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西壮族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19 0:00:00

黎文彤、广西壮族自治区海洋和渔业厅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文彤,男,汉族,1970年11月3日出生,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海洋和渔业厅,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山路8-1号广西动物安全保障中心大楼,组织机构代码:00756500-4。

法定代表人:蒋和生,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雄,男,瑶族,1962年11月19日出生,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

两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中,广西万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维,广西万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黎文彤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海洋和渔业厅(以下简称海洋和渔业厅)、梁雄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7)桂0502民初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黎文彤向本院提起的上诉请求: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7)桂0502民初86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黎文彤原审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未对被上诉人海洋和渔业厅、梁雄的侵权事实予以认定错误,具体表现在:1.原审判决回避了被上诉人海洋和渔业厅、梁雄的侵权事实,避开了被上诉人梁雄对黎文彤虚构受贿事实的捏造,强调了上诉人黎文彤所犯的罪。2.原审判决避开了被上诉人海洋和渔业厅、梁雄程序错误的违法事实,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北刑终字第4号刑事裁定书是于2015年7月3日作出的,涉案文章是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的,被上诉人梁雄文章是对一个未审结的案件进行教育批评。3.原审判决回避了对被上诉人海洋和渔业厅、梁雄不利的证据。4.被上诉人海洋和渔业厅、梁雄于法无据的意见被采信。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损害了上诉人黎文彤的合法权益,使上诉人黎文彤的求职、就业和商业活动以及社会信誉在亲友中受到重大的影响。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改判。

一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海洋和渔业厅、梁雄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被上诉人海洋和渔业厅、梁雄未对上诉人黎文彤的名誉权造成损害,不构成名誉侵权。就涉案的整个文段而言,在渔政执法中受贿被司法机关和纪检监察处理的5人,这5人并非指上诉人黎文彤,而文后的如北海市渔政指挥中心主任黎文彤、北海市铁山港大队大队长卢飞龙、渔政执法人员石姚朝徇私舞弊案中黎文彤、卢飞龙与石姚朝是并列关系,是指徇私舞弊案所造成的不良影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已作出(2014)海刑事初字第428号刑事判决,上诉人黎文彤作为该案被判处刑罚人员之一,即使因上诉人黎文彤不服上诉致使判决尚未生效,但是涉嫌徇私舞弊的事实本身与领导干部作风建设要求相违背,被上诉人梁雄作为上诉人黎文彤的上级领导,以该事实作为系统内部的思想教育稿件的内容,并无不当。涉案的讲稿属于内部文件,被点击和转载的次数十分有限,因此上诉人黎文彤所称的面向不特定人群不成立。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依法驳回上诉人黎文彤的诉讼请求并未损害上诉人黎文彤的合法权益。涉案的文章公布的是上诉人黎文彤涉嫌徇私舞弊的事实,并非是受贿,并未对上诉人黎文彤的名誉权造成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问以及第四问的内容,被上诉人海洋和渔业厅是政府机关单位性质,2015年5月11日,该文章发布时上诉人黎文彤还未被开除公职,仍然作为被上诉人海洋和渔业厅的员工,根据上述的司法解释,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黎文彤的诉讼请求正确。

上诉人黎文彤向原审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1.被上诉人海洋和渔业厅、梁雄立即停止侵害上诉人黎文彤名誉权的行为;2.被上诉人海洋和渔业厅、梁雄于法院判决后一个月内限期召开海洋和渔业厅全局大会澄清事实公开道歉,在其官网http://www.gxfa.gov.cn上刊登道歉信,并在上诉人黎文彤所在地的《北海日报》上刊登道歉信;3.被上诉人海洋和渔业厅、梁雄赔偿上诉人黎文彤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海洋和渔业厅、梁雄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5月13日00:00原广西壮族自治区水产畜牧兽医局在其官网http://www.gxfa.gov.cn发布了一篇文章《努力践行“三严三实”立起修身为官干事的标杆—自治区水产畜牧兽医局“三严三实”专题党课讲稿—自治区水产畜牧兽医局党组书记梁雄(2015年5月11日)》,在“再看看我们水产畜牧兽医系统内情况”部分中写道“在渔政执法中受贿被司法机关和纪检监察处理的5人,如北海市渔政指挥中心主任黎文彤,北海市铁山港大队大队长卢飞龙、渔政执法人员石姚朝徇私舞弊案,等等,这些案例虽然情节不同,金额有大有小,但性质严重,都给国家带来损失,造成不良影响。”上诉人黎文彤原为北海市渔政指挥中心主任。2014年9月15日,北海市海城区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4)427号起诉书,指控上诉人黎文彤等人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向法院提起公诉,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海刑初字第428号刑事判决,上诉人黎文彤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同案被告人不服,向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日作出(2015)北刑二终字第4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6月1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作出桂编[2017]73号《关于自治区人民政府部分机构调整的通知》,载明“经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研究并报中央编委批准,组建广西壮族自治区海洋和渔业厅,列为自治区人民政府组成部门,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海洋局、广西壮族自治区水产畜牧兽医局;组建广西壮族自治区外事侨务办公室,列为自治区人民政府组成部门,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外事办公室、广西壮族自治区侨务办公室。广西壮族自治区海洋和渔业厅、广西壮族自治区外事侨务办公室的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有关事宜另文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上诉人黎文彤在北海市渔政指挥中心任职期间,因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被判刑,被上诉人海洋和渔业厅、梁雄将该事件作为案例在发布的文章中提及,上诉人黎文彤主张被上诉人海洋和渔业厅、梁雄发布的文章对其造成了严重的影响,缺乏证据证实,对其诉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黎文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黎文彤负担。

二审期间,各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涉案文章经上诉人黎文彤交涉后,已由被上诉人海洋和渔业厅、梁雄从广西壮族自治区水产畜牧兽医局官网上撤下。

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海洋和渔业厅、梁雄发布的涉案文章是否构成对上诉人黎文彤名誉权的侵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问“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及第八问“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应根据不同情况处理: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文章反映的问题虽基本属实,但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规定,是否构成名誉权侵权关键看涉案文章反映的内容是否基本真实。本案中,上诉人黎文彤主张《努力践行“三严三实”立起修身为官干事的标杆—自治区水产畜牧兽医局“三严三实”专题党课讲稿—自治区水产畜牧兽医局党组书记梁雄(2015年5月11日)》一文中“在渔政执法中受贿被司法机关和纪检监察处理的5人,如北海市渔政指挥中心主任黎文彤,北海市铁山港大队大队长卢飞龙、渔政执法人员石姚朝徇私舞弊案,等等,这些案例虽然情节不同,金额有大有小,但性质严重,都给国家带来损失,造成不良影响”的表述侵犯了其名誉权。对此,本院认为,从该文章表述的具体内容分析,“北海市渔政指挥中心主任黎文彤,北海市铁山港大队大队长卢飞龙徇私舞弊案”被作为水产畜牧兽医系统内部被司法机关和纪检监察处理的案例论述,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海刑初字第428号刑事判决:北海市渔政指挥中心主任黎文彤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故涉案文章关于“黎文彤徇私舞弊案”的表述的基本内容是属实的,并不构成对上诉人黎文彤名誉权的侵犯。但上述“在渔政执法中受贿被司法机关和纪检监察处理的5人,如……”的表述,存在文法逻辑不严谨,可能会引起水产畜牧兽医系统之外的人员的误读,误以为上诉人黎文彤是因受贿被依法处理。鉴于被上诉人海洋和渔业厅、梁雄经上诉人黎文彤交涉后,已认识到其工作疏忽且已将涉案文章从水产畜牧兽医局官网上撤下,故上诉人黎文彤主张被上诉人海洋和渔业厅、梁雄撰写和发布的涉案文章内容侵害其名誉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黎文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问、第八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75元,由上诉人黎文彤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文全

审判员王雅新

审判员汪海敏

法官助理冼玉凤

二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曾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