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重庆市/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1 0:00:00

执行案外人与赵容、XX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执行案外人与赵容、XX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民终26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周淑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茂静,重庆佑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赵容。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兴印,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XX。
  上诉人周淑萍因与被上诉人赵容、XX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2民初22251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淑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茂静,被上诉人赵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兴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淑萍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XX之间没有书面买卖合同为由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的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二、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XX转账488万元系购房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三、涉案房屋非因上诉人原因未过户,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赵容辩称,周淑萍与被上诉人XX,证人周某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应得到采信。上诉人不能证明488万元是购房款,也不能证明上诉人对涉案房屋享有45%的产权。
  周淑萍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立即停止对原告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房屋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前述房屋的查封;2.请求确认原告对前述房屋享有45%的产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7647号《民事裁定书》,对XX名下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房屋予以查封。2016年7月2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76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XX归还赵容借款175万元及利息。后XX未自动履行,赵容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执行过程中,周淑萍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
  2017年10月1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渝0112执异115号执行异议裁定:驳回周淑萍的异议。
  2017年10月18日,周淑萍对裁定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2013年8月9日,周淑萍通过重庆银行向XX转账支付260万元。次日,周淑萍再次向XX转账228万元。前述转账凭证用途栏均未作记载。
  2013年11月22日,XX将涉案房屋抵押给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2月1日,XX将涉案房屋抵押给重庆市渝北区汇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周淑萍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周淑萍与XX间无书面的买卖合同、无证据证明其实际占有涉案房屋、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向XX转账的488万元系购房款、涉案房屋未过户,周淑萍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不能够排除执行。周淑萍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淑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840元,由原告周淑萍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案外人周淑萍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的问题,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在被执行人XX名下,并无周淑萍的权属登记。周淑萍要排除执行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首先,周淑萍与XX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即无法显示合同标的份额,对应价款。其次,周淑萍向XX转账的488万元仅能说明双方之间存在资金往来关系,不足以证明该款项系购房款。最后,周淑萍并未在查封之前已经实际占有该不动产。综上,周淑萍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不能够排除执行。
  综上所述,周淑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840元,由上诉人周淑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静
审 判 员  张欲晓
审 判 员  李盛刚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彭松涛
书 记 员  梁 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