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陕西省/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8 0:00:00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五兵、刘剑、刘烨玲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五兵、刘剑、刘烨玲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8民终6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磊,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小双,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花云,陕西格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枫,陕西格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刘某、刘某甲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2017)陕0881民初9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磊,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花云、杜枫,被上诉人刘某及刘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上诉请求:一、撤销陕西省神木市法院(2017)陕0881民初9497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请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借贷事实确已发生,之所以未提供借据等证据予以佐证借贷事实的发生,是因为原审第三人将房屋抵顶予上诉人之后,上诉人的确按照行业习惯将原借据撕毁。2012年2月18日,原审第三人刘某向上诉人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当时承诺两个月后本息一次还清,但刘某一直未按约还本付息。经过双方多次商讨,最终于2013年2月18日,刘某、刘某甲与刘某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将涉案房屋折抵借款本息148万元。2017年9月14日,人民法院应被上诉人张某某申请查封涉案房屋。因此,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并支付相应的对价,以上事实有中间人张某某可以证实。2、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上诉人刘某某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神木县某某电力小区康宁苑业主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与收费票据并不存在矛盾之处。3、一审法院认定“关于缴税证明单,杜平与刘某乙之间并无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杜平并无配合上诉人办理过户登记之义务"错误。杜平与上诉人确实无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但杜平将涉案房屋出卖与原审第三人刘某,刘某再将房屋出卖予上诉人,上诉人对刘某享有请求协助办理过户登记之物权请求权,该请求权受法律保护。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之子刘某乙与杜平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为由,进而认定杜平无协助办理过户义务的说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房屋所在小区并无统一的物业公司管理,物业由全体业主委托业主委员会管理,物业费向业主委员会缴纳,所以一审提交的物业费收据中,均显示的是神木县某某电力小区康宁苑业主委员会。
  张某某答辩称:上诉人所提到的事实均没有证据证明,该以房抵债协议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某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为了逃避执行。二审法院应当驳回其上诉请求。
  刘某、刘某甲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
  刘某某向一审法诉讼诉请求:一、请求撤销神木市人民法院(2017)陕0821执2422号执行裁定书,解除位于神木市神木镇某某小区三区E楼xxxx号房屋(产权证号:××)的查封措施。二、依法确认位于神木市神木镇某某小区三区E楼xxxx号房屋归原告所有。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4日,神木市人民法院做出了(2017)陕0821执24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了位于神木市神木镇人民小区三区E楼xxxx号房屋一套。该房屋被神木市人民法院认定是第三人购买,但其实原告为实际所有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能够排除执行,具体理由如下:2013年2月18日,原告与第三人刘某、刘某甲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就刘某、刘某甲所有的位于神木市神木镇人民小区E楼xxxx号房屋作价148万元出让给原告。该协议书签订后,第三人于2013年2月20日将上述房屋交付于原告,原告亦于当月入住至今。期间案涉房屋物业费、水费、电费等均由原告缴纳。后原告多次催促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第三人一直推脱,且一直联系房屋登记所有人杜平,但一直联系不到,导致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被告张某某辩称,一、人民法院查封执行标的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撤销。因刘某夫妇欠被告53万元本息未依据调解书履行,进入执行程序后,经执行主审法官与登记房主杜平调查及刘某夫妇与王秀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刘某夫妇对执行标的的占有等情况,可以查明从2010年10月28日起刘某夫妇为执行标的的实际所有人。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被执行人购买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虽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申请执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第三人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之规定作出查封刘某、刘某甲共有的登记在杜平名下执行标的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撤销。二、刘某某主张其为执行标的的实际所有人,证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的,应当同时满足:(1)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2)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3)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中,刘某某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与刘某、刘某甲存在的用以抵债的债权合法存在,直接依据以房抵债协议主张对执行标的的所有权,鉴于双方的特殊身份关系,存在恶意串通第三人利益的极大嫌疑,故房屋抵债协议的真实性存疑,仅据此主张执行标的所有权明显证据不足。另,刘某某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的事实。根据其提交的原始缴纳水电费、物业费收费票据,上面明确记载交款人为“刘建(某)",恰好证明本案第三人刘某夫妇对房屋的实际占有、使用,故该主张其为涉案房屋实际所有人的事实不应予以认定,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刘某甲述称,虽然其与原告系亲属关系,但其与原告之间的借贷是真实存在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该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该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交一系列证据以证明其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其中:1、原告仅提供其与第三人刘某、刘某甲的房屋转让协议,却无充足证据证明其二人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2、所谓“房屋产权证明"由神木县某某电力小区康宁苑业主委员会出具,该组织并无证明房屋产权之资格,故对该证明不予认可。3、神木县某某电力小区康宁苑业主委员会于2017年9月22日出具的证明与房屋查封之前其出具的收费票据相互矛盾,该组证明无法证明原告在房屋查封之前已经合法占有。4、关于缴税证明单,杜平与刘某乙之间并无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杜平并无配合原告办理过户之义务,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5、关于原告提交的取暖费发票、天然气费发票等虽然由原告持有,鉴于原告与第三人的特殊关系,相关发票易于获取。另外相关发票也不能反映取暖费以及天然气费用由原告缴纳。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其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二、对于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结合本院核实的有关情况,可以反映该房屋的登记户主杜平将房屋转让给王秀秀,王秀秀又将房屋转让给第三人刘某以及刘某甲的事实。三、被告提交其起诉第三人的起诉状一份以及米脂法院对该案审理的调解书不足以证明第三人存在恶意逃避债务,二者并无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房屋是否由原告刘某某管理使用,其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即是否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既无法证明其与第三人的借款发生的真实性,亦无法证明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显然原告的证据并不能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其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1812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某、刘某甲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以及以房抵债关系。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人所证与我们了解的案件事实不符。从情理看女婿向丈人卖房子如果要请中介人也会请双方比较熟悉的人,证人称其与刘某当时并不认识,只是在签订协议的时候见过一面,故证人张某某在该协议上的签字不符合情理。根据米脂县人民法院(2013)米民初字第00376号民事调解书记载,在2013年11月29日调解书作出日刘某夫妻仍居住在这套房屋里,因此证人所述不是事实,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刘某、刘某甲对证人证言认可。
  本院对证人证言作如下认定:证人张某某系刘某与刘某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中载明的证明人,其在二审庭审中称,刘某与刘某某在2013年2月18日达成协议,如果以后给不了钱,就拿某某路小区的405房屋进行抵债,证人所述与刘某与刘某某所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的内容相矛盾,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刘某某对于涉案房屋是否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能否阻却执行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上诉人刘某某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刘某之间存在真实借贷关系;而且根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所举证据以及二审中所举的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所称其于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入住诉争房屋;刘某某称该房屋直至2017年9月14日法院查封之日一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的原因,是刘某、刘某甲一直推托,又一直联系不到原房主杜平故而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理由,亦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据此,原审认定上诉人所举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并不能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其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正确。
  综上所述,刘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惠子芳
审 判 员  刘小华
代理审判员  张 瑜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郝宇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