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燕辉、李洪浩二审民事判决书
黄燕辉、李洪浩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燕辉。
被上诉人:李洪浩。
被上诉人:郑和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莉,广东稳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惠州市惠阳寮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和营,负责人。
上诉人黄燕辉与被上诉人李洪浩、郑和营、惠州市惠阳寮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寮湖公司")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7)粤1303民初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黄燕辉上诉请求:1、撤销(2017)粤1303民初294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黄燕辉诉被上诉人李洪浩、郑和营、寮湖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惠阳区人民法院做出了(2017)粤1303民初294号民事判决,驳回了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不清,判决结果错误,且存在同案不同判的严重违法和错误情形,依法应当撤销改判。一、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或不清。1、受让涉案土地使用权时,由温玉珊支付了大部分的相关款项,结算时上诉人黄燕辉已将应承担的款项支付给温玉珊,温玉珊已经出庭作证证明了该事实,但一审判决却认为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涉案土地进行了出资,这是事实认定错误。2、《合约》的内容表明了上诉人黄燕辉享有涉案土地三分之一的份额,且相对两方被上诉人寮湖公司和案外人温玉珊均签字确认了该《合约》的内容,在这三方关系和权利义务关系中关于“黄燕辉享有涉案土地三分之一的份额",上诉人是作为权利主体,而被上诉人寮湖公司和案外人温玉珊作为义务主体,义务主体均签字确认和认可了“黄燕辉享有涉案土地三分之一的份额"的相对义务,所以上诉人黄燕辉是否在《合约》签字并不影响“黄燕辉享有涉案土地三分之一的份额"这一权利,且上诉人黄燕辉是接受和认可该《合约》的,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未在《合约》签字来否认“黄燕辉享有涉案土地三分之一的份额"是错误的。3、涉案的《建设用地许可证》,相当于涉案土地的权利凭证,《建设用地许可证》的原件一直由上诉人黄燕辉保管,但一审判决对该事实视而不见,只字未提,明显故意偏袒被上诉人几方,明显不公。正是“黄燕辉享有涉案土地三分之一的份额",涉案的《建设用地许可证》原件才一直由上诉人保管,这也完全符合一般的交易习惯,否则涉案的《建设用地许可证》原件不可能在上诉人手上。二、一审法院同案不同判。《合约》中的另一主体温玉珊居于同样的事实、理由和诉求向一审法院提起了另一民事案件的诉讼,一审法院支持了温玉珊的诉求。但一审法院却驳回了上诉人的诉求,一审法院同案不同判,对上诉人严重不公。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7)粤1303民初294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郑和营答辩称,1、本案上诉人非涉案土地的按份共有人,上诉人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中约定的受让人是寮湖公司而非上诉人,以及双方合约中也没有上诉人的签名确认。上诉人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有签订其他书面买卖或者转让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支付了相应对价。因此上诉人是非涉案土地的按份共有人;2、上诉人对涉案土地的占有并没有基于交付或者基于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不属于合法占有;3、涉案土地登记在被上诉人寮湖公司名下,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应当以登记为准;4、根据同案同判原则,本案利益关联案件即中院(2018)粤13民终145号已作出终审判决,该判决驳回了利益关联人温玉珊、惠州市惠阳三洋实业有限公司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请求;5、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郑和营、寮湖公司共同购买土地及分配利益等问题,属于其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不能排除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综上,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洪浩辩称,我方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郑和营答辩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寮湖公司未做答辩。
一审原告黄燕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停止对被告惠州市惠阳寮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惠阳区淡水河××村319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惠国土准字(92)第1593号]中属于原告黄燕辉享有的1065.6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执行,并解除对1065.6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查封。2、确认位于惠阳区淡水河××村319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惠国土准字(92)第1593号)中的1065.6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实际权益人为原告。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2年6月22日,惠阳县规划局划定红线,图上写明:“红线内3197㎡为寮湖实业发展公司建设用地"。1992年9月19日,惠阳县国土局与被告寮湖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合同约定:“一、甲方(指国土局)同意将位于惠阳县淡水镇淡环管理区河背村地块面积为3197平方米(亩)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给乙方(指寮湖公司),作为兴办综合楼项目的建设用地(详见用地界址红线图)。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人民币每平方米10元,总额为31970元,县政府或县国土部门批准乙方受让土地使用权后三天内,由乙方一次性向甲方缴清出让金款项。"1992年10月24日,温志鸿介才厂代被告寮湖公司支付征地款111754元给惠阳县土地资源开发服务公司。1992年11月17日,惠阳县国土局向被告颁发了惠国土准字(92)第1593号《惠阳县建设用地许可证》,用地单位:惠阳县寮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1992年12月10日,被告寮湖公司与温玉珊签订《合约》,合约载明:“兹有惠阳县寮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郑和营、与淡水镇温玉珊、黄燕辉三人在淡水镇淡环管理区河背村油麻墩井之口购有地皮叁仟壹佰玖拾柒平方米(3197㎡)。该地皮证件由寮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名,原件由黄燕辉保管。该地皮以后或分地或出让,转证费的负担或出让的获利由三人均分。特立此约为证。注明:以后改拆证件时,必须三人都在原件上签名方能办理。"被告寮湖公司在《合约》上签字盖章确认,温玉珊签字确认,原告未签字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享有淡水镇淡环河背村(证号为:惠国土准字(92)第1593号]3197平方米的三份之一土地使用权。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享有涉案土地使用权三份之一份额,提供了一份惠阳县城镇规划局出具的红线图、被告寮湖公司与温玉珊签署的《合约》、惠阳县国土局颁发的《惠阳县建设用地许可证》、惠阳县土地资源开发服务公司出具的《收据》、温志鸿出具的《声明书》为证。上述证据中,除了《合约》和温志鸿出具的《声明书》有涉及到原告外,其他证据均不涉及原告。《合约》中虽然表明原告享有三分之一份额,但原告并未在该协议上签字。同时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土地进行了出资,温志鸿的声明不能认定原告对涉案土地进行了出资。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土地进行了占有使用。因此,原告主张其享有涉案土地三份之一份额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燕辉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黄燕辉提交了(2016)粤1303民初4460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该案与本案存在同案不同判的情形。
被上诉人李洪浩、郑和营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判决已经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13民终145号民事判决撤销,应以终审裁判结果为准。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黄燕辉就涉案土地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己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己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上诉人对涉案土地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必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上诉人黄燕辉主张《合约》内容表明其享有涉案土地三份之一的份额,经查,该《合约》中并无关于寮湖公司转让土地给上诉人黄燕辉的约定,也没有上诉人黄燕辉的签名,该《合约》不属于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其次,上诉人黄燕辉并未举证证明其目前对涉案土地有合法占有。故其对涉案土地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综上,上诉人黄燕辉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其判决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上诉人黄燕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龚 敏
审 判 员 胡毅妹
审 判 员 何伟国
二〇一八年五月四日
法官助理 黄 燕
书 记 员 苏敏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