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红憬、赵景斌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红憬、赵景斌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红憬。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景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俊江。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2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红憬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主要的事实及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存有遗漏。一审法院遗漏认定的事实为,购房款为421000元,至今仅支付321000元,尚欠100000元。两被上诉人曹俊江、马珊蝶认为剩余的100000元购房款应当支付。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解决的是人民法院能否查、扣、冻的合法性问题,到了执行阶段,特别是执行异议之诉中适用的应当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本案应当紧紧围绕该条规定的情形来判断本案的上诉人的诉请是否应当得到支持。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赵景斌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曹俊江答辩表示无意见。
被上诉人马珊蝶未到庭答辩。
上诉人李红憬一审诉讼请求:一、判决准许执行昆钢蓝天城3幢1单元503号房屋;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判决确认:被执行人曹俊江名下有昆钢蓝天城3幢1单元503号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为:昆明市产权证安宁市房×××号,建筑面积为129.88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111.89平方米,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房。曹俊江、马珊蝶系夫妻,二人在云南恒兴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居间介绍下,与案外人赵景斌就昆钢蓝天城3幢1单元503号房达成书面房产买卖居间合同,并于2016年12月31日签订房屋转让预约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昆钢蓝天城3幢1单元503号房系经济适用房,尚未满五年(目前尚不符合过户条件)"在银行办理按揭贷款和抵押,尚未办理和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曹俊江、马珊蝶与赵景斌约定昆钢蓝天城3幢1单元503号房转让价款为421000元,曹俊江、马珊蝶须于2017年2月20日将上述房屋正式交付给赵景斌,并履行好交房手续。房屋转让预约合同签订当日双方在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申请公证,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作出(2017)云昆明信证民字第274号公证书,公证事项为:房屋转让预约公证。在签订协议后,案外人赵景斌向曹俊江合计支付购房款人民币321000元。2017年2月底,案外人取得了房屋的钥匙,4月份对房屋进行了装修。2017年2月27日,安宁市人民法院受理李红憬诉曹俊江、马珊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7年3月6日李红憬向人民法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人民法院作出(2017)云0181民初671号民事裁定书,对登记在被执行人曹俊江名下的昆钢蓝天城3幢1单元503号房予以查封,案外人赵景斌认为人民法院的查封行为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安宁法院中止对昆钢蓝天城3幢1单元503号房的执行,解除查封。安宁法院经审查裁定作出中止对昆钢蓝天城3幢1单元503号房的执行,对该套房屋解除查封,原告遂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赵景斌与曹俊江、马珊蝶就讼争房屋签订的购房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案涉房屋系经济适用房并非合同无效的正当理由,依法应确认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赵景斌依约支付了部分价款,并进行了入住及交纳了相关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被告赵景斌已依约部分支付购房款并已实际占有房屋,而房屋买卖的事实发生于法院查封房屋之前,在无证据证明被告赵景斌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对房屋的查封显然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规定,虽然案外人并非案涉执行标的的所有权人,但案外人对该标的物所享有的民事权益已足以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故原告所提执行异议不予成立,被告马珊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缺席判决,驳回原告李红憬请求对坐落于昆钢蓝天城3幢1单元503号房屋准许执行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于一审法院所确认的事实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应否判决准许执行本案所涉执行标的?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本案中,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赵景斌与曹俊江在涉案房屋被法院查封之前就签订了《房屋转让预约合同》,该合同经过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公证,赵景斌向曹俊江支付了大部分购房款,并于2017年2月底取得钥匙,4月份对该房屋进行装修,之后,赵景斌即管理使用该房屋,虽然该房屋未能过户至赵景斌名下,但并无证据证实赵景斌对此存在过错。因此,原审法院认为赵景斌对于该执行标的享有的民事权益足以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所做判决并无不妥之处。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红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昕光
审判员 朱 欢
审判员 杨 艳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郭亭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