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斌与巴中市水务局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向斌与巴中市水务局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向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先泉,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中市水务局。
法定代表人:郑琼,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贵。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才勇,四川九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向斌因与被上诉人巴中市水务局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17)川1902民初1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向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先泉,被上诉人巴中市水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贵、彭才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斌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巴中市水务局向上诉人赔偿损失72641.48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巴中市水务局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判决驳回向斌的诉讼请求错误。向斌在原审中提供了证人虎富元、李光旭出庭作证,两位证人均证明自巴中地区水电建筑安装总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公司全部工作人员均从不能上班之时起,包括上诉人等全部工作人员就同行数人每隔十天半个月多次找各任领导要求解决生活费用及社会保险,争议一直没有解决。故上诉人有充分证据证明仲裁时效多次中断,原审法院以上诉人超过仲裁申请时效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
巴中市水务局辩称:一、养老保险待遇纠纷是劳动者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里面的权益,上诉人现在将诉讼请求变为我们单方面不履行义务给他们造成了损失是侵权之诉,不应该在养老保险中体现,必须先经过劳动争议仲裁,不服才可以提起民事诉讼。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他们的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但从上诉人1994年进入原巴中地区水利电力建筑安装公司起到1998年该公司被吊销止,上诉人就应该向该公司主张要求办理养老保险金,但到目前为止时间已长达20年,早已超过了劳动争议仲裁及民事争议诉讼时效,更何况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没有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仲裁或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相关证据。三、上诉人与原巴中地区水利电力建筑安装公司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该公司系独立企业法人单位,实行的是独立核算,自主经营,原巴中地区原水电局(现巴中市水务局)只是该公司的行业主管部门,我局无任何法定义务为上诉人办理并缴纳养老保险的手续和费用的义务。
向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巴中市水务局赔偿向斌因不履行法定义务给向斌造成的损失10万元人民币;本案诉讼费由巴中市水务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向斌原系原通江县电力安装工程队职工。1994年1月7日,原四川省巴中地区水利电力局出具巴地水电【1994】5号文件,载明:该局同意向斌同志任巴中地区水利电力建筑安装总公司副经理(法定代表人)。1995年6月29日,原四川省巴中地区水利电力局出具巴地水电【1995】111号文件,载明:该局同意聘任向斌为地区水电建筑安装总公司工程师。因巴中地区水利电力建筑安装总公司未参加九七年度企业年检,原四川省巴中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8年9月15日作出巴地工商(1998)企处字第17号《处罚决定书》,决定吊销该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999年10月19日,原四川省巴中地区水利电力局出具巴地水电【1999】101号文件,载明:该局从即日起解除与巴中地区水电建筑安装总公司的管理关系,由企业按国家对顶进行改制,公司的债权、债务均由公司法人向斌同志承担,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好人、财、物等具体问题。2000年10月23日,向斌将原巴中地区水利电力建筑安装总公司的公章交与原四川省巴中地区水利电力局后开始自谋职业。2007年,向斌在成都成立公司后购买了社会保险。
2017年3月23日,向斌向巴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巴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及其他为由作出巴劳人仲不字﹝2017﹞第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向斌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因向斌不服该份《不予受理通知书》,遂起诉到法院,提出上列请求。一审法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分歧大,致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的,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的,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之规定,向斌从原巴中地区水利电力建筑安装总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至2000年将该公司公章交与原四川省巴中地区水利电力局时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可能被侵害,但其提供的证据均不能充分证明本案存在申请仲裁期间存在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巴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向斌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的巴劳人仲不字﹝2017﹞第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无不当,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驳回向斌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向斌主张巴中市水务局赔偿2007年前未购买社会保险而产生的损失,应该在民事诉讼时效期间内提出,向斌从原巴中地区水利电力建筑安装总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至2000年将该公司公章交与原四川省巴中地区水利电力局时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可能被侵害,一审中,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并不能直接证明向斌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过权利,其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期间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向斌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判决驳回向斌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向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向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云
审判员 肖 强
审判员 杨璐菥
二〇一八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唐洋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