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8 0:00:00

张宏伟、夏惠与周项兴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某、夏某与周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民终3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震,江阴市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江苏屹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顾某某。
  第三人:夏某某。
  上诉人张某某、夏某(二人系夫妻关系)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某,第三人顾某某、夏某某(二人系夫妻关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无锡中院)(2017)苏02民初0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8年4月11日进行公开质证,上诉人张某某、夏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震,被上诉人周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第三人顾某某、夏某某到庭参加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根据周某某诉前保全申请,武汉海事法院查封夏某某名下、位于江苏省江阴市。当年6月24日,武汉海事法院立案受理周某某诉顾某某、夏某某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4年4月27日作出一审判决:一、顾某某支付船舶股权转让款319.7万元及利息;二、夏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宣判后,顾某某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11月4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民四终字第0145号二审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由于顾某某、夏某某未履行生效判决义务,周某某向武汉海事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5年6月2日查封了包括登记在夏某某名下、坐落于江阴市。当年6月18日,该院以被执行人顾某某、夏某某住所地及财产所在地均在无锡市,将案件委托无锡中院执行。其中,委托执行函载明已查封房产:所有权证号分别为013109093(顾某某)、010100278(夏某某)、010608981(夏某某)。
  2017年3月31日,无锡中院发出《公告》,拟对被执行人夏某某名下坐落于江阴市产进行公开拍卖以偿还本案债务,并要求上述房产中的相关权利人向该院书面申报。同年4月7日,该院向张某某、夏某发出《通知书》,告知其提出的对江阴市产具有所有权的依据不足,限其30日内主动腾让,逾期将排除妨害。
  张某某、夏某遂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称:江阴市屋系其所有。2006年,因其需要将该房办理抵押贷款,却又不符合贷款条件,故将房屋过户至夏某某名下。虽然以夏某某名义向银行办理贷款,但贷款实际由其夫妻二人归还。同时,该房一直由其父母居住,夏某某从未居住过。请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中止对该房产的拍卖行为。申请执行人周某某对此辩称,争议房屋登记在夏某某名下,张某某、夏某的异议仅能说明双方之间存在往来,不足以排除对该房产作为夏某某财产的执行。被执行人顾某某、夏某某同意案外人异议理由。
  无锡中院立案审查认为,对案外人主张不动产权利的异议,应当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江阴市屋登记在夏某某名下,夏某某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查封并拍卖处置该房产偿还被执行人债务并无不当。张某某、夏某提供的缴费凭据等证明材料,仅能说明相关费用的缴纳情况,不能证明其对房屋的所有权,据此驳回张某某、夏某的异议请求。
  张某某、夏某向无锡中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其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为:案涉房屋的产权虽登记在夏某某名下,但实际所有人系张某某、夏某。夏某与夏某某系姐妹关系。2006年,张某某、夏某夫妇因需要办理抵押贷款,但由于当时居住面积少于80平方米不符合贷款条件,所以将房屋过户至夏某某名下,以夏某某名义办理向银行贷款,且贷款最终均由张某某、夏某夫妇归还。且案涉房屋一直由其父母居住,天然气、水、电费均由其交付,夏某某从未居住过。贷款之后,张某某、夏某曾提出提前还贷,将房屋过户至两人名下,后因夏某某提出该房系学区房,其儿子需入学名额,故迟迟没有过户回转,但该房屋的实际所有人是张某某和夏某。请求:1、不得执行位于江阴市屋;2、确认江阴市屋归张某某、夏某所有。
  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张某某、夏某提供以下证据:1、夏某的银行流水明细和夏某某的还贷流水,证明夏某每月从自己银行卡取现存入夏某某还贷账户还贷,说明借名登记、借名贷款的真实性。2、张某某2002年的户籍单,证明其户籍原在争议房屋内;3、张某某2008年交纳的天然气开通费用凭证,2010-2016年交纳的水费凭证若干张,2017年1月交纳的有线电视费用凭证等,用以证明房屋的实际使用人为张某某、夏某,而不是夏某某。4、江阴市澄江街道澄康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争议房屋曾由张某某、夏某居住五年,现由夏某父母居住十余年。5、张某某、夏某于2006年将房屋过户至夏某某的相关材料,证明涉案房屋产权原登记在张某某、夏某名下,双方虽办理过户手续,但房屋及价款均未交付,只是借名登记夏某某名下。6、夏某某个体经营江阴市亿利祥船务工程部的资料,夏某某以该工程部经营需要为由,将房屋抵押贷款,贷款由夏某实际使用。7、夏某某儿子的中学毕业证,证明其于2013年9月入学江阴初级中学,夏某某有借用学区房的必要性。
  周某某辩称:1、根据夏某与夏某某的银行流水,即使两人之间果真存在帮助还贷的情况,也只能说明两人之间有经济往来,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能以此证明房屋的所有权归属;2、在涉案房产过户给夏某某后,如果不将天然气、水、电等用户名进行变更,交付凭证上仍会显示原交费人姓名,且上述交费与认定房屋所有权无关,如原告提交的水费发票均载明“张洪伟",而不是“张某某",同时也说明了交费凭证载明的交费单位与实际交费人不能一一对应;3、争议房屋自过户后由夏某、夏某某父母居住;4、根据张某某、夏某所称,其将原有房屋过户至夏某某名下,就可以以夏某某名义向银行办理贷款;夏某某也可以以所有权身份在入学方面享有便利条件,证明张某某、夏某明知房屋所有权过户会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并导致自己物权的丧失,而仍为之,故其以借名登记为由主张物权,不应获得支持。综上,执行法院根据不动产登记簿将诉争房屋作为执行财产是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顾某某、夏某某述称,原告反映的情况是真实的,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无锡中院一审认为,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本案争议房屋登记簿载明的所有权人为夏某某,张某某、夏某主张夏某某仅是名义所有权人,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张某某、夏某诉称由于2006年两人不符合抵押贷款条件,不得已将房屋过户至夏某某名下,帮助张某某、夏某达到以文化西路122号201室向银行抵押获取贷款的目的。根据张某某、夏某提供的银行流水等证据,证明了双方对争议房屋过户的目的,就是使该房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所有权变更为夏某某,夏某某可作为自己的财产向银行办理抵押手续。张某某、夏某又称贷款归还后,涉案房屋仍借名登记是帮助夏某某的孩子完成入学条件,因为入学条件之一是就读学生的父母是学区,进一步说明双方确认夏某某行使房屋所有权人的权利,不再是张某某、夏某所称的“名义上的所有权人"。综上,张某某、夏某与夏某某办理争议房屋的所有权过户,其目的在于对外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由夏某某行使物权人权利。虽然张某某、夏某提供了户籍登记、居委会证明、日常交费凭证,但鉴于夏某与夏某某系亲属关系,仅能反映两人之间对争议房屋日常使用的内部约定,不足以对抗第三人。故张某某、夏某某主张争议房屋仅是借名登记在夏某某名下,夏某某是房屋名义所有权人的意见,以及张某某、夏某以房屋实际使用人的身份要求排除对涉案房屋执行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该院驳回张某某、夏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张某某、夏某负担。
  张某某、夏某向本院提出上诉的理由与原审相同,请求撤销无锡中院(2017)苏02民初43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也未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2006年6月20日,张某某与夏某某就案涉房屋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双方约定房屋价款按评估价27万元成交,并以现金形式支付。该《房地产买卖契约》经江阴市房产管理局备案登记,并依法办理了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案涉房屋至今仍然登记在夏某某名下。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案涉房屋因登记在被执行人夏某某名下,并于2013年被人民法院查封。张某某、夏某夫妻主张其系案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并以此阻却无锡中院对该房屋采取的执行行为,应当提供其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充分证据。
  首先,案涉房屋的权利流转情况非常明晰。张某某于2006年6月20日将案涉房屋出售给夏某某,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并经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同时张某某将案涉房屋所有权转移至夏某某名下,已产生物权变更的公示效力。时隔多年之后,因顾某某及夏某某欠付他人债务导致案涉房屋被强制执行,张某某、夏某却主张其与夏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属于虚假转让,同时主张案涉房屋实际上系其所有,意图在于阻却无锡中院的强制执行行为。本院认为,张某某、夏某的上诉理由不足采信。
  其次,张某某、夏某虽然为证明其权利主张提供了相关户籍登记、居委会证明、日常水电气、有线电视交费凭证等证据,只能证明案涉房屋水电气、有线电视交费卡的户名仍为张某某,案涉房屋一直由夏某、夏某某的父母居住等事实。鉴于夏某与夏某某系亲姐妹关系,案涉房屋由其父母居住,即使日常水电气、有线电视交费用均由张某某、夏某支付,也不足以证明张某某、夏某仍是案涉房屋的真实权利人。
  最后,张某某、夏某主张其房屋面积不符合抵押贷款条件,不得已将房屋过户至夏某某名下,并以夏某某名义将该房屋用于抵押贷款,不符合常理,不予采信。同时两上诉人还声称,案涉房屋抵押贷款全部归还后之所以未办理移转登记,是因为帮助夏某某的孩子完成入学条件。即便如此,两上诉人也无法自圆其说。
  综上,张某某、夏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张某某、夏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玉明
审判员  李 晶
审判员  苏 峰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