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志金与荣连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葛志金与荣连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葛志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阳,江苏怀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荣连山。
原审第三人:沭阳县达利康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志华,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葛志金因与被上诉人荣连山、原审第三人沭阳县达利康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利康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7)苏1322民初11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葛志金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2017)苏1322民初1118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荣连山负担。事实与理由:1.荣连山提供的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合同签订时间与租金支付时间不符,其提供的证人与其存在利害关系;2.荣连山提供的银行流水不能证明其租赁达利康公司的厂房后进行生产经营;3.荣连山与达利康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6年8月,当时葛志金与达利康公司之间正在进行诉讼,与常理不符;即使荣连山真实租赁了达利康公司的厂房,在其明知达利康公司欠款且败诉的情况下仍然租赁,存在恶意串通,躲避执行。
被上诉人荣连山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达利康公司未作答辩。
荣连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停止对位于达利康公司院内的松木板、模板、马六甲生态板等124件中的41件的执行,并解除对该41件板材的查封。事实与理由:葛志金与达利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沭阳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荣连山所有的位于达利康公司院内的41件板材,该财产系荣连山所有。
沭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葛志金与达利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8月9日作出(2016)苏1322民初6753号民事判决,判令达利康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葛志金给付货款488250.90元及利息。达利康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经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2016)苏13民终3714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如下:一、经双方当事人确认,达利康公司结欠葛志金货款470000元,自愿于2016年12月13日前偿还;二、葛志金自愿放弃对达利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一审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708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624元减半收取4312元,合计11394元,由达利康公司负担。因达利康公司未能履行付款义务,依据葛志金申请,该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17年1月25日作出(2016)苏1322执8006号执行裁定书,对达利康公司所有的位于其院内的松木板、模板、马六甲生态板共124件(详见财产清单)予以查封。2017年2月23日,荣连山以被查封的上述124件板材中41件板材归其所有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于2017年6月23日作出(2017)苏1322执异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荣连山的异议。因不服该执行异议裁定,遂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达利康公司系自然人控股的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丁志勇。2016年8月30日,荣连山与达利康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达利康公司将其贴面车间的厂房及附属设施整体出租给荣连山经营,租期为一年,租金为20万元等内容。
沭阳县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该院依据(2016)苏1322执8006号执行裁定对达利康公司内的松木板、模板、马六甲生态板共124件予以查封后,荣连山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其中的41件板材系其所有。为证明其诉讼主张,荣连山提交了租赁合同、租金收据、出库单、入库单、银行流水、证人臧某1、臧某2证言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荣连山于2016年8月30日和达利康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后,与证人臧某1合伙经营板厂,雇佣工人进行板材生产和销售等事实。在荣连山租赁涉案板厂期间,其作为实际生产经营者,在事实上占有、控制及支配该板厂内的板材;依照物权公示的权利推定规则,在不存在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推定动产占有人为该动产的物权人。故荣连山关于41件板材属其所有的诉讼主张成立,应予支持。葛志金辩称,涉案租赁合同系虚假合同,且即使真实,达利康公司剩余货物与荣连山生产货物也有混同的可能。该院认为,该辩解意见系葛志金的主观推测,且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荣连山对案涉41件板材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其要求停止对位于达利康公司院内的松木板、模板、马六甲生态板等124件中41件板材的执行,并解除对该41件板材的查封的请求,予以支持。达利康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不得执行沭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2执8006号执行裁定书中载明的位于达利康公司内的41件板材(具体为财产清单中的1、3、4、5、6项),并解除对上述板材的查封。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葛志金负担。
上诉人葛志金与被上诉人荣连山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
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经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荣连山对于原审法院查封的位于达利康公司院内的41件板材是否享有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应当认定荣连山对于案涉财产享有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主要理由如下:首先,根据荣连山提供的租赁合同、银行账户流水、出库单、入库单以及证人臧某1、臧某3的证言等证据,可以认定荣连山在2016年8月之后承租达利康公司的厂房并在该厂房内进行板材的生产和销售的事实。该事实成为荣连山主张案涉财产系其所有的前提。其次,根据动产占有推定原则,对于动产的权利归属,在无相反证据的前提下,应当推定其占有人为合法的所有权人。本案中,案涉财产在查封时由荣连山承租达利康公司的厂房进行生产经营,并实际占有和控制,在无其他证据证明该财产系达利康公司所有的前提下,应当推定案涉财产归荣连山所有。再次,葛志金主张荣连山与达利康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存在恶意串通、规避执行的可能,应当就此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就此举证,其主张不能对抗荣连山举证证明的事实,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荣连山提供的证据较葛志金的合理怀疑更具有证据优势,对其主张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荣连山对案涉财产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利,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但判决解除对案涉财产的查封,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处理范围,应予纠正;关于案涉财产的解除查封事宜,应待本判决生效后,由原审法院执行部门依法处理。上诉人葛志金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沭阳县人民法院(2017)苏1322民初11182号民事判决主文为“不得执行沭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2执8006号执行裁定书中载明的位于第三人沭阳县达利康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内的41件板材(具体为财产清单中的1、3、4、5、6项)";
二、驳回上诉人葛志金的上诉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葛志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淮成
审判员 吴军良
审判员 陈 鹏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袁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