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渎职罪/滥用职权罪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2/13 0:00:00

党万喜滥用职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巩留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党万喜,男,196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中共党员,伊犁州质量技术监督局原党组成员,副局长,曾任伊犁州发改委国民经济综合处处长、重点项目管理处处长。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伊宁市。2017年5月15日因涉嫌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被伊犁州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5月28日被伊犁州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霍城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巩留县人民法院审理巩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党万喜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一案,于2017年11月24日作出(2017)新4024刑初14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党万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一、被告人党万喜在担任伊犁州发改委国民经济综合处处长期间,于2003年10月至2005年10月在伊犁州奶牛场挂职副场长,2003年11月20日,党万喜以其弟弟党某1的名义与朋友胡某合伙承包伊犁州奶牛场伊犁河南岸84亩水塘、湿地、戈壁,2003年11月,被告人党万喜违规给该地块自行办理规划建设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2003.11-2004.11),并在该承包地上进行建设。2007年7月1日,被告人党万喜将该地块转包给石某,党万喜收取转包费50万元。2008年石某进行了新增建筑物建设。伊宁市伊犁河南岸新区城市建设投资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7日、2015年8月3日对石某所承包的伊犁奶牛场80亩地进行征用,征用补偿总数为1998692元,其中,伊犁河南岸水上度假村地上建设及附属物补偿为1194302元、土地补偿为640000元、树木补偿为164390元。伊宁市伊犁河南岸新区城市建设投资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3日向石某支付征地补偿款1998692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被告人党万喜常住人口信息表、干部任免审批表、伊犁州组织部伊州党组任字【2003】8号任职的通知、伊犁州畜牧局党组伊州牧党发【2003】2号关于党万喜等同志挂职锻炼的通知、伊犁州奶牛场委员会伊州奶党字【2003】8号、【2004】2号关于奶牛场党委、管委委员分工的通知、伊犁州政府伊州政任【2008】12号任职的通知、伊犁州组织部伊州党组任字【2009】54号任免的通知、伊犁州政府伊州政任【2009】17号任免的通知、伊犁州组织部伊州党组任字【2012】45号任免的通知、伊犁州党委伊州党干字【2016】292号关于党万喜同志任职的通知证实,党万喜系1964年2月28日出生,2003年至2013年在州发改委工作,2003年10月挂职伊犁州奶牛场副场长,负责工作为"机关的全面管理工作,招商引资、项目申报争取、土地资源开发利用、企业改制工作"。先后任国民经济综合处处长、重点项目管理处处长、利用外资与高技术产业处处长,案发前系伊犁州质量技术监督局党组成员、副局长。

2.伊犁州奶牛场土地承包合同三份证实,伊犁州奶牛场于2003年12月将伊犁河南岸防洪堤南侧80亩沼泽、戈壁、水溏等发包出去,期限为30年,即2003年12月28日至2032年12月28日,并约定该承包地用于绿化、湿地保护及自然水溏利用等,承包费为200元/亩,另约定承包方如有特殊原因需要转包时,须经发包方同意后方可转包;党万喜作为甲方委托人在第一份合同上签字、以其弟弟党万宏名义在第二份、第三份合同上签上党万宏的名字。

3.编号为0680号的规划建设许可证两份证实,伊犁河南岸的同一块土地出现两个形式上合法有效的规划建设许可证,一份规划建设许可证上的建设单位名称为"伊犁拱辰公司",建设项目名称为"水塘管理设施"。另一份规划建设许可证上的建设单位名称为"胡宁",建设项目名称为"宅基地"。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证实,建设单位名称为"伊犁拱辰公司"的规划建设许可证是违规办理的。

4.伊犁州奶牛场收款凭证两张证实,胡宁于2014年1月16日缴纳土地承包费7200元,2004年2月6日缴纳规划费、土地使用费160元。

5.伊犁州奶牛场管委会伊地奶管发【2001】13、18号两份文件证实,伊犁州奶牛场已于2001年明文规定,伊犁河南岸旅游开发区由场工商科与场土管所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统一收费。任何其它单位与部门和个人无权插手,伊犁州奶牛场不得搞永久性建筑。

6.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伊犁州奶牛场200700477号收款凭证证实,2007年7月1日,党万喜将伊犁河南侧沼泽、戈壁、水塘等合计84亩转包给察县金威铅锌矿业公司。该合同中,甲方签名"党万宏"系党万喜所签,党万喜其本人姓名系本人所签。合同约定土地转让价款共计50万元,分两次支付给甲方,首付款30万元,一年后付完剩余20万元;

7.土地回收合同书、芳草湖土地回收树木二次回收补充合同书、伊犁河南岸水上度假村房地产估价表、芳草湖土地回收树木二次回收估价明细表、伊南新区回收土地核算表、回收土地登记表、房地产现状调查表、关于石某(胡齐兵、党万宏)芳草湖度假村土地承包征收核查情况及芳草湖度假村照片证实,伊宁市伊犁河南岸新区城市建设投资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7日、2015年8月3日对石某所承包的伊犁奶牛场80亩地进行征用,征用补偿为总数为1998692元,其中,伊犁河南岸水上度假村地上建设及附属物补偿为1194302元、土地补偿为640000元、树木补偿为164390元。

8.伊宁市伊犁河南岸新区城市建设投资经营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8月31日记账凭证、2015年8月11日付款通知书、石某2015年8月11日出具的收据、2015年8月6日伊河南岸新区土地征收管理办公室出具的申请报告、交通银行记账回执、付款计划(土地征收明细表)证实,伊宁市伊犁河南岸新区城市建设投资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3日向石某支付征地补偿款1998692元,其中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的补偿款为1194302元。以上资金为伊犁河南岸新区政府资金。

9.撤股声明、授权证明证实,声明人为党万宏2007年10月出具的撤股声明,称对伊犁河南岸承包土地项目经营管理进行撤股,一切债权债务由石某承担。经向党某1核实,党某1并未入股,并未参与撤股的事,因此,该撤股声明是伪造的;证明人为胡某2007年9月出具的授权证明,即将管理伊犁河南岸土地承包项目交由石某全权负责,今后债权债务均石某承担。见证人为党万喜,并注明"此证明真实有效、如有争执有本人见证,电话为189XXXXXXXX189XXXXXXXX189XXXXXXXX。"经向胡某核实,该份授权证明系伪造的。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胡某(2004年4月至2004年10月间负责管理"在水一方"农家乐)证言证实,伊犁州奶牛场土地承包合同两份上胡某签名是其本人签的,并在施工过程中借钱垫付了12万元的工程款,其于2004年10月离开该农家乐,于2007年收到该12万元的还款。

2.证人党某3(系党万喜二弟)、证人党某2(系党万喜三弟)。其证言证实,伊犁奶牛场涉案土地的实际承包人是党万喜和胡某胡某胡某。

3.证人唐某1系伊犁州奶牛场工商科原科长;证人吕某1为伊犁河南岸新区安居富民办主任,1996年至2012年系伊犁州奶牛场工商科干部;证人唐某2现为伊宁市伊河两岸建设办公室征收部主任。2001年至2007年系伊犁州奶牛场工商科房地产管理办公室主任。其三人的证言证实,编号为0680、建设单位为伊犁拱辰公司的规划建设许可证形式上是合法的,但内容上是违法的,按规定是不能办理的,该证均不是以上三名证人办理的。

4.证人石某(系察县金威矿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证实,2007年石某转包合同过程中,有关合同事宜全部和党万喜谈的,转包费50万元也是支付给党万喜的,转包后又进行了地上建筑物的建设工作。

(三)被告人供述

党万喜向伊犁州检察院反贪局所作的供述与辩解及2017年5月15日《自述材料》证实,其承认其私下自己办理规划许可证是不合法的,表示认罪,在与伊犁奶牛场签订承包合同时,这是块芦苇荡,没有任何建筑,承认"编号为0680建设单位为伊犁拱辰公司的规划建设许可证规划建设许可证正式联上的内容是其本人所写,另辩称,规划建设许可证是工商科一个女办事员给他的空白规划许可证,承认与伊犁州奶牛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是其包办的,后转包给石某也是其包办的,收取石某转包费50万元的事实。

二、被告人党万喜在担任伊犁州发改委重点项目管理处处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或收受伊犁龙坤农林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陈某贿赂款21万;收受新疆招标公司伊犁分公司、新疆新咨工程公司负责人张某1贿赂款30万元,并以借款为名向张某1索取10万元;收受伊犁金恒兴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曹某1贿赂款40万元;收受农四师宏生建筑公司项目经理王某贿赂款9万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系伊犁龙坤农林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证实,党万喜承诺帮其拿上国家扶持的养殖项目,并向其推荐编制项目可行性报告的咨询公司,因此收取21万元费用,事情未办成后,党万喜未归还21万元的事实。

2.证人张某2(系伊犁龙坤农林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兼出纳,与本案证人张某3系夫妻关系)证实,根据其丈陈某的安排,其给党万喜21万元用于做奶牛标准化养殖基地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事实。

3.证人曹某2(系伊犁曹某2摄影器材销售有限公司经理)证实,其与陈某系战友,党万喜和陈某系其介绍认识的,在陈某达达木图家中见面时,现场人员有陈某、张某2、党万喜三人。

4.证人吕某2(系伊犁龙坤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会计),证人杨某(现为新疆智中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责人,系新疆新咨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原工程咨询部主任);证人张某1(现为新疆招标公司伊犁分公司经理,系伊犁新咨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原经理),其三人证言证实,党万喜介绍新疆新咨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给伊犁龙坤农林开发有限公司编制奶牛场养殖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且该报告编制完毕并交付的事实;新疆新咨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及杨某至今未收到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任何费用的事实。

5.证人孙某(新疆收藏家协会副会长)证实,党万喜在其面前没有提过陈某买玉的事实。

6.证人张某1(新疆招标公司伊犁分公司经理、伊犁新咨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原经理)证实,党万喜利用担任伊犁州发改委重点项目处处长的职务便利,在项目审批,公司管理方面对张某1的公司提供便利的事实,党万喜于2010年打招呼,帮助张某1的公司拿到霍尔果斯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工程招标代理项目及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工作。2012年4月,党万喜以借为名向其索取10万元的事实,2009年12月、2010年春节前、2010年12月底、2011年春节前,党万喜分别收取张某110万元、5万元、10万元、5万元,共计30万元的事实。

7.证人沙某(新疆招标公司伊犁分公司财务综合负责人,新疆新咨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原会计)、证人向某(新疆招标公司伊犁分公司原出纳),其二人证言证实,2012年4月向某从新疆新咨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账户支取10万元,由沙某交给党万喜,并收到党万喜出具的一张10万元的借条,该借条后交给张某1的事实。

8.证人张某4(霍尔果斯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副书记、校长,伊犁州教育局职业教育与成人教育处原处长)证实,党万喜打招呼介绍张某1的新疆新咨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承接霍尔果斯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工作的事实。

9.证人王某(农四师宏生建筑公司项目经理)证实:党万喜承诺帮其承揽工程项目,于2012年分四次收取行贿款共计9万元的事实。

10.证人曹某1(系伊犁金恒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证实,党万喜承诺给曹某1安排项目,于2012年10月收取曹某140万元的事实。

11.证人吴某,(2011年至2013年在伊犁润丰房地产开发公司清枫苑项目部工作)、证人明某(伊犁金恒兴房地产有限公司出纳),其二人证言证实,2012年7月17日、18日,吴某、明某二人在曹某1安排下给党万喜开了两张价值为40万元的收据,但吴某、明某二人并未收到收据上的款。

(二)书证

1.伊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1年0000664对客业务凭证、新疆伊犁龙坤农林开发有限公司2011年现金日记账证实,张某2张某2张某2于2011年12月29日向党万喜卡号为×××××××××的信用社账号中存入21万元人民币的事实。

2.新疆伊犁龙坤农林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1的营业执照,伊犁龙坤农林开发有限公司2017年5月31日出具的《说明》证实,伊犁龙坤农林开发有限公司系2009年2月17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某,该公司于2011年12月委托公司出纳张某2给党万喜支付21万元咨询费的事实。

3.2011年12月伊犁龙坤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奶牛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建议书;编号为XZYL2011145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一稿、定稿;新疆新咨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2017年6月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伊犁龙坤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底委托新疆新咨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伊犁分公司针对龙坤公司新建奶牛标准化规模养殖场项目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新咨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伊犁分公司于2011年底编制完《可行性研究报告》并交付后,至今未收到咨询费的事实。

4.曾科(系2011年6月至2013年6月任新疆新咨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伊犁分公司会计);沙某(现为新疆招标公司伊犁分公司财务综合负责人,新疆新咨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原会计),其二人出具的《说明》证实,新疆新咨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伊犁分公司未收到龙坤公司支付的咨询费的事实。

5.号码为00859265、00859266的发票及附带转账支票存根;号码为00859268、00859267的发票及附带转账支票存根;号码为00859271、00859272的发票及转账支票存根,向某账号为×××××××××农村商业银行账号交易记录证实,新疆新咨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原出纳向某于2012年4月6日从该公司账户分三次共支出10万元,并存入自己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同日将该10万元取出的事实。

6.咨询合同编号为2011-43的技术咨询合同,霍尔果斯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2011年7月8日新疆新咨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账户×××××××××进账单(受理回单)及号码为00441930的发票证实,2011年3月20日新疆新咨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与伊犁州教育局签订《技术咨询合同》,由新咨伊犁分公司负责编制霍尔果斯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2011年7月8日伊犁州教育局给新咨伊犁分公司支付咨询费25万元的事实。

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的营业执照、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证书证实,新疆新咨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是2007年1月18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为张某1。该公司具有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资格,资格等级为乙级。

8.党万喜农行卡号×××××××××交易记录,王某农行卡号×××××××××交易记录,杨玲玲(王某妻子)农行卡号×××××××××交易记录证实、党万喜先后两次于2012年5月21日、5月26日收到王某转存各3万元,共计6万元。于2012年9月3日收到王某转存1万元,同日收到杨玲玲转存2万元,共计3万元。以上,党万喜收到王某及杨玲玲转存共计9万元的事实。

9.伊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桥信用社票号为04288712的转账支票、号码为000345的对客业务凭证、新疆农村信用社进账单(贷方凭证)证实,曹某1于2012年10月28日以个人名义开一张面值40万元的转账支票,背书人为党万喜,同日党万喜将该40万元存入卡号为×××××××××的个人账户。

10.号码为1736997、1736994的收据两张证实,曹某1的公司于2017年7月17日、18日出具两张收据,一次为30万元、一次为10万元,共计40万元,收款理由为房款。经办人为吴某、明某,该两张收据系曹某1安排开的,是方便党万喜办理贷款手续,实际并未收取该40万元。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党万喜向伊犁州检察院反贪局所作的供述与辩解及2017年5月11日、5月15日《自述材料》两份证实,对其帮陈某申请国家扶持的奶牛标准化规模养殖场项目,并收取陈某21万元的事实。该款据为己有。

2.被告人党万喜向伊犁州检察院反贪局所作的供述与辩解及2017年5月11日、5月15日《自述材料》证实,对其2012年以借为名索取张某1钱财10万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利用职务之便为张某1的公司谋取便利、介绍业务,于2009年12月、2010年春节前、2010年12月底、2011年春节先后四次收取张某1的贿赂款10万、5万、10完、5万,共计30万元的事实。

3.被告人党万喜向伊犁州检察院反贪局所作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承诺帮助王某承揽工程项目,于2012年分四次收取王某行贿款共计9万元的事实。

4.被告人党万喜向伊犁州检察院反贪局所作的供述与辩解及2017年5月11日、5月15日《自述材料》证实,其承诺给曹某1安排项目,于2012年10月收取曹某140万元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党万喜身为国家公职人员,滥用职权,将用于绿化、湿地保护及自然水塘利用的承包地,违规自行办理规划建设许可证,进行开发建设、转包获利,并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索要他人财物共计110万元,其行为分别构成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以被告人党万喜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0元。

上诉人上诉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党万喜上诉提出,1.上诉人不具备滥用职权的犯罪构成要件;2.如果上诉人构成滥用职权罪,其行为发生在2015年之前,依照《刑法》八十七条的规定,不应对十年前的行为再追诉;3.原审认定上诉人构成受贿罪的证据均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且认定上诉人构成受贿罪的证据均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法定定罪标准。请求终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原审判决中列举认定上诉人党万喜在担任伊犁州发改委国民经济综合处处长,在伊犁州奶牛场挂职副场长期间,以其弟弟党某1的名义与朋友胡某合伙承包伊犁州奶牛场伊犁河南岸84亩水塘、湿地、戈壁,违规给该地块自行办理规划建设许可证,并在该承包地上进行建设,后将该地块转包给石某。该地块因国家征用,支付征地补偿款1998692元,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及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或收受伊犁龙坤农林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陈某、新疆招标公司伊犁分公司、新疆新咨工程公司负责人张某1、伊犁金恒兴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曹某1、农四师宏生建筑公司项目经理王某贿赂款共计110元的事实,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中当庭出示并质证,二审期间上诉人党万喜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依法审查,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党万喜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违规给其承包地块自行办理规划建设许可证,进行建设,给国家造成经损失及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或许诺谋取利益,索取、收受他人贿赂款11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构成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

关于上诉人党万喜提出,其行为缺少滥用职权罪必备的构成要件,一审判决认定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党万喜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伊犁州奶牛场挂职副场长期间,以其弟党万宏及他人名义承包地块。其作为该土地的实际承包人,为了自己的利益,违规私自办理规划建设许可证,以权谋私,不正确履行职责,其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客观方面由于其滥用职权行为,致国家征收该地块,支付地上建筑物及相关附属物补偿款,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其行为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党万喜提出,其构成受贿罪的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且证据均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法定定罪标准的上诉理由,经查,认定上诉人党万喜收受、索取陈某、张某1、曹某1、王某贿赂款110万元的事实,有证人陈某、张某2、杨某、张某1、沙某、向某、王某、4张某4、曹某1等证人的证言、在案的大量书证及党万喜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党万喜索要、收受陈某、张某1、曹某1、王某贿赂款110万元的事实,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党万喜提出,滥用职权行为发生在2005年10月之前,不应再追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追诉期限内又犯罪的,前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根据这一规定,只要犯罪分子在追诉期限内有犯罪,前罪所经过的时效期间均归无效,其追诉期限从犯新罪之起重新计算。故上诉人提出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林

审判员唐东

代理审判员刘婷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