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安徽省/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5 0:00:00

安庆金鑫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326地质队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庆金鑫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湖心北路1号安庆报业大厦12楼。

法定代表人:陈为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鹏飞,安徽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326地质队,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菱湖南路21号。

法定代表人:史俊,该队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贵,安徽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庆金鑫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326地质队(以下简称326地质队)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2017)皖0802民初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鹏飞,被上诉人326地质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金鑫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探矿权转让款508万元的利息按分期付款的到期日开始计算(254万元自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余款245万元在此期间不计息);2.改判减少ZK4801、ZK2805等报废孔损失金额(以最终鉴定为准)或发回重审;3.案件受理费由326地质队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双方当事人约定对探矿权转让尾款508万元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计算,金鑫公司违约后,只能从违约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一审判决整个时间段都按6%利率计算利息,无事实依据。《承诺函》和《律师函》仅对施工费约定按6%计息,对于探矿权转让款及其以前欠息,双方当事人只约定了延期还款期限,未对探矿权转让款计息。二、探矿权勘察施工中出现的施工方不能按照设计要求完成施工任务的情形,相当于建设工程施工不合格,无权要求支付价款。金鑫公司庭前已向法院提交审计申请书并对施工费当庭提出抗辩,要求通过审计核减因施工问题产生的报废孔给金鑫公司造成的损失。地质勘查中每一个钻孔均有详实的数据资料,只需要根据数据资料审核工程量,至于该报废孔是否应该收费,则应由326地质队承担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据,而326地质队根本无法提供完成设计施工任务的证据,金鑫公司最初的审计申请并无不当,即使存在申请形式不符合要求,一审法院应当告知如何申请,而不是剥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一审法院无故拒绝金鑫公司提出的审计申请,致使金鑫公司无故多承担报废孔损失费用,造成判决严重不公。

被上诉人辩称

326地质队辩称,金鑫公司所发《承诺函》是单方承诺,具体需要326地质队确认和认可,326地质队在所发的《律师函》中按照6%年利率准确计算了利息的数额,因此,326地质队一直在主张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未约定违约金或者违约金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罚息标准计算,而同期罚息是超过6%的。本案中326地质队所钻探的矿孔均达到地质勘查目的,无所谓的报废孔,金鑫公司所称的两个矿孔,一个并非326地质队施工的,另一个发生时间是在2012年,在2013年6月份经过双方的确认,欠款的数额是明确的。326地质队的诉讼请求是根据双方结算单据、合同计算出来的,一审法院在判决前再次对双方欠款数额进行了对账,一审法院亦是根据对账结果进行判决的,与所谓的“报废孔”毫无关联。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26地质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金鑫公司立即支付探矿权转让款5080000元,并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截止到2016年9月30日为2235200元;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2.金鑫公司立即支付勘查施工费用11034519元(截止到2017年1月31日前所欠,2017年2月1日后到期的费用另行结算),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截止到2017年1月31日为1541085元,自2017年2月1日起至该勘查施工费用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金鑫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1月28日,326地质队与金鑫公司签订《安徽省怀宁县草溏洼铜金矿普查探矿权转让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326地质队将该处探矿权转让给金鑫公司,转让价格为15000000元,合同签订后10日内,金鑫公司预付保证金3000000元;326地质队将转让合同上报省地矿局和国土资源厅,待其批准后合同生效,且在批准文件到后的20个工作日内,金鑫公司付清余款12000000元。后探矿权转让审批通知书于2009年4月24日下发。按照合同约定,转让款应于2009年5月20日支付完毕。截至起诉之日,金鑫公司仍有5080000元转让款未支付。自探矿权转让后,双方签订勘查合同,金鑫公司作为探矿权人开始委托326地质队作为勘查单位实施勘查工作。2013年5月31日,金鑫公司向326地质队出具一份确认函,确认的主要内容为:l.至2013年5月31日止,仍欠贵队草塘洼探矿权转让款5080000.00和探矿权转让款利息914400;2.截止2013年5月31日,仍欠贵队草塘洼工程施工费6357000及利息142545。对于草塘洼探矿权转让款、工程施工费及利息的偿还问题,金鑫公司向326地质队出具一份承诺函,金鑫公司作出如下书面承诺“第一条:1.2013年l2月底前付贵队探矿权转让款利息不少于200000;2、2013年12月底前付贵队工程施工费不少于1800000;3.从2013年6月1日起应付未付草塘洼探矿权勘查施工费6357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息;4.2014年6月底前付贵队探矿权转让款、工程施工费及利息剩余欠款的50%,2014年12月底前付清全部欠款。第三条:若以上探矿权项目的探矿权转让费、工程施工费及利息不能按以上承诺时间支付,则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欠付的探矿权转让款、工程施工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一个百分点计息”。此后,金鑫公司一直未按此承诺函第一条和第三条的约定履行支付欠款义务。2014年12月29日和2016年2月5日,326地质队给金鑫公司分别致律师函二份进行欠款催收,要求金鑫公司给付所欠的转让款和施工费(欠款截上2014年底)。金鑫公司回复目前经济困难,等待公司有资金时给付。2013年5月31日至2016年8月期间,326地质队与金鑫公司又多次发生新的勘查施工工程,其中新增加的施工工程有部分工程的工程款付款期限尚未全部到期。新发生的施工费用双方一直未对帐核算。在2009年11月至2015年9月期间,金鑫公司也支付了部分欠款7380787.80元给326地质队。对于陈欠和新增的工程施工费,双方经过多次往来查帐。2017年7月21日,在法院主持下,326地质队与金鑫公司再次对草塘洼铜金矿探矿权转让款和施工费用及利息进行了确认(扣除已支付款项):截止2017年1月31日,金鑫公司欠326地质队工程转让款为5080000元未付;确认截止2017年1月31日,金鑫公司欠326地质队施工费用10842887.70元未付(注:其中七个项目的工程费用只结算了到期的60%,余下的40%工程款待以后工程全部到期时再另行结算,具体七个项目分别为2015年12月安徽省怀宁县草塘洼铜金矿详查钻探费、2016年2月安徽省怀宁县草塘洼铜金矿详查钻探费、2015年安徽省怀宁县草塘洼铜金矿详查、2015年度草塘洼矿区测量及测井、2016安徽省怀宁县草塘洼铜金矿详查、2016年度草塘洼矿区测量及测井、2016年安徽省怀宁县草塘洼铜金矿),但对于工程转让款和施工费用的利息数额,326地质队与金鑫公司在利息的计算标准与期间及是否免于支付问题上,双方发生较大意见分歧,具体为:326地质队认为工程转让款5080000元的利息有:1.截止2013年5月31日的利息为914400元;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利息,因未按承诺付款,仍按年利率6%计息482600元;2015年1月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利息,因承诺按同期贷款利率6%上浮一个百分点计息,计740833.33元。总计工程转让款5080000元的利息为2137833.33元。施工费10842887.70元的利息为:1.截止2013年5月31日的利息为142545元;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利息,因未按承诺付款,仍按年利率6%计息,计603912.96元;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利息,因承诺按同期贷款利率6%上浮一个百分点计息,计927059.36元;其他服务项目的利息145910元。合计施工费的利息为1819427.32元。金鑫公司认为:以上转让款和施工费分别截止2013年5月31日的利息应当给付。对自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转让款和施工费利息不应支付,理由是从承诺函第三条约定来看,应当给予免除。对于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利息,应按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不应增加一个百分点计算。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安徽省怀宁县草塘洼铜金矿探矿权转让款及施工费用的利息计算标准及起算时间。326地质队与金鑫公司签订的安徽省怀宁县草塘洼铜金矿普查探矿权转让合同书、安徽省怀宁县草塘洼铜金矿普查探矿权转让价款的付款协议以及合同书及多份地质勘查项目委托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经过了审批手续,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326地质队与金鑫公司通过探矿权转让,双方在多年的怀宁县草塘洼铜金矿业务合作中,326地质队为金鑫公司进行探矿勘查施工,金鑫公司拖欠326地质队探矿权的转让款及利息和施工费用及利息的事实存在。现双方经过对帐,已对截止2013年5月31日,金鑫公司拖欠的转让款本金5080000元及该款的利息为914400元和金鑫公司拖欠的施工费用本金10842887.70元及施工费利息142545元无异议,予以认定。对于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利息,本着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依法计息的原则,结合本案案情,依法作出认定。从金鑫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第一条和第三条内容上看,金鑫公司未在第一条约定的期限内付款,应按照第三条约定的内容执行,即金鑫公司拖欠的转让款本金5080000元和施工费6357000元应从2015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个百分点计息,故金鑫公司认为该期间的利息应当给予免除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其意见不予采纳。在总欠的施工费用本金10842887.70元中,6357000施工费用以外的工程款4485887.70元因系2013年5月31日以后发生,且系连续滚动多次施工工程,工程期间长达三年多,双方又未对工程进行过结算,对于这部分施工费系何时拖欠,每次拖欠金额是多少,每项工程的工程款利息应从何时计算,计算标准是什么,326地质队均未举证证明,责任应自负,故对这部分施工费的利息以326地质队向法院起诉时起开始计息,利息标准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庆金鑫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326地质队探矿权转让款本金5080000元和利息(截止2013年5月31日,利息为914400元,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该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约定的利率即年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上上浮一个百分点计算);二、被告安庆金鑫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326地质队施工费10842887.70元(截止至2017年1月31日,包括已到期)和利息(截止2013年5月31日,利息为142545元,此后其中6357000元施工费的利息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该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约定的利率即年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上上浮一个百分点计算;其中4485887.70元施工费的利息,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145元,原告负担12500元,被告负担12864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5月31日,金鑫公司就所欠草塘洼及五横桥探矿权转让款、工程施工费及利息计算问题向326地质队出具《确认函》,《确认函》中探矿权转让款的利息系按照6%计收。金鑫公司在《承诺函》中承诺2013年12月底前付326地质队草塘洼探矿权转让款利息不少于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该《承诺函》虽未对2013年6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探矿权转让款的利率予以明确,但对草塘洼探矿权勘察施工费的利率明确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同时,326地质队给金鑫公司的两份《律师函》就探矿权转让款及施工费的利息予以明确载明,金鑫公司并未就利息问题提出异议。因此,在金鑫公司承诺对508万元的探矿权转让款付息,且未能举证证明就508万元探矿权转让款的利息另行约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本案证据,认定自2013年6月至2014年12月期间508万探矿权转让款按照6%利率计收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报废孔损失费用问题,涉案证据显示ZK4801号钻孔施工发生于2011年度,未载明系报废钻孔,且双方当事人对2013年5月31日前的施工费数额已予以确认。金鑫公司未提交ZK2805号钻孔的相应资料,326地质队亦否认该钻孔系其施工,涉案证据无法证实ZK2805号钻孔客观存在,金鑫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金鑫公司所持的一审法院无故拒绝金鑫公司提出的审计申请,致使金鑫公司无故多承担报废孔损失费用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金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上诉人安庆金鑫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董华敏

审判员王纯兵

审判员陈澜竟

二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毕雅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