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南地区)/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临时用地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2 0:00:00

青铜峡市国土资源局与青铜峡市东宾煤业有限公司临时用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青铜峡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青铜峡市小坝镇建民南路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东,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男,该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冬梅,宁夏古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青铜峡市东宾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铜峡市庙山湖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东宾,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青铜峡市国土资源局与被告青铜峡市东宾煤业有限公司临时用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贺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青铜峡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交回所占用的位于青铜峡市××区的位于青铜峡市××区内宁夏九天阳工贸有限公司西侧国有土地30亩;2.判令被告无偿清除30亩土地上附着物,并恢复(复垦)土地原状;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临时用地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同意被告租用位于青铜峡市××区内宁夏九天阳工贸有限公司西侧的国有土地30亩,用途为煤炭堆积场地,租用期限为两年,即自2012年3月12日至2014年3月11日。还约定,土地只能用于建煤场,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承租方在租赁期满后应自行交回土地使用权,无条件清除地面附着物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协议内容,将30亩国有土地交给被告占有和使用,被告也依约交纳了土地租赁费及生态恢复保证金。租用期满后再无续签协议,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回租用的国有土地并清除地上附着物,但被告违反协议、拒不交回。

被告辩称

青铜峡市东宾煤业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临时用地协议书》一份、青铜峡市国土资源局青国土资批函[2012]21号临时用地续期的批复一份,以上书证与原件核对一致,与待证事实有关联,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土地租赁费收费票据一张、土地复垦保证金收据两张,虽为复印件,但属于原告自认的对其不利的证据,且与临时用地协议书约定的租赁费及生态恢复保证金内容相符,与原告当庭陈述相互印证,与待证事实有关联,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与本院调取的被告企业信息一致,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以上经确认有效的证据,附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为规范青铜峡大坝发电厂附近储煤场经营秩序,保护周边环境,青铜峡市国土资源局等部门于2010年在庙山湖南侧、沿山公路西侧200米处荒地范围内规划建设一处600亩临时储煤场,以实现周边临时储煤点集约经营和园区统一管理目的。2010年3月,被告申请煤炭堆积临时用地,经国土资源部门审批同意,被告临时租用上述规划区内国有土地30亩用于堆积存放煤炭。2012年3月11日,租用合同到期,被告申请续期,青铜峡市国土资源局以青国土资批函[2012]21号文件批复同意被告续租2年,双方于2012年7月31日重新签订《临时用地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同意被告租用庙山湖储煤园区内宁夏九天阳工贸有限公司西侧未利用的国有土地30亩;租用期限贰年,自2012年3月12日至2014年3月11日;在租用期内,被告建设的临时建筑物要符合原告及有关部门的规划和规定,租用的土地只能用于建煤场、用作煤炭堆积场地,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随意改变土地用途,不得超占、乱占;租用期满后或国家、集体建设需要时,被告应无条件清除地面附着物,自行交回土地使用权,经原告验收合格后退还生态恢复保证金,如被告需续期,在国家无重大建设项目占用该宗地情形下,需向国土部门提出申请并经审查同意后,方可重新办理续期手续等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2014年3月11日,临时用地协议期满,原告未与被告续签或重新签订土地租用协议,并向被告通知收回临时用地使用权,但被告占用上述临时用地至今未退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审核批准临时用地使用权的行为,属于行政机关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范围,而其出租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取土地租赁费的行为,属于行政机关从事民事活动的范畴。现原告依据其与被告签订的临时用地协议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案由应确定为临时用地合同纠纷。临时用地合同是指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探、抢险救灾等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土地使用者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村集体签订的临时使用土地的合同。临时用地的特点是:不改变土地用途的性质、土地权属、经批准签订临时用地合同、一般不超过二年。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临时用地协议,履行了审批手续,但并非建设项目施工或地质勘探、抢险救灾等需要而临时堆放煤炭,临时用地协议中关于土地的用途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有关临时用地的规定,但该协议书是具有合法民事主体资格的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签订的,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该临时用地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约定了出租人与临时用地使用权人对于临时用地的具体要求,如临时用地的用途、使用期限、续期审批、恢复措施等,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协议约定行使权力并承担义务。原告作为临时用地协议的一方,有权决定在2014年3月11日临时用地期限届满后是否继续签约,在原告未与被告续签或重新签订新的临时用地租用协议,并通知被告退还土地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自行交回土地,主动清表复貌,以符合约定的交付条件,原告的诉请成立,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青铜峡市东宾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铜峡市国土资源局交回位于青铜峡市××区内宁夏九天阳工贸有限公司西侧30亩国有土地;

二、被告青铜峡市东宾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行清除上述土地上的附着物,并恢复土地原状。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青铜峡市东宾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代菊琴

审判员杨志毅

人民陪审员崔向宁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丁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