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天津市/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7 0:00:00

厦门轨道物资有限公司、吕春风二审民事判决书

厦门轨道物资有限公司、吕春风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津01民终12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轨道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崇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光,北京观韬(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淼,北京观韬(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春风。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鹏,天津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文娟,天津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天津天铁冶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玉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义兴,该公司法务部部长。
  上诉人厦门轨道物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春风、原审第三人天津天铁冶金集团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1民初6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轨道物资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涉案房产并非福利分房,涉案房产属性为原审第三人单独购买的商品房,不适用被上诉人所述的相关规定。集资建房的申请款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缴纳的款项不应该认定为房款,被上诉人均系中层以上的领导,收据的章盖得不明确,而且缴纳的都是现金不符合情理,被上诉人未提供转款证明不能证明缴纳了第二笔款项,不能认定原审第三人已经将房屋分配给被上诉人,房屋系原审第三人购买的商品房不存在过户困难的情况,房屋应该区别原审第三人陈述的其他5000套房产,被上诉人虽然在涉案房屋内居住多年但不能因此认定为原审第三人已经将房产分配给被上诉人。
  吕春风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涉案房产是被上诉人根据国家政策得到的福利分房,被上诉人都是1982年以前进厂的,具备福利分房资格,被上诉人有申请集资建房的资格,对分配房产享有居住使用权和继承居住使用权,被上诉人根据当时的年龄、岗位、职务、职称等综合计算,分的住房,也为被上诉人唯一住房。通过福利分房分配给职工的住宅使用的就是国土资源局印制的统一合同文本,分配给职工的住房亲友可以申请过户,承租人还可以申请置换,涉案房产是被上诉人以职工身份获得的福利分房,被上诉人对涉案房屋享有占有使用和继承的权利也可以通过合法途径获得收益,与其他房屋租赁不同。涉案房屋是福利分房按照现有国家政策可以购买产权,被上诉人缴纳了购买产权的费用,2015年8月原审第三人根据相关政策的等综合计算,被上诉人已经被通知向原审第三人补缴产权购买费用,缴纳相关款项之后无需缴纳其他钱款,被上诉人已经缴纳了所有费用。房屋在原审第三人名下是因为原审第三人经营情况不佳无法缴纳土地增值税导致被上诉人无法取得产权证,被上诉人民事权益可以排除强制执行,涉案房产系被上诉人的福利分房并履行了全部义务,请求二审法院充分考虑被上诉人意见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原审第三人天津天铁冶金集团有限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意见与被上诉人的意见一致。
  吕春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立即停止对天津市河西区天达里14门307-311号房屋的执行;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房屋位于天津市河西区天达里14门307-311号,权利人为第三人。2017年7月3日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因执行被告与第三人及天铁第一轧钢有限责任公司仲裁纠纷一案,作出(2017)津0101执955号之四执行裁定书,查封了涉案房屋。原告于2017年8月23日对该执行裁定书的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津0101执异1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是第三人处职工,1995年第三人根据天津市政府文件及厂内的房改规定,原告具备职工福利分房的资格。1998年第三人将涉案房屋分配给原告。2007年10月26日,天津铁厂房管处驻津房管站作为第三人的内部房管机构向原告妻子王雅丽发放了公有住房租赁合同。2015年8月原告根据第三人通知要求缴纳房款51087元,缴纳该笔房款后,原告不再向第三人交纳租金或其他费用。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涉案房屋多年交纳水费、燃气费等费用的凭证,证明原告及家人至今在涉案房屋内实际居住多年。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执行标的能否执行,需认定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涉案房屋的权利人虽为第三人,但第三人已将其作为企业职工福利分配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公产房租赁合同。此种公产房租赁合同关系应区别于一般的租赁关系。其实质是企业对职工的一种福利待遇,也是单位对于劳动者广泛实行的变相工资分配方式。企业产租赁合同的使用权实际上是职工多年工资中住房消费的补偿,也是企业职工劳动力价值的组成部分。并且本案原告在2015年交纳了51087元房款后,就不再交纳公房租金了,双方不再履行租赁关系。并且原告在涉案房屋内已经实际居住多年,因此该执行行为侵害了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的居住使用权,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判决:停止对天津市河西区天达里14门307-311号房屋的执行。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诉争房屋内已实际居住多年,且在2015年交纳了51087元房款后,就不再交纳租金,双方不再履行租赁关系。被上诉人进入诉争房屋时间尚处于计划经济转型市场经济的年代,存在企业职工福利制度。本案的现有证据符合福利分房的特征。现执行行为侵害了被上诉人对涉案房屋享有的居住使用权,故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本案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一款、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厦门轨道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俊
审 判 员  姜海宽
代理审判员  阎 涛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吴松涛
书 记 员  屈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