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黄泽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黄泽亮在庭审中申请撤回和解协议,但在判决宣告前未提起撤销之诉,应视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黄泽亮系初犯且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黄泽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黄泽亮犯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上诉人上诉情况

上诉人黄泽亮及其辩护人提出,请求撤销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2015)宁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宣告黄泽亮无罪。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黄泽亮提交了针对新宁县人民法院(2013)宁民一初字第729号民事判决作出的生效判决,即本院(2014)邵中民二终字第139号之一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其民事部分不承担责任,刑事部分更无需承担责任。经质证,由于该证据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其余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泽亮身为承担验资、审计职责的中介组织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黄泽亮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的上诉及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纵观全案,虽然黄泽亮在工作中存在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但最终导致原审被害人损失系多因一果。考虑到本案是一种过失犯罪,黄泽亮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且黄泽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原审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原审被害人的谅解,同时共同作案人段某已被生效判决判处免予刑事处罚,本院根据黄泽亮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决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2017)湘0528刑初3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黄泽亮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2017)湘0528刑初3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黄泽亮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黄泽亮犯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肖丽忠

审判员徐成

审判员李习生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