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县锦江奥陶矿业有限公司、杨帆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县锦江奥陶矿业有限公司、杨帆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县锦江奥陶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建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荣艳,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帆。
原审第三人:张占武。
上诉人陕县锦江奥陶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锦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帆、原审第三人张占武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17)豫1202民初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锦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荣艳,被上诉人杨帆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张占武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存放在三门峡市陕州区王家后乡刘家山村岭东组的矿石所有权属于上诉人所有;撤销湖滨区法院(2016)豫1202执异76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存放在三门峡市陕州区王家后乡刘家山村岭东组的矿石的查封,并停止执行。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无法律依据。存放在三门峡市陕州区,并非是张占武的个人财产。1、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同灵宝市瑞鑫矿山工程有限责任签订的《鱼里矿区施工合同》以及上诉人支付给瑞鑫公司的施工费用凭证足以证明涉案矿石系瑞鑫公司开采,且采自上诉人的矿区。2、陕州区王家后乡刘家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也证实堆放在鱼里矿区的矿石采自上诉人矿区,所有权属于上诉人。3、湖滨区法院若要查封涉案矿石,被上诉人杨帆必须证实该矿石的所有权属于被执行人张占武。法院在查封时并无证据证明涉案矿石所有权归张占武。4、根据行业规则,矿区内是不允许他人矿区的矿石来堆放的,只能堆放自己矿区开采出的矿石。
杨帆辩称,上诉人说矿石是锦江公司是错误的,矿石是属于张占武的,涉案矿石是张占武在外面购买的,然后上到锦江矿区的。涉案矿石和上诉人没有关系。
锦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存放在三门峡市陕州区王家后乡刘家山村岭东组的矿石所有权归原告所有;撤销湖滨区法院(2016)豫1202执异76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存放在三门峡市陕州区王家后乡刘家山村岭东组的矿石的查封,并停止执行。
一审法院查明:杨帆诉张占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湖民初字第020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占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杨帆借款本金38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自2014年11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判决生效后,张占武未履行,杨帆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24日作出(2016)豫1202执55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张占武所有的存放在三门峡市陕州区王家后乡刘家山村岭东组价值500万元的铝矿石。锦江公司认为上述矿石归其所有,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存放在三门峡市陕州区王家后乡岭东组的矿石的查封。法院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2016)豫1202执异7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锦江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
审理中,原告锦江公司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采矿许可证复印件、原告同灵宝市瑞鑫矿山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灵宝瑞鑫公司)签订的鱼里矿区施工合同、原告单位证明、委托书及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陕州区王家后乡刘家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上述证据欲证明本案争议矿石属原告所有。被告杨帆申请调取执行卷宗中鱼里矿区刘家山上段施工权转让协议、股东名册、会议纪要、昆仑矿业还款计划书,上述证据欲证明本案争议矿石是张占武所有,张占武承包了鱼里矿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锦江公司提交了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以及与灵宝瑞鑫公司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等证据,用以证明其对本院查封的存放在三门峡市陕州区王家后乡岭东组的矿石享有所有权。由于被执行人张占武未到庭参加庭审,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该笔矿石的开采施工人是灵宝瑞鑫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该笔矿石采自锦江公司的矿区。由于矿石属于动产,该矿石是否出自原告锦江公司的矿区,无法证明。原告虽提交刘家山村民委员会证明,但该证明上没有负责人签字,该证明亦不足以证明涉案矿石属原告所有。因此,原告主张对涉案矿石享有所有权,依据不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缺席):驳回原告陕县锦江奥陶矿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陕县锦江奥陶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存放在三门峡市陕州区王家后乡刘家山村岭东组的矿石所有权归属问题。上诉人锦江公司主张涉案矿石归其所有,提交了采矿许可证、《鱼里矿区施工合同》以及陕州区王家后乡刘家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锦江公司在涉案矿石所堆放矿区享有采矿权,授权灵宝市瑞鑫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具体施工,但是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涉案矿石开采自鱼里矿区和矿石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锦江公司对涉案矿石也并未实际控制,刘家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没有依据能够证明涉案矿石归锦江公司所有,证明形式也不符合法定要件,不能采信。故上诉人锦江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锦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陕县锦江奥陶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占通
审 判 员 乔建刚
代理审判员 辛喜艳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申胜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