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安徽省/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1 0:00:00

吴志荣、张重华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吴志荣、张重华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13民终9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志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峰,安徽杨夫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重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道龙,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何维莲。
  原审被告:李士奇。
  上诉人吴志荣因与被上诉人张重华、原审被告何维莲、李士奇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7)皖1302民初7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志荣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2017)皖1302执异30号执行裁定。事实和理由:1.案涉房屋是吴志荣与其丈夫所有,且吴志荣居住已经长达几十年,如今吴志荣年事已高,生活无法自理,由子女轮流照顾,房屋仍属吴志荣所有;2.款项系何维莲所借,与李士奇无关,更与吴志荣无关,在执行何维莲借款时查封吴志荣房屋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张重华辩称,1.吴志荣并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房屋属其所有,该房屋一直由李士奇和何维莲共同居住;2.即便房屋属吴志荣所有,其丈夫于2007年去世,李士奇与何维莲仍是夫妻,继承所得是夫妻共同财产,应属于其二人共有;3.借款纠纷与本案无关。
  何维莲述称,案涉房屋属吴志荣所有,与其无关。
  李士奇未发表述称意见。
  张重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撤销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7)皖1302执异30号执行裁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士奇与何维莲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重华和何维莲、李士奇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执行一案中,一审法院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2017)皖1302执1478号执行裁定,裁定内容为:一、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坐落于宿州市埇桥区沱河办事处宿东社区房产一套。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转移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二、查封期限为三年。如需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一审法院书面申请。吴志荣在2017年4月21日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查封坐落在宿州市埇桥区间房屋。一审法院于2017年7月20日作出(2017)皖1302执异30号执行裁定,裁定中止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7)皖1302执1478号执行裁定中对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沱河办事处宿东社区房产一处西三间房屋的执行。案涉西侧三间瓦房建设的时间是在1968年左右,是吴志荣和丈夫李百聪所建,现在由李士奇居住使用和出租。该处房产在李百聪去世以后没有遗嘱,吴志荣有五个子女,分别是长女李桂庭、长子李士同、次女李小青、次子李士柱和李士奇。现吴志荣由几个子女轮流扶养。一审法院认为,吴志荣对查封的房产要求予以解除查封,本案案涉的西侧三间瓦房虽然属于吴志荣和其丈夫的夫妻共同财产,但由于吴志荣的丈夫去世前对该处房产没有遗嘱,该房屋应该按照法定继承来处理,李士奇享有该处房产的二分之一中的六分之一,该房屋属于共同共有,李士奇享有案涉房屋十二分之一的权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一款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因此一审法院作出(2017)皖1302执1478号执行裁定并无不当。吴志荣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2017)皖1302执异30号执行裁定的裁定内容是中止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7)皖1302执1478号执行裁定中对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沱河办事处宿东社区房产一处西三间房屋的执行,超出了吴志荣的请求事项,裁定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撤销(2017)皖1302执异30号执行裁定书。案件受理费80元,由吴志荣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证据。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吴志荣上诉主张的民间借贷问题,已有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认定,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审查认定。案涉房屋系吴志荣与丈夫建造并居住,属其二人夫妻共同财产。吴志荣丈夫去世前对于案涉房屋并未留有遗嘱,李士奇作为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其父亲财产,故,一审判决认定李士奇系房屋共有人并无不当。吴志荣提供的加盖居委会印章的协商意见时间在一审法院查封裁定作出之后,一审未予认定其效力适当。因李士奇系案涉房屋共有人,一审法院依据生效裁判文书查封案涉房屋并无不当,吴志荣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张重华与何维莲、李士奇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执行过程中,其申请查封案涉房屋,一审法院作出(2017)皖1302执1478号裁定,查封上述房屋。吴志荣提出书面异议后,一审法院作出(2017)皖1302执异30号执行裁定中止了对房屋的执行。张重华认为(2017)皖1302执异30号执行裁定错误,应当对查封的案涉房屋继续执行,提起本案诉讼,虽其诉讼请求是撤销(2017)皖1302执异30号裁定,但其本意要求对之前查封房屋继续执行,一审法院未根据上述规定及张重华主张判决撤销(2017)皖1302执异30号执行裁定表述不当,而应判决准许对之前查封房屋的执行,鉴于该判决内容并未超出张重华的诉讼主张,二审予以纠正。
  综上,吴志荣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主文表述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7)皖1302民初7176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执行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7)皖1302执1478号裁定中的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沱河办事处宿东社区房产一处西三间房屋。
  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均由吴志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昊彧
审 判 员 丁 伟
审 判 员 赵 路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X X
书 记 员 朱贝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