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士杰与宋向军、马志强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袁士杰与宋向军、马志强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士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猛,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向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志强。
二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波,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世新,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海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世强。
原审第三人:王伟。
原审第三人:李树学。
原审第三人:宋臣。
上诉人袁士杰因与被上诉人宋向军、马志强、马海平、李世强,原审第三人王伟、李树学、宋臣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7)内0404民初2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袁士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袁士杰与被上诉人马海平出资购买了×××号大客车,挂靠在赤峰中昊运输有限公司从事客运经营。被上诉人李世强以自己的名义代上诉人袁士杰和被上诉人马海平与赤峰中昊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营运客运车辆经营合同》,李世强出具了《财产所有权确认协议》,该协议明确了×××号大客车的所有权和承包经营权归上诉人袁士杰、马海平;李世强是顶名在赤峰中昊运输有限公司落户登记。后马海平将股份转让给了上诉人袁士杰,上诉人袁士杰、王伟、李树学、宋臣等人签订了《合伙经营客车协议》继续合伙经营客车。该车辆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归上诉人袁士杰、王伟、李树学、宋臣四人按份共有。李世强并不是客车的所有权人和实际经营权人。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宋向军、马志强答辩服判。
马海平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王伟、李树学、宋臣陈述意见与上诉人袁士杰一致。
原审原告袁士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停止对×××号大型客车承包经营权和承包经营收入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依法确认×××号大型客车承包经营权收入归袁世杰、王伟、宋臣、李树学四人共同所有。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9日,宋向军、马志强与马海平、李世强、韩小丽、齐树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马海平、李世强、韩小丽、齐树丽于2017年1月1日前偿还宋向军、马志强借款本金1300000元,支付利息624000元,合计1924000元;如果马海平、李世强、韩小丽、齐树丽逾期给付,则于2017年1月2日偿还宋向军、马志强借款本金1300000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1300000元为基础,按月利率2%,自2014年12月起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息。宋向军、马志强于2016年8月5日向法院提出保全申请,法院作出(2016)内0404民初5692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李世强承包的赤峰中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号大型客车的承包经营权和承包经营收入予以查封。宋向军、马志强于2017年1月23日向法院申请执行。2017年2月24日,异议人袁士杰向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2017年3月8日,法院做出(2017)内0404执异24号裁定书驳回袁士杰的异议申请。
另查明,×××号大客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赤峰中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赤峰中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世强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中约定的承包期限为2015年2月6日至2016年12月31日。
一审法院认为,赤峰中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世强之间签订的《赤峰中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营运客运车辆承包经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未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为合法有效协议。根据合同约定,赤峰中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将×××号客车承包给被告李世强,李世强应为×××号车辆的承包经营人,对车辆享有承包经营权和承包经营收入。原告袁士杰以与被告马海平之间签订的协议主张其二人是车辆的实际经营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五)项"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的规定,车辆的承包经营权人应当以承包经营合同确定。被告宋向军、马志强申请执行是在赤峰中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李世强签订的《赤峰中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营运客运车辆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的承包期内,原告袁士杰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本人及第三人在上述承包经营期内享有×××号客车的承包经营权。故法院作出的(2016)内0404民初569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号客车的承包经营权和承包经营收入并无不当。原告袁士杰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二)项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袁士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袁士杰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袁士杰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作为案外人,应举证证明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否则将损害执行申请人的权益。本案中,上诉人袁士杰称其与被上诉人马海平出资购买了×××号大客车,挂靠在赤峰中昊运输有限公司从事客运经营。被上诉人李世强代上诉人袁士杰和被上诉人马海平与赤峰中昊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营运客运车辆经营合同》。上诉人虽提供了与李世强之间签订的《财产所有权确认协议》,但案涉车辆实际登记在赤峰中昊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上诉人并未提供其与中昊公司存在内部约定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五)项"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的规定,财产的所有权应以登记为准,由于车辆登记在赤峰中昊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且上诉人未提供赤峰中昊运输有限公司认可其为实际所有权人的证据,故上诉人称其为案涉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的主张因缺乏充分证据支持而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该车辆实际由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合伙经营,实际经营权人为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但案涉车辆的承包经营合同系被上诉人李世强与赤峰中昊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对外具有一定的公示效力,被上诉人宋向军,马志强有理由相信李世强是实际经营权人。上诉人袁士杰仅凭与被上诉人李世强之间签订的协议,不足以证明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袁士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其其格
审判员邓宏涛
审判员张京浩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鹏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