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海涛与高丽萍、张智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吴海涛与高丽萍、张智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吴海涛。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高丽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梅,内蒙古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燕,内蒙古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张智。
原审被告(被执行人):杨波。
原审被告(被执行人):王春芳。
上诉人吴海涛、高丽萍因与被上诉人张智及原审被告杨波、王春芳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人民法院(2017)内0621民初3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海涛,高丽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梅、王海燕,被上诉人张智,原审被告杨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春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海涛、高丽萍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智一审全部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张智与原审被告杨波、王春芳签订《房屋转卖协议》时,涉案房屋在抵押期间,根据法律规定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因此,该转卖的行为是无效的。即使双方签订的转卖协议有效,被上诉人张智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向杨波、王春芳支付265000元购房款。第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
张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杨波述称,涉案房屋已经转让给张智。同时,其认可与二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张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停止对位于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新华时代商业广场4号楼1单元1001室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依法确认张智对上述房屋享有所有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高丽萍、吴海涛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7日,一审法院受理了吴海涛诉杨波,高丽萍诉杨波、王春芳民间借贷纠纷两案,于同年8月12日、18日分别作出了(2016)内0621民初2378号、23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生效后,杨波、王春芳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吴海涛、高丽萍分别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依法于2017年2月16日作出(2016)内0621执字第1845、1846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王春芳位于达拉特旗树林召镇迎宾街南长胜路西市府街北新华路东(新华时代商业广场4号楼1单元1001室)住房一套(证号:2011-0002518)。张智提出了案外人执行异议,称其享有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请求依法中止对上述房产的执行,一审法院作出(2017)内0621执异4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张智的执行异议。
另查明,2013年12月5日,张智与杨波、王春芳签订了《房屋转卖协议》,杨波、王春芳将其所有的位于新华时代商业广场4号楼1单元1001室转卖给张智,约定该房的转让成交价为人民币265000元,银行贷款共计466400元整,从合同签订之日起,剩余房贷由张智负责还清等。当日,张智给付杨波、王春芳现金265000元,杨波、王春芳向张智出具收条一份。协议签订后杨波、王春芳将该房屋交付张智占有使用,该房贷款从2013年12月10日开始由张智偿还。2013年12月18日,张智为该房屋购买了家具,并为该房交纳了电费、物业费、水费、供暖费、天然气费。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智与被告杨波、王春芳于2013年12月5日签订的《房屋转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内容,依法应确认有效。被告高丽萍、吴海涛称原告张智与杨波、王春芳是为逃避债务、互换居住房屋,其房屋转让行为是虚假的,但并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张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的民事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第一,原告张智与被告杨波、王春芳签订《房屋转卖协议》的时间在查封行为之前,且合同合法有效;第二,原告张智在查封之前已实际占有使用了涉案房屋;第三,通过原告张智提供的《房屋转卖协议》、收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行的证明和还房贷的交易明细清单可知,张智通过给付杨波、王春芳现金265000元,剩余房贷由其偿还的方式支付了涉案房屋价款。第四,原告张智与被告杨波、王春芳签订《房屋转卖协议》,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杨波、王春芳将涉案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但原告直接要求确认位于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新华时代商业广场4号楼1单元1001室的房产属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一、不得执行位于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新华时代商业广场4号楼1单元1001室房屋(证号:2011-0002518);二、驳回原告张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96元,由被告高丽萍、吴海涛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二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执行异议申请书一份、一审庭审笔录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张智在申请书中称涉案房屋的首付款265000元为转账支付,后在庭审中又陈述为现金支付,上诉人有合理理由怀疑认为双方的交易不真实。被上诉人张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异议申请书是律师错写为转账,实际为现金支付。经本院审查认定,二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虽客观真实,但无法直接证明待证事实,故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张智向法庭提供了两组证据:第一,取款明细清单一份,拟证明其有现金交付房款的能力;第二,证明一份,拟证明涉案房屋未过户登记并非被上诉张智自身原因所致,是因为涉案房屋没有房产证。二上诉人对取款清单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认为银行流水的时间与签订买卖协议的时间不一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涉案房屋小区出具证明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没有经办人及负责人的签字,具体不能办理房产证的原因也未阐述清楚。经本院审查认定,被上诉人张智提供取款明细清单虽客观真实,但取款数额及时间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无法直接证明待证事实。对其提供的证明因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被上诉人张智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杨波系表兄妹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张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阻却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第一,本案中被上诉人张智与原审第三人杨波、王春芳签订了《房屋转卖协议》,并支付了房屋的首付款(有杨波、王春芳出具的收据为证),同时剩余房屋贷款由原审第三人王春芳的账户变更为被上诉人张智账户偿还(有银行出具的证明为证)。至于二上诉人认为涉案房屋的转让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而无效的上诉理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行作为抵押权人,从其同意抵押房屋贷款由王春芳账户变更为张智账户偿还的行为可以认定,涉案房屋的转让是经过抵押权人同意的事实。因此,对二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第二,被上诉人张智提供了涉案房屋水、电、天然气费用的票据,形成时间在查封之前,应视为被上诉人张智对涉案房屋在查封前已经有事实上的管理和支配权。第三,经查明,涉案房屋仍在设定抵押登记期间,所以,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所致。综上所述,上诉人吴海涛、高丽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96元,由上诉人高丽萍、吴海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边晓燕
审判员 哈斯巴雅尔
审判员 苗繁盛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 静
书记员 旗香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