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4 0:00:00

刘万义、高飞燕与鄂尔多斯银行有限公司银泰支行、李小花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万义、高飞燕与鄂尔多斯银行有限公司银泰支行、李小花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6民终3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请执行人):刘万义。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请执行人):高飞燕。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梓益,内蒙古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案外人):鄂尔多斯银行有限公司银泰支行。
  负责人:鲁兰君,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月,内蒙古京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李小花。
  上诉人刘万义、高飞燕因与被上诉人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泰支行(以下简称银泰支行)、李小花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2017)内0602民初1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飞燕及其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梓益,被上诉人鄂尔银泰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月,被上诉人李小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万义、高飞燕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上诉人对李小花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经济和信息化局(原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经济委员会)享有的200万元债权继续冻结、执行。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争议债权在上诉人刘万义、高飞燕申请法院冻结前已经法定程序转让给银泰支行,该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应依法予以改正。首先,银泰支行出具的证据是证明其与案外人张新权的债权债务关系,证明债权转让的证据只有李小花签订的《以资抵债合同》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经济和信息化局出具的证明,但该证明既没有具体证明人的签字,也没有证人出庭作证,且证明内容与法院查封争议债权时其陈述的事实相互矛盾,故该份证明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次,《以资抵债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12月2日,银泰支行对李小花提起的金融借款诉讼案的开庭时间、判决时间为2014年12月26日。按照银泰支行和李小花的陈述,双方的债权转让发生在2014年12月2日,银泰支行在之后的查封、庭审、领取判决、执行中,应当核减掉该200万元,但证据显示银泰支行从未陈述过存在该笔债权转让,更未在诉讼、执行过程中予以核减。一审庭审中,银泰支行的负责人鲁兰君也认可该事实,但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足以证明所谓的以资抵债并非真实存在。第三,在鄂尔多斯市锦华羊绒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小花的债权转让后,同样查封情形的高崎在受让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经济和信息化局债权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经济和信息化局都给其出具了确认债权的收据,以上惯例可以证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经济和信息化局在知道原告债权人债权转让后都会以新的债权人出具收据的方式确认新的债权人,而银泰支行并没有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经济和信息化局出具的收据。最后,东胜区人民法院在查封涉案债权时,是依据鄂尔多斯市锦华羊绒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小花出具的债权凭证作出,又在送达查封裁定时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经济和信息化局核对债权存在才予以查封的。该事实可以证实银泰支行与李小花之间并不存在债权转让的事实。综上所述,银泰支行对争议债权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银泰支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李小花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李小花与银泰支行债权转让的事实真实存在,2014年12月2日起该笔债权已经转移至银泰支行名下。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经济和信息化局出具的谈话笔录及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债务转让的事实,并不能因为《证明》中没有相关负责人签字或者加盖公章而否认该证据。
  李小花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刘万义、高飞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许可刘万义、高飞燕对李小花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经济委员会享有的200万债权继续冻结、执行;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李小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鄂尔多斯市锦华羊绒制品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19日给东胜区经济和信息化局交纳罕台纺织园区基础建设预借款200万元。2014年12月2日,鄂尔多斯市锦华羊绒制品有限公司与李小花签订转让协议,鄂尔多斯市锦华羊绒制品有限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被告李小花,债务人东胜区经济和信息化局于2014年12月2日将鄂尔多斯市锦华羊绒制品有限公司在该局的200万元债权转至被告李小花名下,同日,案外人张新权、被告李小花和被告银泰支行签订《以资抵债合同》,被告李小花将其受让的200万元债权转让给被告银泰支行,以抵顶所欠银行贷款。再查明,二原告诉被告李小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申请诉讼保全,东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145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李小花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经济委员会(现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经济和信息化局)的债权200万元。对此,被告银泰支行于2015年2月9日提出异议申请,东胜区人民法院经过听证,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14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涉案债权的执行,二原告不服该裁定,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在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中,首先要判断案外人对该执行标的是否享有实体权益。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被告李小花与银泰支行签订的《以资抵债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未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应当属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李小花将其受让的对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经济和信息化局的债权转让给被告银泰支行并通知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经济和信息化局,李小花与鄂尔多斯银行银泰支行债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银泰支行享有李小花在东胜区经济和信息化局的200万元债权。本案争议债权在原告高飞燕、刘万义申请法院冻结前已经法定程序转让给被告银泰支行,故对于二原告请求对被告李小花享有的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经济委员会(现更名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经济和信息化局)的200万元债权许可执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三条(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万义、高飞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刘万义、高飞燕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4年12月6日,银泰支行对李小花提起的金融借款纠纷在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该判决生效后,银泰支行申请执行。在此过程中,银泰支行主张并申请执行的借款数额并未核减本案争议的20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银泰支行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阻却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需要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争议债权经过两次转让,2014年12月2日,鄂尔多斯市锦华羊绒制品有限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李小花时,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经济和信息化局作为债务人出具收据,应当视为债权转让时,已经通知债务人,该次债权转让行为已经完成。而在同日,即2014年12月2日,被上诉人李小花将涉案债权又转让给银泰支行时,却仅有《以资抵债合同》及2015年8月5日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经济和信息化局出具的《关于李小花在罕台纺织园区债权的说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经济和信息化局并未出具收据,且对被上诉人李小花与银泰支行签订的《以资抵债合同》并未留存。被上诉人银泰支行、李小花再无债权转让完成的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该次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并未发生效力,同时,不能对抗第三人。其次,银泰支行对被上诉人李小花等人提起的金融借款合同案件的时间在涉案债权第二次转让之后,但银泰支行从起诉到该案执行过程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已经转让的债权在借贷数额中予以核减,且对此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因此,银泰支行无证据证明其对执行标的具有阻却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综上所述,刘万义、高飞燕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2017)内0602民初1186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执行李小花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经济和信息化局(原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经济委员会)享有的200万元债权。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上诉人李小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45-1民事裁定书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审判长      边晓燕
审判员   哈斯巴雅尔
审判员      苗繁盛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   静
书记员      旗香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