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平与庄河市川汇水暖洁具商场、宋晶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平与庄河市川汇水暖洁具商场、宋晶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平,系辽宁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晓伟,系辽宁宪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庄河市川汇水暖洁具商场。
法定代表人:赵淑静,系该商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克发,系辽宁昌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永辉。
上诉人杨平因与被上诉人宋晶、庄河市川汇水暖洁具商场、孙永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17)辽0283民初4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未考虑物权变动的基础原因行为,仅以本案所涉的车库登记在宋晶名下为由,就认定车库的所有权人为宋晶系认定事实错误;2、上诉人对车库未办理过户没有过错,上诉人在签订合同之后,多次找宋晶要求过户,宋晶总是回复人不在庄河或干脆找不到人,所以才未能办理过户,在执行异议程序中,宋晶对该事实已认可。未过户是否存在过错不影响对车库物权的判定。
庄河市川汇水暖洁具商场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案涉车库的登记所有权人是宋晶,即使杨平与宋晶就该车库签订的买卖协议是真实的,因没有依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而不能发生物权效力,杨平未取得案涉车库的物权,宋晶仍是合法所有权人;2、杨平对买卖是否真实有效、是否已合法占有、是否非因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等没有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
宋晶、孙永辉未进行答辩。
庄河市川汇水暖洁具商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位于庄河市xx小区x号楼x层x号车库合法所有权人为被告宋晶,并判决对该车库继续执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庄河市川汇水暖洁具商场诉被告孙永辉、宋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2016)辽0283民初5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孙永辉、宋晶给付原告庄河市川汇水暖洁具商场货款142595元。判决生效后,因被告孙永辉、宋晶未按判决履行义务,原告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17年3月3日作出(2017)辽0283执665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登记在宋晶名下的位于庄河市xx街xx委xx小区x号楼x层x号的车库一个(产权证号为xxx,面积为26.44平方米)。后被告杨平针对该车库的查封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于2017年6月8日作出(2017)辽0283执异2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案涉车库的执行。
2013年4月12日杨平与宋晶签订了买卖车库协议书,内容为:今有宋晶自愿将自己的车库卖给杨平,车库位置是xx小区x号楼x层x号,面积26.44平方米,价格人民币15万元,车库照编号:xx,买方杨平,卖方宋晶,2013年4月12日。同日宋晶向杨平出具了收款收条。2017年4月20日,该车库所在小区的物业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本小区x号楼x层x号车库原所有人为宋晶,自2013年4月12日,杨平到物业称宋晶将该车库转让给她,自此电费等相关费用由杨平向本公司交纳,情况属实,特此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被告杨平针对案涉车库是否享有物权,二是被告杨平对案涉车库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关于第一个焦点,案涉车库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执行人宋晶,依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必须经过登记才能发生物权法律效力,故即使被告杨平与宋晶就案涉车库签订《车库买卖协议》是真实的,因杨平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而不能发生物权效力,即被告杨平并未取得案涉车库的物权,被告宋晶仍为案涉车库的所有权人。关于第二个焦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杨平对登记在宋晶名下的案涉车库提出执行异议,应当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实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四种情形,即: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杨平在买卖合同签订后,有充足时间可以办理过户,而其疏于办理,自身有重大过错,且诉讼中,其亦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合法占有案涉车库和非因自身原因未能办理过户,故被告杨平对案涉车库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告要求执行的诉讼请求成立。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登记在被告宋晶名下的位于庄河市xx小区x号楼x层x号车库(产权证号为:xxx号)合法所有权人为被告宋晶;二、对(2016)辽0283民初591号民事判决执行中准许执行上述车库。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杨平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补充查明:2017年5月13日,大连华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补充证明,内容为:物业公司之前曾向杨平出具过一份证明材料,因其中有不当之处,现出具补充证明予以更正。即关于"杨平针对xx小区x号楼x层x号车库是否享有法律意义上的占有、使用状态",物业公司无法证明、无法确认;物业公司仅能证明杨平针对该车库曾来物业公司交纳过电费,除此之外不做其他任何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现上诉人杨平主张其系案涉车库的所有权人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则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杨平提供的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能否充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构成要件。《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获得支持应当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一是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是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是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是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上诉人提供买卖车库协议书、收款收条、物业公司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合法占有该不动产并支付了全部价款,被上诉人庄河市川汇水暖洁具商场对此不予认可,即使事实如上诉人的主张,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前三项要件,但从案涉买卖车库协议签订之日至今案涉车库仍登记在宋晶名下,上诉人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上诉人上诉称在签订合同之后,其多次找宋晶要求过户,宋晶总是回复人不在庄河或干脆找不到人,所以才未能办理过户,对此节事实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自合同签订之日至人民法院查封之日长达四年之久,上诉人对于宋晶的不予配合亦未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宋晶协助办理过户,其怠于行使权利,自身存在过错。因此,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非因其自身原因导致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情形不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第四项要件。上诉人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综上所述,杨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杨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大勇
审判员 杨威
审判员 阁成宝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任建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