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四川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劳动争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4 0:00:00

李文清与简阳市人民医院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李文清与简阳市人民医院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01民终120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映池,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简阳市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刘益民,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文君。
  委托诉讼代理人:卿文君,四川得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文清因与被上诉人简阳市人民医院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2017)川0180民初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文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以本案的诉讼请求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法定职权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不予受理为由,驳回李文清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案的诉讼请求无论是从程序上还是实体上,法院有权进行全面的审理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让退休人员老有所养,彰显国家养老保险制度的优越,体现出法律的公平正义。(二)李文清于1989年3月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在简阳市人民医院工作,退休前是护士职称。因年满50周岁,简阳市人民医院拒绝为李文清办理职工退休手续,李文清以个人名义办理个体工商户领取养老金手续。办理手续完毕后每月只能领取养老金998.08元,远低于四川最低工资标准,无法满足退休后的生活,一审法院未对本案进行全面审查、实质审查,程序上是错误的,简阳市人民医院依法应当每月赔偿李文清养老金1426.35元。(三)李文清目前领取的个体工商户养老金与按职工退休享受养老金差别大,主要差别在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增发养老金的金额,另外目前李文清不能享受过渡性养老金。
  简阳市人民医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一)一审法院认定李文清主张损失的基础事实涉及视同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问题属于社保经办机构的法定职权范围,符合《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同时符合司法权不能代为行使管理职权的司法原则,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法对李文清的退休职工养老保险金损失赔偿问题不予处理是正确的。(二)李文清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李文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简阳市人民医院从2016年11月18日起每月向李文清赔偿基本养老金损失1925.58元并保证李文清同等同期获得国家对退休人员提高养老保险金待遇增加的金额;2.简阳市人民医院向李文清补缴1996年1月起至2016年11月养老保险费48710.24元。一审诉讼过程中,李文清变更诉讼请求为:1.简阳市人民医院从2016年11月18日起每月向李文清赔偿退休职工养老保险金损失1460.86元并保证李文清同等同期获得国家提高退休职工养老保险金待遇增加的金额;2.简阳市人民医院向李文清退还职业年金4611.62元;3.简阳市人民医院向李文清退还多扣的养老保险金10264.7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文清于1989年3月开始在简阳市人民医院工作。2004年,李文清以个体工商户名义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补缴了1996年1月1日至当年的养老保险费。李文清缴费至2006年12月后,简阳市人民医院以单位名义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为李文清缴纳了2007年1月至2016年11月的养老保险费,并将李文清缴纳的2004年1月至2006年12月期间的养老金1573元支付给了李文清。2016年11月17日,李文清年满50周岁退休,其在简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的退休信息显示:参加工作时间1996年1月1日,参保时间1996年1月1日,参统类别个体工商户,所属单位简阳市人民医院,养老待遇998.08元。李文清工作期间,简阳市人民医院以养老金扣款名义多扣了李文清的工资5715.98元。2017年2月23日,李文清以双倍工资、劳动报酬、社会保险争议向简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同日,简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该仲裁申请。李文清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职工聘用合同书、护士职业证书、职工退休审批表、基本养老个人年账户情况表、待遇通知单、职工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手册、退休人员基本情况表、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月征集计划、职工养老保险补缴人员名册、工资表、简阳市人民医院工资代扣明细表、记账凭证、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对本案相关争议问题认定如下:(一)关于李文清诉请的退休职工养老保险金损失赔偿问题。根据李文清的诉讼请求和本案证据,李文清主张损失的基础事实涉及视同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问题。这些问题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法定职权范围,并非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以及缴费年限认定错误,应当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相关行政部门处理。故李文清的该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不予处理。(二)关于李文清诉请退还职业年金的问题。经查,李文清在申请仲裁时未对该事项申请仲裁,而是在本案审理期间增加了该项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规定,鉴于职业年金有特殊的政策规定,李文清的该项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系可分的,是一个独立的诉讼请求,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审理。李文清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另行主张该项诉讼请求。(三)关于李文清诉请退还多扣的养老保险金的问题。经查,在李文清工作期间,简阳市人民医院以养老金扣款名义多扣了李文清的工资5715.98元。对该笔费用,简阳市人民医院认可并愿意退还。故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判决:一、简阳市人民医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李文清退还工资5715.98元;二、驳回李文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文清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李文清提交以下新证据:退休证,拟证明李文清在退休前系简阳市人民医院的职工。简阳市人民医院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李文清是以简阳市人民医院的职工身份退休,而非个人参保形式退休。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二审另查明,李文清退休证载明其退休时工作单位简阳市人民医院,基本养老金发放机构为社保局。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退休职工养老保险金损失;2.职业年金退还;3.养老保险多扣金额。本院对此评述如下:
  关于退休职工养老保险金损失问题。本案中,李文清主张的职工养老保险损失的基础事实涉及缴费基数、视同缴费年限、保险待遇标准等问题。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李文清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基本养老金系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用人单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由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缴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二)认为经办机构未按规定审核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五)对经办机构核定其社会保险待遇标准有异议的;……”根据上述规定,本院认为,李文清在案主张简阳市人民医院未按其职工标准(而按个体工商户标准)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实质上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未按规定审核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导致李文清对其退休后所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标准不满产生的争议,属于行政复议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范畴。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在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职工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况下,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的争议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简阳市人民医院已经依法为李文清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不存在未为李文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对李文清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并无不当。
  关于职业年金退还问题。李文清仲裁时并未就职业年金问题提出申请,而职业年金作为一项特殊的政策规定,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事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李文清应当先行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关于退还多扣的养老保险金额问题。二审中,李文清主张其在职期间简阳市人民医院多扣养老保险10264.72元,但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在简阳市人民医院自认多扣5715.98元的情况下,对李文清该项主张在上述范围内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李文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文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毛宇健
审判员  罗健文
审判员  郑小茂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罗爱妮
书记员  杨艺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