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华与王栓秀案外人执行异议之与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华与王栓秀案外人执行异议之与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华,北京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庆朝,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栓秀。
原审第三人:张小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刘华因与被上诉人王栓秀、原审第三人张小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19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王栓秀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王栓秀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缺乏事实依据,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变相放纵甚至鼓励了王栓秀及张小明的不诚信行为,应驳回王栓秀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一审判决未考虑应该考虑的因素,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1.王栓秀、张小明共同向刘华借款。刘华与王栓秀、张小明系亲属关系,从借款目的和用途上看,刘华出借款项是因为借款用于王栓秀和张小明的家庭生活,作为两人的长辈,不可能同意第三人私下、单方使用如此大额资金。王栓秀和张小明也是得益于刘华的借款和支持,才能得到发展。从具体借款、还款过程看,每次都是在王栓秀、张小明家里当面借款、当面出具借条,王栓秀均全程参与,并且王栓秀本人还亲自向刘华还过款,故所借款项属于共同借款。2.王栓秀、张小明提起诉讼就是为了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拖欠刘华款项,滥用权利,具有明显的恶意,不应获得支持。王栓秀、张小明所欠款项早已经远远超出了他们承诺的还款期。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情况下,二人捏造事实、违反承诺,在明确答应刘华到法院做个和解程序就立即还款的情况下,先是违反承诺、拒不承认借款,将事实清晰的欠款拖入诉讼,又通过管辖权异议、执行异议等程序恶意拖延还款。刘华本应在2011年收回借款,却因为王栓秀、张小明的恶意拖延,迄今为止还未能拿回任何款项。在货币贬值加速的今天,已经给刘华造成了巨额损失。二、一审判决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依据物权公示、公信原则,房产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刘华无从得知房产登记到第三人名下的具体原因,只能依赖国家登记机关的登记,一审判决在没有充分了解登记过程、原因的前提下,草率做出认定,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综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王栓秀不能作为执行程序的权利人,其诉讼请求不应获得支持,并且王栓秀和张小明在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恶意串通,拒不履行合法判决,已经给刘华造成了重大损失。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属于救济之诉,王栓秀作为共同债务人与张小明恶意串通,逃避债务,一审法院的认定与民诉法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相违背。原借贷之诉确认了刘华与张小明的借贷关系,也确认了王栓秀曾经还款的事实,并未排除王栓秀作为共同债务人,一审法院应该对债权债务进行实质审查,以确定王栓秀是否属于案外人,是否属于应该救济的对象。一审法院回避审查,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错误认定王栓秀的案外人身份,应予以纠正。
王栓秀答辩称,一、张小明向刘华的借款是个人行为,属于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理由:1.王栓秀对张小明借款的行为不同意也不知情,借条上也仅有张小明的签字,没有王栓秀的签字。2.该笔借款并没有用于王栓秀与张小明的夫妻共同生活。刘华所出借的全部款项均打到张小明的哥哥张小波的银行账户之中,该笔款项并未进入王栓秀和张小明的银行账户,王栓秀也从未使用过。张小明的哥哥张小波收到这些钱后用于对外放贷。2015年4月14日,张小波因非法集资,被公安局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侦查。3.刘华在起诉张小明偿还借款时,并没有将王栓秀作为共同被告,相关判决也未确定王栓秀对张小明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查封的房屋是王栓秀与张小明的夫妻共同财产。综上所述,王栓秀没有向刘华举债的意思表示,借款也没有用于王栓秀与张小明的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驳回刘华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张小明述称,同意王栓秀的答辩意见。本案实质上是张小波的个人借款行为,当时张小波没有在北京,张小明代替张小波打的借条,款项也是打入张小波的银行卡内。张小明和王栓秀并没有使用刘华的款项,后来因为张小波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刘华要求张小明还款,法院也判决张小明承担还款责任,但张小波和王栓秀确实没有用这笔款。王栓秀对该笔借款不知情,也没有同意张小明借款,这笔钱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王栓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立即中止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林萃东路2号院3号楼6层2单元602号房产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措施,并确认该房屋为王栓秀与张小明共同共有;2.刘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小明与王栓秀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02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2009年9月22日,张小明与国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423002的《北京市商品房认购书》,约定购买该公司开发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国奥村项目中的第D1楼2单元602号房,朝向为南北,建筑面积202.17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68.02平方米,共用部位与共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34.15平方米,总金额7177035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0年12月4日,张小明取得了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载明:证号:X京房权证朝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人:张小明,共有情况:单独所有,房屋坐落:朝阳区林翠东路2号院3号楼6层2单元602,建筑面积202.38㎡,套内建筑面积168.12㎡。
2014年3月24日,刘华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将张小明诉至该院,要求张小明偿还借款本金670万元并支付利息,该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海民初字第110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张小明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刘华剩余借款本金共计620万元及利息(其中第一笔借款10万元自2011年10月18日至2013年5月7日期间的利息为40191.12元;第二笔借款300万元的利息中自2011年10月19日至2013年5月7日期间的利息为1203516.68元,自2013年5月8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26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第三笔借款360万元的利息以36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自2012年2月20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驳回刘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张小明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北京一中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31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张小明未履行债务,刘华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该院查封了登记在张小明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王栓秀对查封该房屋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2016)京0108执异字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王栓秀的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对驳回其异议的执行裁定不服,请求对执行标的物停止执行的,而提起的与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等生效法律文书无关的诉讼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针对特定的财产,不针对特定的当事人,属于“对物之诉"。本案中争议的标的物为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林翠东路2号院3号楼6层2单元602的房屋,依据王栓秀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足以证明该房产系其与张小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置,该房屋虽然登记在张小明名下,但此情况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规定的除外情形,故该院认定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在无证据证明王栓秀与刘华存在财产归属的约定且双方之外的第三人知晓该约定的情况下,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认定该房产为王栓秀与张小明共同共有。因张小明对上述房屋有相应的权利,故刘华执行张小明所享有的部分,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在未经有权机关认定张小明向刘华所负债务属于张小明与王栓秀共同债务的情况下,不得执行王栓秀所享有的部分。
对于刘华答辩意见中主张的,其对张小明的债权应当由张小明与王栓秀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一节,该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审查被采取执行措施的财产的权属状态,而非确定债务本身,故该院对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故该院对王栓秀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刘华的答辩意见中合理部分予以采信,不合理部分不予采信。对张小明的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信,不合理部分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1.确认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林翠东路2号院3号楼6层2单元602的房屋为王栓秀与张小明共同共有;2.不得执行北京市朝阳区林翠东路2号院3号楼6层2单元602的房屋中王栓秀所享有的权利;3.驳回王栓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刘华向本院申请调取北京市朝阳区林翠东路2号院3号楼6层2单元602号房屋的登记资料,以查明张小明和王栓秀是否约定602号房屋为张小明个人所有。本院对刘华的申请予以准许,并依法调取了该房屋的相关登记材料。刘华、王栓秀、张小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王栓秀和张小明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房屋登记资料中并无张小明和王栓秀关于602号房屋为张小明个人所有的相关约定,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二审期间,本院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6月3日,王栓秀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2016)京0108执异字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王栓秀的异议。王栓秀于2016年6月3日提起本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其起诉时间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王栓秀是否就张小明对刘华所负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是涉案房产是否为张小明与刘华的共同财产;三是涉案房屋应否停止执行。本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王栓秀是否就张小明对刘华所负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诉因是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查封了被执行人张小明名下房产,王栓秀作为张小明的配偶,以其系被采取执行措施的房产的共同共有人提出异议,由此而产生的诉讼,而非确定王栓秀对张小明所负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该类诉讼仅围绕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实体权益进行审理。关于是否承担夫妻共同债务只能通过审判程序来认定,而不能在执行程序中作出认定。如果夫妻共同债务可以通过执行程序认定,那么未参加诉讼的配偶就失去了利用一审、二审和审判监督程序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机会,这对其是不公平的。现行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亦无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执行人配偶的相关规定。刘华如果认为王栓秀对张小明所负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可另行解决。刘华该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涉案房产是否为刘华与王栓秀共同财产的问题。
刘华上诉称,依据物权法关于物权公示、公信原则,房产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涉案房产登记在张小明名下,应属于其个人财产。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据上述规定,不动产物权登记具有物权推定效力,经合法登记的不动产物权权利人在法律上推定为真正的权利人,但该条亦规定了除外情形,即“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婚姻法上述规定应当属于物权法第九条规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情形,依据在案证据,涉案房产购置于张小明与王栓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没有证据显示张小明与王栓秀约定该房产为张小明个人所有或双方按份共有,故应当认定为张小明与王栓秀的夫妻共同财产,且为共同共有。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刘华该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涉案房屋应否停止执行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具体到本案而言,涉案房产系张小明和王栓秀共同共有,可以通过析产诉讼或代位析产诉讼确定张小明就该房产所占具体份额后,再行对张小明所占相应份额予以处理。综上,因涉案房产属于张小明与王栓秀共同共有,故应当停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但因王栓秀并未提起上诉,且一审处理结果不影响当事人对涉案房产析产后再行处理,故本院维持一审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刘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刘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占山
审 判 员 王 晴
审 判 员 刘 婷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孙 鑫
书 记 员 亢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