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河北省/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0 0:00:00

阴桂莲、李亚琼二审民事判决书

阴桂莲、李亚琼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7民终11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阴桂莲。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尚明(系阴桂莲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婷婷,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亚琼。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江,河北中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艳英。
  原审第三人:姚桂香。
  上诉人阴桂莲因与被上诉人李亚琼、贾艳英及原审第三人姚桂香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2016)冀0722民初1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阴桂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尚明、曲婷婷,被上诉人李亚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江,原审第三人姚桂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阴桂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混淆了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的概念。一审法院应对本诉进行程序及实体审理,执行异议不属于一审法院的审查范围。一审法院对执行终结前解释不当,执行程序终结不仅意味着权属的转移,而且要求相关价款分配完毕。
  李亚琼辩称,阴桂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姚桂香述称,不认可一审判决,房子不应判给李亚琼。
  阴桂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阴桂莲居住房屋系阴桂莲所有;2.停止对该房屋的强制执行,撤销2016年4月19日房屋所有权变更为李亚琼的登记;3.判令贾艳英协助办理过户手续;4.诉讼费用由李亚琼、贾艳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亚琼与贾艳英、张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万全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2013)万民初字第919-1号裁定,查封(保全)了贾艳英、张彪所有的该诉争房屋一套,因贾艳英、张彪一直未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万全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4日作出(2014)万执第141-3号拍卖该诉争房屋的裁定书,又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2014)万执第141-3号执行裁定,将该房屋按流拍价491110元交付李亚琼抵偿债务,该房产所有权转移至买受人李亚琼名下。2016年5月3日,阴桂莲、姚桂香对(2014)万执第141-3号裁定的执行标的提出异议,被万全县人民法院驳回后,又于2016年8月5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2016年4月19日万全县人民法院已将该执行标的即该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转移至李亚琼名下,故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已终结。判决:驳回阴桂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阴桂莲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受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执行异议之诉必须是在执行过程中,即在执行程序开始后、针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提起;(二)执行异议之诉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即案外人、申请执行人应当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三)案外人、申请执行人必须经过执行异议的前置程序,即法院已经做出执行异议审查的裁定,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对裁定不服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四)案外人、申请执行人必须有明确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五)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理由必须是针对执行标的的实体权利提出异议,而不是执行行为;(六)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提出的诉求必须与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无关。本案中,阴桂莲能够排除执行的前提是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以及执行标的终结前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但万全区人民法院已将案涉房屋按照评估拍卖手续以流拍价抵顶给申请执行人李亚琼,执行已经终结。李亚琼基于对法院评估拍卖房屋公信力的信赖,应视为李亚琼已经取得房屋所有权。阴桂莲与姚桂香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不得对抗基于信赖公权力机关评估拍卖设立物权的李亚琼。
  综上所述,阴桂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阴桂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海延林
审 判 员 赵 洲
审 判 员 吴义清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成 诚
书 记 员 喇全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