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维维、梁楠楠二审民事判决书
解维维、梁楠楠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解维维。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楠楠。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森,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谷宗凯。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影,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瑾,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解贵华。
上诉人解维维、梁楠楠因与被上诉人谷宗凯、原审第三人解贵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7)皖1302民撤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解维维、梁楠楠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森,被上诉人谷宗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影,原审第三人解贵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解维维、梁楠楠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谷宗凯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解维维、梁楠楠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案涉房屋是解贵华于2014年10月2日赠与给解维维与梁楠楠作为结婚用房,其二人结婚后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已实际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而案涉房屋没有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也非解维维、梁楠楠的原因,一审认定该房屋仍属解贵华所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不得对案涉房屋进行强制执行。
谷宗凯辩称,1.解维维与解贵华是父子关系,解贵华与谷宗凯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谷宗凯申请查封案涉房屋后,一审法院送达查封裁定时是解维维代为签收,从查封到提起诉讼时隔1年,解维维也未提出异议,说明当时解贵华并未将案涉房屋赠与给解维维;2.一审审理时,解维维与梁楠楠提交了拆迁安置协议、分家协议、物业公司证明及收费凭据,欲证明案涉房屋已赠与给解维维与梁楠楠,上述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产权转移规定,且拆迁安置协议的主体是解贵华而非解维维与梁楠楠,至于分家协议、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界定,也无法证明案涉房屋产权已发生转移,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至于物业费的交纳时间是2017年3月,说明解维维与梁楠楠居住该房屋的时间是2017年而非2014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解贵华述称,解维维的婚姻是谷宗凯介绍的,结婚肯定要给子女一套房屋。拆迁老房屋时,拆迁安置协议的名字是解贵华,后其与父母、亲家签订分家协议。案涉房屋与解贵华无关,其借谷宗凯的债务,已偿还了部分。
解维维、梁楠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不得对解维维、梁楠楠坐落于宿州市东城康居苑南区的房屋强制执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解贵华作为房屋被征收人与作为征收人的宿州市埇桥区交通运输局于2013年10月25日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取得宿州市东城康居苑安置区3号楼506室和606室。2015年9月1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7250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解贵华所有的宿州市东城康居苑安置区3号楼506室和606室。后解维维与梁楠楠提出书面异议,认为上述被查封的宿州市东城康居苑安置区3号楼506室房产归其所有。后一审法院以其证据不足为由,裁定驳回解维维、梁楠楠的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依据上述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涉案房屋的所有人依法仍为第三人解贵华。解维维、梁楠楠并未取得案涉房产的所有权。
综上所述,解维维、梁楠楠请求判决不得执行坐落于宿州市东城康居苑南区房屋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解维维、梁楠楠请求判决不得对坐落于宿州市东城康居苑南区房屋执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解维维、梁楠楠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解维维、梁楠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排除一审法院对案涉房屋强制执行的效力,本案不予认定。一审查明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解维维、梁楠楠主张案涉房屋系由解贵华赠与其二人并实际占有该房屋,依法享有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审理认为,案涉房屋系解贵华原房屋被拆迁后安置的房屋,依法应属解贵华所有,虽然解维维、梁楠楠主张该房屋已由解贵华赠与给其二人并实际占有,并提供了部分证据,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一审法院查封之前其已经合法享有案涉房屋所有权。故,解维维、梁楠楠的该项主张难以成立,一审驳回其二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其二审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解维维、梁楠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裁判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解维维、梁楠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 伟
审 判 员 吴昊彧
审 判 员 赵 路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X X
书 记 员 张 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