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树升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17年12月20日作出(2017)粤1625刑初2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树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和审查上诉材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至2016年,被告人王树升在XX监狱医院监区工作期间,根据罪犯余某、谢某等人在监区需使用现金的请求,通过提供其本人、罪犯刘某、其妻子黄某的银行账户给罪犯家属,将罪犯家属转入的钱提取现金带进监狱给罪犯或购买物品带进监狱给罪犯,并从中抽取好处费。具体如下:
1、2014年下半年,罪犯吴某想通过被告人王树升送钱给钟某,事先同其妻子朱某和钟某联系好,并将朱某的联系方式写给被告人王树升。被告人王树升根据钟某的意思跟朱某拿了8000元的现金,其中5000元送给了钟某,1600元自己收取,剩下1400元买药品和食品等物品带进监区交给吴某。由此,钟某与被告人王树升共同受贿6600元。
2、2014年11月初,罪犯刘某叫被告人王树升帮其带钱进监区使用,并将其兄刘某甲的联系方式写给被告人王树升,被告人王树升将黄某的建设银行账户提供给刘某甲,刘某甲于2014年11月5日汇入3000元,被告人王树升从这3000元中抽取了300元的好处费,剩余的钱带进监区交给刘某。
3、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罪犯刘某乙通过罪犯王某、纪某叫被告人王树升帮其带钱进监区使用,并将其弟刘某丙的联系方式写给被告人王树升,被告人王树升将黄某的建设银行账户提供给刘某丙,刘某丙分别于2014年11月19日、2015年2月2日汇入2000元、7000元。被告人王树升从这9000元中抽取了1600元的好处费,剩余的钱带进监区交给刘某乙。
4、2014年12月初,已出狱的刘某同其兄刘某甲借了7000元,于2014年12月9日汇给被告人王树升提供的黄某建设银行账户,托被告人王树升用其中的4000元买些东西给曾经同刘某的同仓罪犯,剩下3000元送给被告人王树升。
5、2015年初,罪犯梁某为了不被扣分,叫被告人王树升联系其儿子梁某甲送钱给XX监狱医院监区书记钟某,梁某将梁某甲的联系方式写给被告人王树升,被告人王树升联系梁某甲后,梁某甲在一次到XX监狱探望梁某结束后将6000元现金交给被告人王树升,被告人王树升抽取1000元好处费后将5000元带进监区交给罪犯纪某,叫纪某代梁某送给钟某。
6、2015年1月,罪犯陈某叫被告人王树升帮其带钱进监区使用,并将其兄陈某甲的联系方式写给被告人王树升,王树升将刘某的建设银行账户提供给陈某甲,陈某甲于2015年1月28日汇入10000元,被告人王树升从这10000元中抽取了2000元的好处费,剩余的钱带进监区交给陈某。
7、2015年2月,罪犯纪某叫被告人王树升帮其带钱进监区使用,并将其哥哥纪某甲的联系方式写给被告人王树升,被告人王树升将刘某的建设银行账户提供给纪某甲,纪某甲于2015年2月10日汇入10000元,被告人王树升从这10000元中抽取了2000元的好处费,剩余的钱带进监区交给纪某。
8、2015年3月,罪犯郭某通过罪犯谢某叫被告人王树升帮其带钱进监区使用,并将其女儿郭某甲的联系方式写给被告人王树升,被告人王树升将刘某的建设银行账户提供给郭某甲,郭某甲于2015年3月18日汇入1000元。王树升从这1000元中抽取了200元的好处费,剩余的钱带进监区交给郭某。
9、2015年9月至2016年6月,罪犯谢某叫时任XX监狱医院监区管教的被告人王树升帮其带钱进监区使用,并将其弟弟谢某甲的联系方式写给被告人王树升,被告人王树升将刘某的建设银行账户提供给谢某甲,谢某甲分别于2015年9月24日、2016年1月18日、2016年6月7日汇入3000元、2000元、5000元。被告人王树升从这10000元中抽取了2000元的好处费,剩余的钱带进监区交给谢某。
10、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罪犯黄某甲通过罪犯张某叫被告人王树升帮其带钱进监区使用,并将其儿子张某乙的联系方式写给被告人王树升,被告人王树升将刘某的建设银行账户提供给张某乙,张某乙叫其妻子游某分别于2015年10月7日、2015年12月11日、2016年1月18日汇入5000元、3000元、2000元。王树升从这10000元中抽取了2200元的好处费,剩余的钱带进监区交给黄某甲。
11、2015年12月至2016年4月,罪犯蓝某通过罪犯谢某叫被告人王树升帮其带钱进监区使用,并将其朋友叶某的联系方式写给被告人王树升,被告人王树升将刘某的建设银行账户提供给叶某,叶某分别于2015年12月28日、2016年4月20日汇入10000元、5000元。王树升从这15000元中抽取了3000元的好处费,剩余12000元带进监区交给谢某。
12、2015年12月至2016年7月,罪犯王某甲通过罪犯谢某叫被告人王树升帮其带钱进监区使用,并将其弟王某乙的联系方式写给被告人王树升,被告人王树升将刘某的建设银行账户提供给王某乙,王某乙分别于2015年12月29日、2016年7月13日汇入4975.12元、2000元。被告人王树升从这6975.12元中抽取了1400元的好处费,剩余的钱带进监区交给王某甲。
13、2016年1月,罪犯谢某叫罪犯张某甲送钱给钟某,张某甲联系其亲属张某乙后将张某乙的联系方式写给谢某,谢某叫张某乙将8100元转至他哥哥谢某甲的银行账户,再叫谢某甲将8100元转给被告人王树升,被告人王树升从8100元抽水1100元好处费后将7000元交给谢某,谢某从7000元中拿出5000元以张某甲的名义送给钟某。
14、2016年1月,罪犯叶某甲通过罪犯谢某叫被告人王树升帮其带钱进监区使用,并将其儿子叶某乙的联系方式写给谢某,谢某联系了叶某乙,叶某乙询问假释罪犯杨某是否真实。第二天,被告人王树升联系了杨某并将他自己的建设银行账户提供给杨某,杨某告知叶某乙后,叶某乙向杨某女儿杨某甲子的账户汇入20000元,杨某将其中19200元转入被告人王树升建设银行账户,然后被告人王树升从这19200元中抽取了1200元的好处费,余下18000元带进监区交给谢某。
15、2016年1月,罪犯谢某乙通过罪犯谢某叫被告人王树升帮其带钱进监区使用,并将其姐谢某丙的联系方式写给被告人王树升,被告人王树升将刘某的建设银行账户提供给谢某丙,谢某丙于2016年1月7日汇入2000元。被告人王树升从这2000元中抽取了400元的好处费,剩余的钱带进监区交给谢某乙。
16、2016年1月,罪犯孙某通过罪犯谢某、张某叫被告人王树升帮其带钱进监区使用,并将其妻子吴某甲的联系方式写给被告人王树升,被告人王树升将刘某的建设银行账户提供给吴某甲,吴某甲分别于2016年1月13日、2016年1月18日各汇入5000元。被告人王树升从这10000元中抽取了2000元的好处费,剩余的钱带进监区交给孙某。
17、2016年上半年,罪犯陈某丁通过罪犯谢某叫被告人王树升帮其带钱进监区使用,并将其妻子陈某戊的联系方式写给被告人王树升,王树升将刘某的建设银行账户提供给陈某戊后,陈某戊分别于2016年1月25日、2016年4月7日汇入10000元、3500元。王树升从这13500元中抽取了2700元的好处费,剩余的钱带进监区交给陈某丁。
18、2016年1月至2016年9月,罪犯叶某甲通过罪犯谢某叫被告人王树升帮其带钱进监区使用,并将其儿子叶某乙的联系方式写给谢某,谢某叫叶某乙将钱转至他哥哥谢某甲的账户,叶某乙分别于2016年2月14日、2016年3月5日、2016年4月11日、2016年5月8日、2016年6月6日、2016年9月3日转了5000元、5000元、3000元、3000元、9000元、12000元共37000元至谢某甲的账户,谢某叫谢某甲分多次,一次5000元,一次6000元,一次7000元,一次2000元转给被告人王树升,被告人王树升从中分多次抽取了1000元、1200元、1400元、400元好处费,除了买了一些食品和生活物品带进监区交给罪犯,剩余10800元在被告人王树升手中。
19、2016年5月至2016年6月,罪犯肖某通过罪犯谢某叫被告人王树升帮其带钱进监区使用,并将其妻子项某的联系方式写给被告人王树升,王树升将刘某的建设银行账户提供给项某,项某分别于2016年5月11日、2016年6月7日汇入1000元、5000元。被告人王树升从这6000元中抽取了1200元的好处费,剩余的钱带进监区交给肖某。
综上,被告人王树升共收受罪犯及其家属的钱款人民币48700元。被告人王树升分16次将现金人民币110000余元带进XX监狱给服刑罪犯使用。2017年1月10日,被告人王树升主动到河源市人民检察院投案。案发后,被告人王树升退出赃款人民币48700元。
上述事实,上诉人在二审讯问时表示无异议并有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王树升、刘某、黄某、谢某甲等人银行账户流水,广东省监狱管理局相关文件规定,罪犯档案资料、犯罪医护卫生员审批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留、冻结财物收据,证人黄某、谢某、谢某甲、陈某丁、陈某戊、纪某、纪某甲、刘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黄某甲、张某、张某乙、游某、孙某、吴某甲、蓝某、叶某、肖某、项某、郭某、郭某甲、谢某乙、谢某丙、叶某甲、叶某乙、杨某、吴某、朱某、王某甲、王某乙、梁某、梁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等人证言,到案经过,工作简历、干部任免审批表,XX监狱原干警钟某的供述,被告人王树升的供述和辩解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树升身为刑罚执行机关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服刑罪犯谋取利益,收受服刑罪犯及其家属的钱款共人民币487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王树升违反监狱管理规定,长时间多次为罪犯大量携带违禁物品进监狱给罪犯使用,扰乱了监狱的正常管理活动,造成恶劣影响,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和滥用职权罪,应两罪并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树升在提起公诉前全部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树升辩称其有自首情节,本案的卷宗中无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树升有立功情节,被告人王树升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不构成立功。被告人王树升虽是自动投案,但自动投案后并没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故不构成自首。鉴于被告人王树升认罪悔罪,其请求从轻判处的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树升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0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二、作案工具白色华为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退赃款487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王树升的上诉理由主要有:上诉人对一审法院的定罪没有异议,但上诉人有自动投案并交待犯罪事实的自首情节和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以及上诉人已全部退出赃款等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充分考虑上诉人家庭困难的实际,以受贿罪和滥用职权判处上诉人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或适用缓刑并免除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