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6 0:00:00

执行案外人)、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二审民事判决书

执行案外人)、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5民终12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宋艳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涛,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
  主要负责人:邹杰,该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学军,该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宜昌鑫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必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右铭,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宋艳春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简称建和律所)、原审第三人宜昌鑫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鑫宏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7)鄂0502民初1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艳春上诉请求:撤销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7)鄂0502民初1120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宋艳春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建和律所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宋艳春在一审中所举证据足以说明,鑫宏公司依据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3329号民事调解书和宜昌仲裁委员会(2014)宜仲裁字第170号裁决书取得的已进入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的债权转让给了宋艳春,宋艳春取得上述债权的时间先于建和律所与鑫宏公司案的法院协助时间。一审法院以“宋艳春就执行标的未向法院提供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证据"为由驳回宋艳春的诉讼请求,且没有具体说明,无法令人信服。宋艳春认为,鑫宏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宋艳春在先,建和律所与鑫宏公司案的法院协助时间在后,即法院协助执行时,鑫宏公司名下的执行款已属于宋艳春了。宋艳春所举证据确实充分,宋艳春的诉讼请求理应得到支持。
  建和律所辩称:1、宋艳春主张确认“与鑫宏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建和律所不能成为该案被告,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也没有确认审查权和决定权。2、宋艳春主张“解除(2016)鄂0502执103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判决不得执行(2015)东一法松执字第1218、1322号案件申请执行人鑫宏公司的执行款636141.21元"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3、宋艳春作为案外人对建和律所多次提起“执行异议申请"和“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也不具有我国民事法律规定的实体意义上的胜诉权。建和律所申请执行的鑫宏公司名下636141.21元执行款或将继续执行的其他财产权,均与宋艳春无关,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4、宋艳春和鑫宏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在建和律所诉鑫宏公司代理费纠纷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后,鑫宏公司派人阅卷后才签订,签订时间为2015年8月11日,紧接着宋艳春与鑫宏公司到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共同向该院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建和律所知情后,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出具了西陵区人民法院立案的相关证据并认为鑫宏公司系被执行人、若有财产应当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报告、建和律所已经对鑫宏公司(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财产进行了诉讼保全,提出了相应的法律意见书及代理词。由此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认为宋艳春与鑫宏公司是规避法律逃避财产行为,没有同意变更申请执行人为宋艳春。宋艳春与鑫宏公司签订变更协议后,没有客观证据证明该协议已经送达东莞得顺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即便是已经送达该基金管理公司,该基金管理公司早已收到了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履行债务;西陵区人民法院也通过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向该基金管理公司发函,该基金管理公司只能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履行债务,与建和律所无关。该基金管理公司通知鑫宏公司和宋艳春,不同意将鑫宏公司在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的申请执行人的地位和执行债权变更为宋艳春,宋艳春和鑫宏公司接到通知以后,没有对不同意变更申请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和诉讼,而且鑫宏公司也认可了这一通知,继续作为权利人、申请执行人对该基金管理公司13个职工向该基金管理公司主张的工资持有异议,在执行中要求参与分配已执行回的90多万元、不同意这13个职工的工资属于优先受偿范围,要求90多万都由鑫宏公司所有;由于13个职工提出异议,最后法院通知如果鑫宏公司不服,可以13个职工为被告提出执行异议之诉。鑫宏公司就以13个职工为被告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并败诉,该案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8755号民事判决书,鑫宏公司的诉讼请求被驳回;鑫宏公司上诉到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7年2月13日作出(2016)粤19民终8399号民事判决,驳回鑫宏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该案判决书于同年3月中旬送达;建和律所曾经于当年3月赶到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作为利害关系人参与诉讼,并提交了相关申请书和相关证据,因案件已审理终结未能参与诉讼,由此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的执行分配方案产生法律效力。建和律所又申请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对1784号案件进行诉讼保全,该案保全裁定也产生法律效力,宋艳春对此诉讼保全裁定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之后1784号案件判决生效;建和律所根据两级法院生效的判决书和诉讼保全裁定申请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执行,该院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两级法院的判决书和诉讼保全终结该次执行通知给鑫宏公司,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自始至终确认申请执行人为鑫宏公司,而不是宋艳春。所以该执行款63万余元与宋艳春无关。
  原审第三人鑫宏公司述称:与宋艳春债务关系属实,双方债权转让关系也属实。与建和律所的债务关系也属实。对于宋艳春陈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同意其诉讼请求。
  宋艳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宋艳春与鑫宏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有效;2、解除(2016)鄂0502执字第103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判决不得执行(2015)东一法松执字第1218号、1322号案件申请执行人鑫宏公司的执行款636141.21元;3、本案诉讼费由建和律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建和律所曾为鑫宏公司代理诉讼案件多件,因律师代理费产生纠纷,建和律所于2015年8月17日向西陵区人民法院起诉鑫宏公司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1503号。诉讼期间,建和律所申请财产保全;2015年8月21日,西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15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鑫宏公司的银行存款2036408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当价值的财产;同年8月25日,西陵区人民法院根据该民事裁定书作出了(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1503—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协助:暂停支付(2015)东一法松执字第1218、1322号案件申请执行人鑫宏公司在你单位的执行款2036408元,期限为一年(2015年8月25日至2016年8月24日)。2016年1月4日,宋艳春作为申请人向西陵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该院受理后,于2016年6月6日作出(2016)鄂0502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宋艳春的异议;宋艳春不服该裁定,于2016年6月17日向该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告为建和律所);该院于同年6月24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6)鄂0502民初1371号;审理过程中,宋艳春申请撤诉,该院于2017年2月17日裁定准许。
  2016年5月10日,西陵区人民法院对(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1503号案件作出判决,由鑫宏公司支付建和律所代理费867003.66元,鑫宏公司、建和律所均不服上诉至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在审理该案期间,因在西陵区人民法院(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1503—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请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协助冻结款项的期限为一年(2015年8月25日至2016年8月24日),建和律所申请继续冻结鑫宏公司银行存款2036408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当价值的财产。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2016)鄂05民终1784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鑫宏公司的银行存款2036408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当价值的财产;同日该院作出(2016)鄂05民终1784号之一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协助:暂停支付(2015)东一法松执字第1218、1322号案件申请执行人鑫宏公司在你单位的执行款2036408元,期限为一年(2016年8月25日至2017年8月24日)。2016年9月23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5民终17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至此,(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1503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2016年11月,建和律所根据(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1503号民事判决书及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5民终1784号民事判决书向西陵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受理后执行案件案号为(2016)鄂0502执1034号。执行过程中,西陵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2016)鄂0502执1034号执行裁定书及(2016)鄂0502执103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协助:请贵院将在(2015)东一法松执字第1218、1322号案件应支付给鑫宏公司的执行款83.5万元扣留,交由西陵区人民法院直接提取,用于清偿其所欠债务,并请将上述款项直接汇入西陵区人民法院执行专户。后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7日将执行款636141.21元划入西陵区人民法院执行账户。
  2017年3月22日,宋艳春作为案外人向西陵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2016)鄂0502执103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判决不得执行(2015)东一法松执字第1218、1322号案件申请执行人鑫宏公司的执行款。该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2017)鄂0502执异3号执行裁定,驳回宋艳春的异议请求。宋艳春不服裁定,于同年4月10日向该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解除(2016)鄂0502执103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判决不得执行(2015)东一法松执字第1218、1322号案件申请执行人鑫宏公司的执行款。该院受理后,案号为(2017)鄂0502民初655号(该案建和律所系被告、鑫宏公司系第三人)。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宋艳春向西陵区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鑫宏公司的银行存款636141.21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当价值的财产;同年4月26日,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7)鄂0502民初655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鑫宏公司的银行存款636141.21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当价值的财产;同年5月31日,宋艳春因为申请诉讼保全对象错误,向西陵区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该院予以准许。
  2017年6月6日,西陵区人民法院再次受理宋艳春诉建和律所、第三人鑫宏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即本案)。诉讼中,宋艳春向西陵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建和律所的银行存款636141.21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当价值的财产。西陵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7日作出(2017)鄂0502民初1120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建和律所的银行存款636141.21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当价值的财产。后西陵区人民法院对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年5月17日划入西陵区人民法院执行账户的执行款636141.21元予以冻结。
  另查明,鑫宏公司与东莞得顺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间因经济纠纷,在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有两个执行案件即前述(2015)东一法松执字第1218、1322号,两案中鑫宏公司系申请执行人(债权人),东莞得顺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系被执行人。该两案共执行到款项945222.21元,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应西陵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2执103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将两案中分别分得的款项311523.7元及324617.51元,共计636141.21元,于2017年5月17日划至西陵区人民法院。
  同时查明,宋艳春原系鑫宏公司的职工。2015年8月11日,宋艳春与鑫宏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主要内容:鑫宏公司(甲方)将其对东莞得顺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拥有的债权[详见宜昌仲裁委员会(2014)宜仲裁字第170号裁决书、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东中法执字第528号申请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和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3329号民事调解书、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执字第1218号受理申请执行案件通知书]转让给乙方(宋艳春),乙方同意受让。同年8月24日,宋艳春及鑫宏公司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宋艳春受让了债权为由,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交《变更申请执行人申请书》并向该院提交了相关材料,要求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将(2015)东一法松执字第1218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鑫宏公司变更为申请人宋艳春,但东莞市。2017年3月17日,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仍将鑫宏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向其发出(2015)东一法松执字第1218、1322号执行通知书,告知了鑫宏公司两案的执行情况,将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诉讼中,宋艳春于2017年12月7日向西陵区人民法院申请撤回本案诉讼请求第一项“确认宋艳春与鑫宏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有效》",该行为系宋艳春对自有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宋艳春请求解除(2016)鄂0502执字第103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判决不得执行(2015)东一法松执字第1218号、1322号案件申请执行人鑫宏公司的执行款636141.21元是否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该类案件,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本案宋艳春(案外人)是否对执行标的享有能够产生阻止执行效力的实体权利,是本案审查的核心。建和律所辩称宋艳春作为案外人的多次“执行异议申请"和“执行异议之诉"的诉权根据法律规定已经行使诉权完毕和终结,其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具有实体意义上的胜诉权,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也认定鑫宏公司的的诉讼地位没有变更,鑫宏公司始终没有将债权交给宋艳春,西陵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均是合法行为,请求驳回宋艳春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宋艳春主张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即前述(2015)东一法松执字第1218、1322号两案中鑫宏公司的执行款项311523.7元及324617.51元,共计636141.21元为其所有,享有该债权。但宋艳春就执行标的未向法院提供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证据。故对宋艳春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第一款二项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执行案外人)宋艳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61元、保全费3701元,共计13862元(原告宋艳春已预交),由原告宋艳春负担。
  二审中,建和律所提交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8755号判决书、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9民终8399号民事判决书、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东中法执字第528号裁定书,拟证明宋艳春和鑫宏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申请将鑫宏公司申请执行人的地位和债权变更为宋艳春,该院经审查没有同意变更申请执行人为宋艳春,鑫宏公司在知情后仍然继续作为申请执行人和债权人向参与分配的13名职工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一、二审均败诉,鑫宏公司从头到尾没有把权利转移给宋艳春并认为自己是权利人。宋艳春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是原件;即使是真实的,没有变更申请执行人的原因是在宋艳春提交变更执行人申请书之后,原执行标的已经由西陵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予以冻结,执行法官口头答复宋艳春无法变更。鑫宏公司质证认为建和律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这几份判决书和裁定书发生在宋艳春和鑫宏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之前,也在建和律所与鑫宏公司诉讼之前。
  对建和律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可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采信,这些证据可以佐证建和律所二审中辩称的鑫宏公司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被驳回、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关于东莞得顺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财产的执行分配方案产生法律效力的观点。因此,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为案涉636141.21元执行款,宋艳春已数次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和西陵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并先后三次以建和律所为被告向西陵区人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双方诉讼对抗十分激烈。一方面,建和律所在本案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证实,鑫宏公司未按2014年12月15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宜昌中执字第00006号报告财产令,将其对东莞得顺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如实向人民法院报告。2015年8月17日,西陵区人民法院受理建和律所诉鑫宏公司代理合同纠纷一案;后该院查明,建和律所律师苏学军曾代理鑫宏公司诉与东莞得顺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三起仲裁、诉讼及执行案件,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7月23日间,苏学军分四次从鑫宏公司领款11万元;2015年8月19日,鑫宏公司解除了其与建和律所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关系。西陵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发现鑫宏公司向宋艳春转让对东莞得顺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转让协议签订的时间显示为“2015年8月11日",建和律所对此时间存疑,认为系鑫宏公司和宋艳春得知建和律所起诉后规避法律而为,但建和律所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另一方面,宋艳春在一审中所举证据可以证实,2015年8月21日18时54分许,鑫宏公司将变更申请执行人申请书、与宋艳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等法律文书交邮,寄给东莞得顺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同年8月24日,宋艳春和鑫宏公司将前述法律文书交至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松山湖人民法庭。但根据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债权转让协议不能直接作为金钱债权的执行依据。1998年7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早已规定,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包括: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民事制裁决定、支付令,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依法应由人民法院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和调解书;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有关规定作出的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裁定;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关于追偿债款、物品的债权文书;经人民法院裁定承认其效力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以及国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况且,鑫宏公司与宋艳春签订的涉及东莞得顺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执行款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真实有效,尚待确认。根据我国《物权法》规定的物权公示原则,动产物权以占有和交付为公示手段。因此,鑫宏公司与宋艳春之间的债权转让,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不能对抗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不足以排除西陵区人民法院对(2015)东一法松执字第1218号、1322号案件申请执行人鑫宏公司执行款636141.21元的执行行为。宋艳春围绕其上诉请求提出的理由,建和律所在辩称中已一一回应。宋艳春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证据根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宋艳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61元,由上诉人宋艳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乾华
审判员  黄孝平
审判员  罗 娟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