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勇、张家口市盛华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杜勇、张家口市盛华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瑞琪,河北同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口市盛华煤炭运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志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爱虹,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利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桂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玉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怀安县左卫镇景湖宾馆。
负责人:郭玉平。
上诉人杜勇因与被上诉人张家口市盛华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华煤炭公司)、贺利维、张桂平、郭玉平、怀安县左卫镇景湖宾馆(景湖宾馆)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728民初1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瑞琪,被上诉人盛华煤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爱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勇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杜勇也系在怀安县左卫镇经营煤炭业务,与贺利维、郭玉平所诉争被拆迁煤站毗邻,贺利维借款时多次表明该煤站系其与郭玉平合伙购买,与盛华煤炭公司无关,只是没有办理变更登记,贺利维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因杜勇诉讼贺利维、张桂平、郭玉平、郭玉海等人两案件均进入执行,郭玉平才坚持称该煤站系盛华煤炭公司所有。
盛华煤炭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怀安县左卫镇人民政府与盛华煤炭公司签订的《企业拆迁补偿协议书》与被执行人贺利维、郭玉平无任何关系,且拆迁补偿款不属于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法院应当解除对拆迁补偿款的冻结并交还盛华煤炭公司。
杜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继续冻结并扣划怀安县左卫镇人民政府发放给盛华煤炭公司的拆迁补偿款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杜勇与贺利维、郭玉平、张桂平、景湖宾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2016)冀0728民初6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贺利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杜勇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29日起算,利率为月息2分)。张桂平、郭玉平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景湖宾馆在其33%股份范围内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杜勇遂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2017年9月1日,本院作出(2017)冀0728执88号执行裁定,冻结怀安县左卫镇人民政府发放给张家口市盛华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的拆迁补偿款600000元。张家口市盛华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2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作出(2017)冀0728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怀安县左卫镇人民政府发放给张家口市盛华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的拆迁补偿款1200364元的执行。2017年10月16日,杜勇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张家口市盛华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诉争标的的《企业拆迁补偿协议书》系怀安县左卫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张家口市盛华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签订,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家口市盛华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为被告贺利维、郭玉平与另一合伙人共同购买,亦无证据证明张桂平、怀安县左卫镇景湖宾馆与被告张家口市盛华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有利害关系。故怀安县左卫镇人民政府发放给张家口市盛华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的拆迁补偿款与贺利维、郭玉平、张桂平、怀安县左卫镇景湖宾馆无任何关系,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申请执行人)杜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本院减半收取50元,由杜勇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当事人之间诉争的拆迁补偿款系怀安县左卫镇人民政府与盛华煤炭公司签订的《企业拆迁补偿协议书》中约定的款项。杜勇主张贺利维借款时多次表明该煤站系其与郭玉平合伙购买,与盛华煤炭公司无关,只是没有办理变更登记,贺利维对上述事实无异议的问题,杜勇未提供证据证明盛华煤炭公司被贺利维、郭玉平共同购买,亦无证据证明张桂平、景湖宾馆与盛华煤炭公司有利害关系,一审法院驳回杜勇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因此,对杜勇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杜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杜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万军
审 判 员 吴义清
审 判 员 雷 鹏
二〇一八年五月四日
法官助理 成 诚
书 记 员 张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