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刘全与被上诉人张友臣、被上诉人朱滨杰、原审被告朱滨丽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刘全与被上诉人张友臣、被上诉人朱滨杰、原审被告朱滨丽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全。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邓(刘全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友臣。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吉文,辽宁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滨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吉文,辽宁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朱滨丽。
上诉人刘全因与被上诉人张友臣、被上诉人朱滨杰、原审被告朱滨丽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2民初8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全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驳回张友臣、朱滨杰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张友臣、朱滨杰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有线电视预留电话号为张友臣,但首付款、契税、维修基金、水电费等署名均是朱滨丽,双方未签订借名买房合同,张友臣、朱滨杰是为朱滨丽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不具有合法性、排他性。有线电视的预留电话不是房屋买卖行为的必要环节,不能证明案涉房屋系张友臣、朱滨杰所有。虽然上述票据在张友臣、朱滨杰处持有,但朱滨杰、朱滨丽系姐妹关系,朱滨丽完全可能为逃避债务将票据交由朱滨杰持有。在刘全与朱滨丽签订借款合同时,案涉房屋登记为朱滨丽单独所有,且房产证押给刘全。刘全于2015年5月起诉朱滨丽并保全案涉房屋,而张友臣、朱滨杰确认房屋所有权于2016年1月4日生效。在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对外关系时,应保护登记权利人的法律物权。张友臣、朱滨杰与朱滨丽的关系是一种内部关系,刘全无法了解其中内容,只能根据物权公示的形式即登记进行判断。因此张友臣、朱滨杰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关于房产证上有“张友臣"字样的盖章,刘全以为是工作人员的盖章,并不清楚张友臣与朱滨丽的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刘全有过错有失公允。二、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刘全已向于洪区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于洪区法院作出的确权判决。
张友臣、朱滨杰共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朱滨丽未到庭参加诉讼。
张友臣、朱滨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决确认位于沈阳市于洪区细河南路54-3号1-2-4房产为张友臣、朱滨杰所有,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本案诉讼费由刘全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友臣与朱滨杰系夫妻关系。朱滨杰与朱滨丽系姐妹关系。
2011年6月16日,张友臣、朱滨杰以朱滨丽的名义与沈阳永盛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E11xxx181),约定购买永盛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细河南路54-3号1-2-4房产(建筑面积98.35平方米)一处,总价款为413,070元,付款方式为“于签订合同当日缴纳首期房款:壹拾柒万叁仟零柒拾元整,其余房款贰拾肆万元整采用其它贷款方式",房屋交付时间为“2011年8月31日前"。朱滨丽到场签字。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第2页“买受人"部分中预留的“联系电话:135××20"系张友臣持有和使用。
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2011年7月14日,张友臣、朱滨杰又以朱滨丽的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于洪支行办理了个人购房担保贷款。朱滨丽并与银行方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号:210xxx10012930),约定朱滨丽向银行借款24万元,用于“购买房产",购买的房产位于“于洪区细河南路54-3号1-2-4",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14日至2016年7月13日,共计180个月",并以该房产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同日,张友臣、朱滨杰以朱滨丽的名义并以“现金开卡"方式在该银行开立个人还贷账户(账号为622××16),银行向其发放银行卡一张,该银行卡由张友臣、朱滨杰持有,并每月向该账户内存入款项用于偿还银行贷款。2011年8月26日,张友臣、朱滨杰以朱滨丽的名义交纳上述房产契税,并取得契证。2014年4月14日,沈阳市房屋登记中心下发《房屋他项权证》(证号:沈房他证中心字第1××4号),其中记载“房屋他项权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于洪支行"、“房屋所有权人:朱滨丽"、“房屋坐落:于洪区细河南路54-3号(1-2-4)"、“他项权利种类:抵押权"、“债权数额:人民币240,000"、“抵押类型:抵押权设立"、“抵押面积(㎡):98.35"。2016年11月25日,张友臣、朱滨杰向上述贷款银行提前还款,共计偿还本息180,918.63元。至此,涉案房产的银行贷款全部偿还完毕。随后,借贷双方就涉案房产的抵押权向房产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2011年8月30日,永盛公司向张友臣、朱滨杰出具《告知书》和《住宅工程分户验收表》,告知涉案房产已进行分户验收,并验收合格。并可办理入住。2011年9月4日,张友臣、朱滨杰向涉案房产所在园区“水调歌城"小区(E区)物业服务机构沈阳水调歌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装修垃圾清运费、临时用电费、水费、物业费等费用。随后,张友臣、朱滨杰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装修完毕后即入住该房屋至今。期间,均以朱滨丽的名义交纳各项物业费、采暖费、水电费、有线电视收视/维护费等。上述费用票据均在张友臣、朱滨杰处保存。其中,“沈阳有线电视收费专用发票"中预留的用户联系电话亦为张友臣持有和使用的“135××20"。
2014年4月14日,涉案房产房屋产权证(产权证编号为:沈房权证中心字××9号,新档
2014年9月上旬,朱滨丽以需用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契证为由从张友臣、朱滨杰处取得上述证件。2014年9月17日,朱滨丽向刘全借款70,000元,双方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出借人(贷方)为刘全,借款人(借方)为朱滨丽,借款人民币(现金)7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按每月贰分计算。日期从2014年9月17日起,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17日止,每个月17日前支付利息1400元。借款人朱滨丽同意将名下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细河南路54-3号1-2-4,房产证字沈房NO60572359号,计98.35平方米房产做抵押,押给刘全,房证由刘全保管。"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处有刘全与朱滨丽的签名及朱滨丽按捺的指印。合同签订当日,刘全将上述借款支付给朱滨丽,朱滨丽并为刘全出具了收条,同时,朱滨丽将上述房产证及契证原件交与刘全保管,但双方未到房产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朱滨丽又向刘全借款10,000元,并为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中载明,“今有朱滨丽向刘全借现金10,000元(壹万元整),期限壹个月,月息2分(贰分),借款人朱滨丽。"上述借款到期后,朱滨丽未能还款。2015年6月1日,刘全作为原告,以朱滨丽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案号为:(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1868号],并申请保全朱滨丽名下的涉案房产一处。一审法院对刘全的保全申请予以准许,并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1868号民事裁定书,对涉案房产予以查封。该民间借贷案件经一审法院依法审理,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朱滨丽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全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8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为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该判决宣判后,双方均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上诉,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刘全于2016年1月13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在对涉案房产执行过程中,张友臣、朱滨杰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经审查,于2017年6月16日作出(2017)辽0102执异12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张友臣、朱滨杰的异议请求。张友臣、朱滨杰对该执行裁定不服,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5年5月13日,张友臣、朱滨杰以朱滨丽为被告向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提起对涉案房产的所有权确认纠纷。因朱滨丽经传唤未到庭应诉,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依法缺席审理该案,并于2015年11月28日作出[2015]于民二初字第039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涉案房产归张友臣、朱滨杰所有。该民事判决查明:张友臣、朱滨杰系夫妻关系,朱滨丽系朱滨杰的姐姐。2011年,张友臣、朱滨杰欲贷款购买房屋,由于张友臣、朱滨杰年龄过大,办理贷款难度较大,便找到朱滨丽协商以朱滨丽的名义购买房屋。2011年6月16日,由张友臣、朱滨杰出资支付了购房首付款173,070元后,以朱滨丽的名义与永盛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涉案房产。……2011年7月14日,朱滨丽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于洪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朱滨丽向银行贷款240,000元用于支付购房款。借款合同签订后,朱滨丽将用于偿还银行贷款的储蓄卡交给张友臣、朱滨杰,张友臣、朱滨杰按期偿还银行贷款至今。2011年9月4日,开发商将房屋交付给张友臣、朱滨杰,张友臣、朱滨杰对房屋进行装修后居住至今。同时,该民事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认定,“……涉案房屋名义上虽为朱滨丽购买并登记在其名下,但通过张友臣、朱滨杰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购买该房屋的首付款实际是由张友臣、朱滨杰出资,银行按揭贷款也是有张友臣、朱滨杰按期偿还,且张友臣、朱滨杰一致居住使用至今,张友臣、朱滨杰也没有赠与朱滨丽的意思表示,张友臣、朱滨杰只是因无法办理银行贷款手续,才与朱滨丽约定以其名义购买房屋,故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人应为张友臣、朱滨杰。故对张友臣、朱滨杰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应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朱滨丽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根据张友臣、朱滨杰提供的相关证据、当庭陈述,以及刘全的答辩和质证意见等,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
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张友臣、朱滨杰应就其对执行标的(即位于沈阳市于洪区细河南路54-3号1-2-4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经本案开庭审理,一审法院认为,张友臣、朱滨杰已对上述证明责任予以完成。具体论述如下:
首先,张友臣、朱滨杰借用朱滨丽名义购买商品房并实际占有使用的事实清楚。本案庭审中,张友臣、朱滨杰提供了涉案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偿还银行按揭贷款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提前还款凭证、涉案房产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使用说明书、验收表等多项涉房屋证据,以及多年来连续缴纳涉案房屋水电费、采暖费、有线电视费、物业费等相关费用的系列票据,能够说明张友臣、朱滨杰以朱滨丽的名义购房系“借名"行为,该房产的实际购买人和居住使用人系张友臣、朱滨杰。《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沈阳有线电视收费专用发票"中所载“联系电话:135××20"系张友臣一直持有和使用,这一情况也对上述事实予以相互印证。同时,张友臣、朱滨杰于2015年5月13日即已向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提起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确认诉讼,该法院亦已作出[2015]于民二初字第03954号民事判决书,对张友臣、朱滨杰的确权诉求予以支持。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其次,借用他人名义购买商品房并占有使用的,真实权利人可以请求确认其享有所有权并对抗登记人的一般债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款肯定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登记生效原则,但并不否定例外情形的存在。该法第十七条还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该条款明确了不动产权属证书以及与之一致的不动产登记簿的权利推定效力,但权利推定属于可以推翻的法律事实。因此,真实权利人如果能够证明该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相符的,有权提出确认其享有所有权的请求。当然,基于不动产登记的公示、公信原则,如果善意第三人信赖登记显示的物权状态而与登记人进行交易行为,真实权利人不得据此对抗该善意第三人。本案中,张友臣、朱滨杰借用朱滨丽名义购买商品房并占有使用的事实清楚,并无规避法律的情形,刘全作为与朱滨丽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对涉案房产的登记人即朱滨丽仅享有金钱债权,二人虽约定以涉案房产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但亦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实际并未设立。而且,即使抵押权已实际设立,但因该抵押财产系张友臣、朱滨杰实际所有,其也属于我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不得抵押的财产中“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范畴,刘全也不属于公示、公信原则需要保护的交易第三人。基于此,张友臣、朱滨杰作为涉案房产的真实权利人,其有权请求确认享有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并据此对抗登记人的一般债权人。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张友臣、朱滨杰提供的购房及交纳各项涉该房屋相关费用的证据,以及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于民二初字第03954号民事判决书,足以证明涉案房产的真实权利人系张友臣、朱滨杰,因[2015]于民二初字第03954号民事判决已对该房产的权属予以确认,故本案中张友臣、朱滨杰主张再行予以确认权属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据此,基于上述事实,对于涉案房产,应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关于刘全提出“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查封涉案房产在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确认涉案房产权属在后"一节。经审查,张友臣、朱滨杰就涉案房产确权向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的时间为2015年5月13日,而一审法院就刘全提出对朱滨丽名下的涉案房产进行保全的时间为2015年6月初。虽然,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就上述确权案件作出民事判决的时间为2015年11月28日,该判决生效的时间为2016年1月4日,但主要是因为在该案诉讼中朱滨丽下落不明,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依法适用公告送达程序为其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所导致。此非张友臣、朱滨杰的过错,故亦不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且张友臣、朱滨杰向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先于刘全向一审法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此外,朱滨丽在向刘全交付涉案房产证及契证作为其借款抵押时,该房产证上加盖了张友臣的个人印章,庭审中,刘全对此亦予以认可,仅是辩称“没有发现",所以,“也没有向朱滨丽追问"。据此,刘全在接受上述房产证时应当对该房产证上加盖“张友臣印"的印章提出质疑或要求朱滨丽予以解释,但因其自身疏于注意而未发现,最终导致本案诉讼。故应认定刘全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
一审法院判决:一、不得执行位于沈阳市于洪区细河南路54-3号1-2-4房产(建筑面积98.3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沈房权证中心字××9号,新档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友臣、朱滨杰提交了以下新证据:证据一,购房定金及发票,证明购房定金系张友臣支付。证据二,张友臣夫妇及张友臣父母银行卡取款支付涉案房屋还贷及物业费、采暖费的银行流水。证明案涉房屋的贷款是由张友臣偿还。物业费、采暖费也是由实际居住人即张友臣、朱滨杰一家支付。刘全发表质证意见称,我不发表意见,因为不了解材料的来源和真实性。本院对上述证据欲证明的问题,结合本案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因此,本案中对应按上述标准审查张友臣、朱滨杰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权利是否足以排除执行。
关于张友臣、朱滨杰是否系案涉房屋真实权利人的问题。首先,根据张友臣、朱滨杰提交的购房定金银行凭证及发票,张友臣、朱滨杰交纳了案涉房屋的购房定金。根据张友臣、朱滨杰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提前还款凭证等证据,张友臣、朱滨杰通过现金存入及银行转账方式向朱滨丽偿还银行贷款的账户中转款,根据其转款的时间和金额可以认定张友臣、朱滨杰为案涉房屋偿还贷款且偿还贷款的起始时间在案涉房屋被查封之前。而案涉房屋的买卖合同、购房发票、验收手续以及水电费、采暖费、电视费、物业费等票据均由张友臣、朱滨杰持有。根据张友臣、朱滨杰提供的银行流水,其取款时间与金额与其交纳采暖费、物业费的时间与金额可以大致对应。从上述证据记载的情况分析,张友臣、朱滨杰为案涉房屋偿还了银行贷款并支付购房定金、采暖费、物业费等相关费用。其次,《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沈阳有线电视收费专用发票"记载的联系电话“135××20"为张友臣使用的号码,与张友臣、朱滨杰提出的其实际购买使用案涉房屋的主张能够印证。最后,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于民二初字第03954号判决已确认案涉房屋为张友臣、朱滨杰所有,该判决已经生效。综上所述,虽然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朱滨丽与永盛公司签订,案涉房屋的相关手续也均以朱滨丽名义出具,但结合张友臣、朱滨杰提交的证据应可认定二人为案涉房屋的实际购买人和使用人。一审法院认定张友臣、朱滨杰为案涉房屋真实权利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张友臣、朱滨杰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的问题。首先,案涉房屋虽然登记在朱滨丽名下,但不动产登记仅具有权利推定的效力,可以为相反证据推翻。现已有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张友臣、朱滨杰对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而刘全对朱滨丽享有的权利为一般债权,刘全与朱滨丽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虽约定以案涉房屋做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并未设立,应视为保证,故刘全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权利为债权。从权利性质上分析,张友臣、朱滨杰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权利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其次,一般而言,根据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如果善意第三人信赖不动产登记显示的所有权人为真实权利人而实施法律行为,真实权利人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但在本案中,案涉房屋的房产证上加盖了张友臣的个人印章,刘全在朱滨丽向其交付房产证时并未认真查看,也未提出异议。刘全在一审中称其没有发现该印章,二审中又称其误以为是工作人员的印章,其解释自相矛盾且违背常理。刘全在与朱滨丽签订借款合同时并未审慎地查核案涉房屋的权属情况,二审中亦陈述借出款项时并未进入案涉房屋实地查看过,因此不能认定刘全为善意第三人。最后,关于[2015]于民二初字第03954号判决是否可以作为排除执行的依据的问题,一审判决已有详细论述。另外,从诉讼类型的角度而言,张友臣、朱滨杰在该案中提起的是确认之诉,法院判决内容为确认法律关系或权利的存在与否,并不涉及财产移转或法律关系的变更,因此本案也不存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情形。对刘全提出的依据该规定张友臣、朱滨杰的权利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友臣、朱滨杰对案涉房屋享有真实、合法的权利,且该权利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刘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450元,公告费800元,均由朱滨丽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7450元,公告费400元,均由朱滨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濛
审 判 员 王 虹
审 判 员 单 立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勾雪峰
书 记 员 许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