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蓉与冯莉、钱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蓉与冯莉、钱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蓉。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芳,上海市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静,上海市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莉。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留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某某。法定代理人:冯莉,系被上诉人钱某某之母,身份事项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留英。原审第三人:钱汉明。原审第三人:刘根娣。上诉人李蓉因与被上诉人冯莉、钱某某、原审第三人钱汉明、刘根娣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普陀法院)(2017)沪0107民初12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蓉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中止对上海市光复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执行,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3、确认系争房屋归李蓉所有;4、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冯莉、钱浩晨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且有遗漏。李蓉在普陀法院查封系争房屋之前,已与原审第三人钱汉明、刘根娣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向其购买系争房屋,并已全额付清房款人民币255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后因系争房屋被普陀法院查封导致无法过户,钱汉明、刘根娣遂将40万元转回李蓉的银行账户。双方对该款的性质属于尾款还是保证金并无约定,无论该款属何性质,李蓉一直表示愿意按照普陀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普陀法院认为李蓉对于上述40万元性质的理解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属不受保护的有过错的不动产买受人,与事实严重不符。李蓉在购房过程中属善意且无过错,购房行为符合法定情形,应予支持。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即便法院不认定上述40万元是保证金,李蓉也已支付近85%的房款,并愿意将该款交付法院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普陀法院认为李蓉没有全额支付房款,故不符合被保护的不动产买受人物权期待权的情形,适用法律错误。钱汉明、刘根娣收取李蓉的购房款后不向冯莉、钱浩晨支付,应承担造成的不利后果。系争房屋是李蓉在上海唯一住所,一审所作判决违反公平原则。冯莉、钱某某辩称,不同意李蓉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系争房屋是包括二被上诉人在内的五人动迁安置所得房屋,二被上诉人对该房产享有相应的权益。李蓉与钱汉明、刘根娣就系争房屋签订定金合同和补充条款时,该房屋尚未登记到钱汉明、刘根娣名下,且相应条款中也约定需出示有关凭证,即动迁安置协议,故李蓉与钱汉明、刘根娣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上述补充条款中已约定如系争房屋被法院查封或因其他原因致使无法出售,钱汉明、刘根娣应将房款全部退还李蓉,并向李蓉承担赔偿责任,故李蓉明知系争房屋存在纠纷,仍坚持购买,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李蓉在过户时知晓被司法查封,应按照补充条款的约定要求钱汉明、刘根娣返还购房款。而且从李蓉陈述的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取得钥匙和装修的时间以及付款的情况来看,存在与钱汉明、刘根娣一起规避法院查封的嫌疑。在案外人执行异议审查程序中,李蓉一直坚称已付清购房款,属向法院虚假陈述,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原审第三人钱汉明、刘根娣未到庭发表意见。李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止对系争房屋的执行,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确认系争房屋归李蓉所有;诉讼费用由冯莉、钱某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该院于2016年2月29日对冯莉、钱某某诉钱汉明、刘根娣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作出(2014)普民四(民)初字第1007号民事判决,判令:一、钱汉明、刘根娣应支付冯莉45万元;二、钱汉明、刘根娣应支付钱某某75万元;三、对冯莉、钱某某其余诉请不予支持。双方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2016)沪02民终6554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第一、三项,撤销原判第二项,钱汉明、刘根娣应支付钱某某145万元。判决生效后,因钱汉明、刘根娣未履行付款义务,冯莉、钱某某于2017年1月3日向普陀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以(2017)沪0107执37号立案执行,并于同日向钱汉明、刘根娣发出执行通知。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普陀法院依照冯莉、钱某某的申请,于2014年11月10日保全查封系争房屋。系争房屋权利人为钱汉明、刘根娣共同共有,权利登记时间为2012年11月6日。根据普陀法院(2012)普民四(民)初字第2561号卷宗记载,冯莉、钱某某就系争房屋共有权确认纠纷向该院起诉钱汉明、刘根娣,并向该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该院于2012年11月15日查封系争房屋。2013年8月22日,普陀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对冯莉、钱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3年9月25日,普陀法院解除对系争房屋的查封。根据普陀法院(2013)普民四(民)初字第2041号卷宗记载,冯莉、钱某某就系争房屋排除妨碍纠纷向该院起诉钱汉明、刘根娣,并向该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该院于2013年9月25日查封系争房屋。2014年6月3日,普陀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对冯莉、钱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4年11月10日,普陀法院解除对系争房屋的查封。另查明,根据李蓉在普陀法院一审审理及案外人异议审查过程中提供的证据,其(作为乙方)于2012年9月25日与钱汉明、刘根娣(作为甲方)签订《售房定金协议书》、《补充条款(打印版)》、《补充条款(手写版)》。《售房定金协议书》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出售给乙方,乙方应付定金5万元。《补充条款(打印版)》约定系争房屋合同价为255万元,甲方将房屋内维修基金、电表费、有线电视费等折价3,500元转让或赠送给乙方,其中第5条B项约定,“如因甲方受到法院查封或其他原因致使甲方无法出售其房屋,甲方在五天之内把收到买卖房屋款项全部退还乙方,并赔偿乙方总房价20%的损失费及一切有关费用”;第6条第二款约定,“该协议(条款)与‘买卖合同’是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如有与‘买卖合同’相冲突的地方,以该补充条款为准”。《补充条款(手写版)》约定甲方产证出来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乙方支付购房款210万元后,甲方将系争房屋交付乙方居住;乙方于2012年9月25日支付甲方定金5万元,于双方签订正式合同时,乙方支付甲方210万元,银行放贷时,乙方支付甲方40万元。2012年11月13日,李蓉(作为乙方)与钱汉明、刘根娣(作为甲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XXXXXXX),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出售给乙方,房屋转让价款为200万元,于2012年12月31日前向房地产登记机关办理转让过户手续,附件三约定,乙方于2012年9月25日前支付甲方5万元定金,于12月31日支付155万元,于2013年1月31日前支付40万元,该40万元以银行放贷为准,贷款不足部分交易前现金补足。李蓉于2012年9月25日转账支付刘根娣5万元,于2012年11月13日分二次分别转账支付钱汉明155万元、55万元,于2012年12月7日转账支付钱汉明40万元。钱汉明于2012年9月25日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李蓉购系争房屋定金5万元。钱汉明、刘根娣于2012年11月13日出具收条二份,分别载明收到李蓉购系争房屋购房款55万元、155万元。2012年12月7日,李蓉缴纳购房契税2万元。李蓉为证明其于2012年11月14日占有、使用系争房屋,提供付费通付款凭证、水费、电费、天然气费、有线电视费单据及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装修费收条、装修费汇款凭证、燕宁苑小区装修许可证等证据。又查明,2012年12月10日,刘根娣转账支付李蓉26万元,钱汉明转账支付李蓉14万元,合计40万元。一审中,李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光辉称,双方在办理系争房屋过户手续时发现房屋被查封,经双方协商由钱汉明、刘根娣先退还40万元,待可以过户后再支付,又称该款是过户保证金或违约金性质,现愿交付执行。刘根娣称,双方于2012年12月7日办理系争房屋过户手续时发现房屋被查封,李蓉即要求其将当天支付的40万元房屋尾款退回,待可以过户后再支付,李蓉尚有40万元房屋尾款未支付。在普陀法院于2017年8月16日与李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光辉的谈话中,李蓉称当时未向钱汉明、刘根娣提出过归还40万元房屋尾款的要求,也不知道他们为何要汇款给自己,除系争房屋的买卖外,双方无其他经济往来;胡光辉称,在李蓉向普陀法院提出案外人异议及提起诉讼前向其咨询时,告知其这40万元是办理过户的保证金,不是房款。在普陀法院于2017年9月14日与李蓉和刘根娣的谈话中,刘根娣称其在同年8月22日与李蓉交谈时,已明确表示上述40万元是房屋尾款,不是李蓉所称的办理过户的保证金或违约金。在普陀法院受理的李蓉诉钱汉明、刘根娣(2016)沪0107民初1698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庭审中,钱汉明、刘根娣称:“不能过户之后双方口头约定等房屋解封之后再过户,房屋已经交付给原告,合同中约定的过户时支付的40万元房款已经返还原告。”李蓉在该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称:“房屋已经交付原告,40万元返还款已经收到”。而该案民事判决书中载明,李蓉的诉讼请求之一为要求钱汉明、刘根娣给付逾期违约金,并认定双方对逾期办理系争房屋过户手续并未约定违约责任,故判决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李蓉是否符合保护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物权期待权的条件,从而能够排除该院对系争房屋的执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普陀法院因审理、执行冯莉、钱某某与钱汉明、刘根娣所有权确认纠纷案而查封登记在钱汉明、刘根娣名下的系争房屋至今。普陀法院作出的李蓉诉钱汉明、刘根娣一案的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李蓉在该院查封前已与钱汉明、刘根娣签订买卖该房屋的合同,并已实际占有该房屋,且因该院查封系争房屋至今未能办理过户手续。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李蓉对钱汉明、刘根娣关于因过户不成已退还李蓉应在过户时支付的40万元房屋尾款的主张并未表示异议,该案生效民事判决中已明确认定双方对逾期办理系争房屋过户手续并未约定违约责任,据此判令不予支持李蓉主张逾期过户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故普陀法院对李蓉在本案中关于其在普陀法院查封前已付清全部房款,因过户不成,钱汉明、刘根娣向其支付40万元过户保证金或违约金的主张不予采信,该40万元应认定为钱汉明、刘根娣因系争房屋过户不成而退还李蓉的房款,即李蓉至今尚有40万元的房款未支付。尽管李蓉在本案审理中表示现愿将40万元交付执行,但需要指出的是,其在向普陀法院提出案外人异议及提起本案诉讼时,刻意回避尚有40万元房款未支付之事实,坚称其已付清全部房款,在本案审理中又以此款项系过户保证金或违约金为由否认该事实,故不能认定其符合“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的情形,其行为也有违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对此其也应自省。因李蓉不符合保护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物权期待权规定的情形,故不能排除普陀法院因冯莉、钱某某申请执行钱汉明、刘根娣一案而对系争房屋的执行。据此,普陀法院于2017年11月21日判决驳回李蓉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外人主张执行标的的所有权,应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普陀法院另案生效判决认定李蓉在系争房屋被查封前已与钱汉明、刘根娣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实际占有系争房屋,因该房屋被查封导致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李蓉于2012年11月13日与钱汉明、刘根娣签订购买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普陀法院自同月15日起因冯莉、钱某某与钱汉明、刘根娣之间就系争房屋引发的系列诉讼案件连续查封该房屋至今。据李蓉所述,其于2012年12月7日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时得知系争房屋被查封事宜,经协商,钱汉明、刘根娣亦于同月10日退还李蓉购房尾款40万元。在此情况下,李蓉应及时向普陀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以保障其权益,但其直至2016年才向钱汉明、刘根娣提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诉讼,被判决驳回后,于2017年才提出执行异议,属怠于行使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李蓉在执行异议审查阶段和本案一审期间,一直坚称已全额付清购房款,未主动向普陀法院陈述收到钱汉明、刘根娣退还的40万元的事实,在冯莉、钱某某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李蓉才承认该事实,但又称系保证金或违约金,并表示愿交付执行。而李蓉诉钱汉明、刘根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的生效判决已判令驳回李蓉对违约金的主张,双方之间亦无关于该40万元系保证金的约定。故对于上述事实,李蓉未向普陀法院如实陈述,所作解释相矛盾,有违民事诉讼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不应认定为符合“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的情形,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李蓉自行承担。因此,李蓉不符合保护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物权期待权的情形,其主张不能排除普陀法院对系争房屋的执行。综上,李蓉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200元,由上诉人李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晓东审判员朱志红审判员张常青
二○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陶胡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