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先锋与胡景颜、陆旭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许先锋与胡景颜、陆旭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先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长前,江苏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景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旭。
上诉人许先锋因与被上诉人胡景颜、陆旭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2017)苏0381民初2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许先锋上诉称,1、请求撤销原审法院(2017)苏0381民初268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中认定根据许先锋提供的现有证据,尚无法证明在法院扣押前,苏C××东风风神汽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已经交由许先锋实际占有、使用,系审判人员的猜测,且不符合常理。2016年3月23日,许先锋与陆旭签订买卖合同,许先锋把涉案车辆全部购车款以现金及转账形式交付陆旭,涉案车辆已实际交付给许先锋,至2016年5月30日车辆被保全查封时,一直由许先锋占有使用;2、原审判决认定“根据庭审中许先锋陈述,其未办理机动车过户手续,是为了减少交易成本,故不能认定其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无过错"错误。车辆交易产生税负,作为以买卖二手车交易的当事人具有这种思想也无可厚非。许先锋是在找到买家办理过户的时候发现涉案车辆被保全,对未办理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没有过错;3、原审过程中胡景颜于2017年6月26日和2017年9月25日两次申请鉴定,许先锋及陆旭都同意鉴定,由于胡景颜原因导致未进行鉴定,原审判决中对该项事实没有予以认定。
被上诉人胡景颜答辩称,许先锋诉请依法不能成立。1、买车过户是法律规定,不过户就等于不买车;2、许先锋买车到提起执行异议长达11个月,为何不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许先锋应当承担过错。3、许先锋向陆旭支付人民币7万元,不能说明是购车款,且买卖协议约定,车辆应无经济纠纷,如不能过户全款退车,为什么不按协议履行,说明买卖合同是不真实的。4、购买保险是谁用车谁买保险,不能证明涉案车辆归许先锋所有。
被上诉人陆旭答辩称,车辆买卖是真实的,因许先锋出价高,我就卖给他了。当时就将车辆所有手续都给许先锋了,许先锋上午给了3万元现金,下午通过农行转账7万元。签完协议后,车就交付了。
经审理查明,胡景颜与陆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2016)苏0381民初1381号民事裁定,扣押了登记在陆旭名下的涉案车辆。2016年12月13日,原审法院作出(2016)苏0381民初1381号民事判决,判令陆旭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胡景颜支付借款本金9000元及利息36160元,合计45160元;案件受理费929元,保全费180元,合计1109元,由陆旭负担。判决生效后,陆旭未按照生效判决履行义务,胡景颜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原审法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许先锋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对涉案车辆的扣押。原审法院以(2017)苏0381执异26号执行裁定驳回许先锋异议请求。许先锋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2016年3月23日,许先锋与陆旭签订《二手车售车合同》,合同约定陆旭将涉案车辆以1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许先锋,车辆过户费用由许先锋承担。陆旭确保涉案车辆无经济纠纷,如不能过户全款退车;已收车款壹拾万元整。同日,许先锋通过银行转账给陆旭70000元整。2016年10月28日,许先锋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为涉案车辆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商业险。原审法院庭审中,许先锋陈述,其从事二手车交易,为减少交易成本,未办理过户登记。现涉案车辆仍登记在陆旭名下。
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2017年6月29日,胡景颜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对陆旭、许先锋的汽车买卖合同书的手写字迹作时间鉴定。2017年7月17日,胡景颜书面提出撤回其鉴定请求。2017年8月24日,胡景颜再次申请对买卖合同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9月5日,原审法院出具(2017)司鉴委字第311号函,载明因材料不足,对胡景颜申请文检鉴定一案予以退案。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涉案车辆的权属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上述规定,机动车物权的变动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因此,就本案而言,确定涉案车辆是否已经交付及交付的时间点是处理本案纠纷的关键。许先锋为证明涉案车辆已于2016年3月23日由陆旭转让和交付给其所有,提供了落款时间为2016年3月23日的《二手车售车合同》及机动车行驶证及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发票、税收缴款书、保险单。《二手车售车合同》仅能证明双方订立买卖合同,不能证明合同履行情况;机动车行驶证及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发票、税收缴款书、保险单虽与车辆买卖合同履行有关,但仅凭此不足以证明涉案车辆转让和交付的时间点。故对许先锋主张涉案车辆在保全之前已经交付且其系涉案车辆所有权人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以支持。
关于许先锋对涉案车辆是否享有阻却执行的权利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的,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涉案车辆由陆旭购买取得,扣押涉案车辆时,车辆所有权仍登记在陆旭名下,故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许先锋购买涉案车辆只有完全具备以下四个条件时,才能排除强制执行:一、在涉案车辆被扣押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扣押前,已支付全部价款;三、在扣押前,已实际占有并使用涉案车辆;四、对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没有过错。本案中,根据许先锋提供的现有证据,尚无法证明在法院扣押前,涉案车辆已交由许先锋实际占有、使用;且根据庭审中许先锋的陈述,其未办理机动车过户手续,是为了减少交易成本,故不能认定其对未过理过户登记手续无过错。综上,许先锋有关对涉案车辆停止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属执行异议之诉,该类诉讼的功能在于判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如果有,则判决停止执行;如果没有,则判决准予执行。许先锋关于撤销执行裁定的请求,不属本案的审查处理范围,本案不予理涉。遂判决驳回许先锋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为车辆购买的真实性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016年3月23日,许先锋与陆旭签订了《二手车售车合同》,并支付给陆旭购车款70000元,同日陆旭将车辆交付给许先锋。2016年10月27日,许先锋为涉案车辆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涉案车辆的物权已在双方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胡景颜未提出相反的证据证明涉案车辆没有实际交付。故许先锋与陆旭车辆买卖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许先锋申请阻却对涉案车辆的执行必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条件。即在涉案车辆被查封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车辆买卖合同;在查封前已支付全部价款;在查封前,已实际占有并使用涉案车辆;对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没有过错。上述条件同时具备,缺一不可。现有证据证明涉案车辆虽在原审法院查封前,双方已经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且交付给许先锋,但许先锋仅提供了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70000元的证据,其主张已支付了全部购车款,证据不足。关于涉案车辆的过户及许先锋对涉案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物权法设立了特殊动产登记对抗制度,不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许先锋在原审庭审中陈述未办理涉案车辆过户手续是为了减少车辆的交易成本,其为了减少交易成本而怠于办理涉案车辆过户登记手续的事实清楚,对不办理涉案车辆的过户登记,许先锋应当承担过错责任,许先锋、陆旭之间涉案车辆的买卖行为不得对抗强制执行债权人即特定情形下的善意第三人。许先锋的上诉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其阻却对涉案车辆执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许先锋与陆旭签订《二手车售车合同》,合同约定如涉案车辆不能过户全款退车,按照该约定许先锋可以向陆旭主张退车的权利。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许先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黎华
审判员 孙 燕
审判员 王 青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孙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