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黑龙江省/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临时用地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7 0:00:00

海杰诉内蒙古辽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松花江干流治理工程第32标段项目部,第三人内蒙古辽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临时用地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海杰,汉族,农民。

被告:内蒙古辽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松花江干流治理工程第32标段项目部。

法定代表人:翟玉成,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彦波,男,黑龙江繁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明,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内蒙古辽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明宇,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彦波,男,黑龙江繁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明,男,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海杰与被告内蒙古辽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松花江干流治理工程第32标段项目部,第三人内蒙古辽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临时用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杰,被告内蒙古辽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松花江干流治理工程第32标段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及第三人内蒙古辽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彦波、吴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和第三人停止侵害,恢复原状;2、判令被告和第三人给付土地补偿费322486元、违约金64497元、安置补偿费118884元、强行施工造成的损失121385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和第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建设松花江治理工程32标段,占用原告承包土地。经协商,原、被告于2016年6月28日达成用地补偿协议。协议约定,占地面积一公顷。2016年7月末左右必须把临时占用的土地平整到原来能耕种的状态。否则,按永久占地由被告补偿原告。违约方付补偿金额20%的违约金。时至今日,被告仍没有将占用的土地平整到原来能耕种的状态。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项目部辩称,原告所诉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自2015年9月1日进场施工至2016年6月19日,没有任何人找过被告。该施工段没有任何的土地补偿纠纷。2016年6月20日原告突然找到被告,要求清除堤防填筑土方,并无理阻拦被告施工。经黑龙江省三江工程建设管理局现场指挥部协调,原、被告达成了“用地补偿协议”。补偿原告10000元临时占地补偿费。对争议地块进行了清除和整理,共清除原坝脚外侧1400米长土方。被告已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责任主体单位应是辽河公司。补偿义务主体应是当地人民政府。被告主体错误。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辽河公司述称,原告的起诉诉讼主体错误。本工程用地审批由黑龙江省三江工程建设管理局负责办理。征地由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原告如认为该工程占用了其合法拥有的土地,其应起诉黑龙江省三江工程建设管理局。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用地补偿协议中约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和恢复原状义务已履行完毕。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阻挠施工。我公司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涉案工程系黑龙江省三江治理工程中的一个标段。项目法人为黑龙江省三江工程建设管理局。标段堤防西起桦川县幸福闸,东至富锦市上街基镇渔场村。施工内容主要为291农场堤防(0+000—18+507)加高培厚及相应的护坡、控渗措施、交通工程等。用地审批手续由黑龙江省三江工程建设管理局负责。征地由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该工程经黑龙江省水利勘测设计院于2015年6月进行原地面测量。8月测量成果和图纸经国家发改委、国土资源部和水利部审批并备案。“项目部”于2015年9月1日进场。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建设单位四方组成联合测量小组对堤防原地面进行联合复核测量。确认边界和坝脚位置与国土资源局批准的数据相符后开始施工。该段堤顶加高于2015年9月末结束。2016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用地补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临时占用原告土地范围为堤防17+000—18+507堤防背水坡堤脚。原告自1998年起即与其所在的现上街基镇和悦陆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享有包括该用地范围在内的4.29公顷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诉讼过程中,经主持双方当事人现场测量确认用地范围近1公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因建设松花江治理工程32标段需要临时占用原告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村集体土地,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了用地补偿协议。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的临时用地补偿费10000元。被告的金钱给付义务已履行完毕。双方合同约定,完工后必须把临时占用的土地平整到原来能耕种的状态。被告提出的其恢复原状义务已履行完毕的辩解理由,没有足够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除应对17+490—17+590段继续清理外,还应继续清理17+590—18+507段,将临时占用的土地平整到原来能耕种的状态。原告提出的逾期清理按永久占地补偿的诉讼请求,因涉案土地系村集体土地,永久占地补偿与否,相对方应为村集体经济组织,且涉及征地主体、标准等相关法律问题,不是本案审理范围。由于原告提出的堤防工程坝脚变动占用原告土地,如坝脚施工变动,涉及设计变更,原告没有足够证据支持,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和第三人给付违约金、安置补偿费以及强行施工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内蒙古辽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松花江干流治理工程第32标段项目部、第三人内蒙古辽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临时占用的原告海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富锦市上街基镇和悦陆村渔场屯村集体土地即291农场堤防17+000—18+507背水坡堤脚土地恢复原状,平整到原来能耕种的状态;

二、驳回原告海杰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30元由被告内蒙古辽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松花江干流治理工程第32标段项目部和第三人内蒙古辽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世忠

人民陪审员蔡玉成

人民陪审员康余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白国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