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功、李景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石功、李景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福,河南格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景有。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汝良,河南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东升。
原审被告:宋哲。
原审被告:黄亮杰。
原审被告:喻慧。
原审被告:张国良。
上诉人石功因与被上诉人李景有、高东升,原审被告宋哲、张国良、黄亮杰、喻慧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豫0191民初9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福,被上诉人李景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汝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属被上诉人高东升所有错误;涉案房屋应属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李景有执行涉案房屋错误。
李景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高东升,原审被告宋哲、张国良、黄亮杰、喻慧未作答辩。
石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北××院××楼××单元××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并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1年12月23日,河南省供销社郑州市商城大厦向石功发出通知,载明:“恭贺你分到两室一厅新房一套。其位置是第三单元二楼左,建筑面积为60.65平方米,应交集资款14024元,请于12月27日前将款送财务科,务必一次交清。如过期不交,视为自动放弃住房权利,其住房大厦将另行分配"。1991年12月27日,河南省供销合作社《收据》载明:“缴款单位或个人为石功(广告部),事项说明为交商品房集资款,人民币14024元"。
1996年,河南省公有住房制度改革时,根据石功的工作年限及房屋折旧情况进行了评估审批。2002年9月19日,河南省商城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与石功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协议》,将位于金水区东明路8号14号楼3单元附26号房屋出售给石功。2003年3月25日,石功取得该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郑房权证××)。
2005年4月8日,高东升作为买方与石功、侯瑞琳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将位于金水区东明路北5号14号楼3单元附26号房屋出售给高东升,成交价格120000元,付款方式现金,双方同意于2005年5月30日将房屋交付给高东升,办理过户手续所需缴纳的税费由高东升承担。2005年4月12日,高东升缴纳契税1200元。高东升于2005年4月19日取得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郑房权证××)。
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北××楼××单元××号房屋与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院××楼××单元××房屋××同一房屋。
李景有申请执行宋哲、高东升、张国良、黄亮杰、喻慧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开民初字第2229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为(2015)开法执字第3099号。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2015)开法执字第3099号执行裁定书,查封高东升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北××楼××单元××号房屋。石功作为案外人提出书面异议,一审法院于2017年6月9日作出(2017)豫0191执异19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石功的异议请求。石功对该执行裁定书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高东升与石功、侯瑞琳于2005年就涉案房产达成《房地产买卖契约》,该买卖契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高东升于2005年4月19日取得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至此涉案房屋所有权已转移至高东升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为高东升,故对石功请求确认郑州市金水区××北××院××楼××单元××号房屋归其所有的主张,不予支持。石功关于涉案房产一直由其占有使用,水、电、物业等费用均由其缴纳,其为房屋实际所有权人的主张,因高东升系石功的女婿,且高东升是从石功处受让取得涉案房产,故即便该房产由石功实际占有使用并交纳相关费用,也不能证明其为涉案房产的实际权利人,故对石功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石功并非本案所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其对涉案房产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对其请求解除对涉案房产查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高东升、喻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民事权益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原告石功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房屋于2005年4月19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被上诉人高东升名下。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确认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为被上诉人高东升正确。上诉人石功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对抗不动产登记的公示效力,对涉案房屋不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故上诉人石功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属被上诉人高东升所有错误、涉案房屋应属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李景有执行涉案房屋错误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上诉人石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向军
审判员 安 军
审判员 侯军勇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黄奕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