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经营管理合同纠纷。双方就”浚鸿XXX1”轮签订的船舶安全和防污染管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对订立协议的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
依据现有证据,协议签订后,思远公司即向”浚鸿XXX1”轮提供符合SMS的有效文件,帮助建立SMS管理体系,向海事局申请取得临时安全管理证书和安全管理证书,并帮助招聘和培训船员,已经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完成了相关的管理事项。关于弘禹公司辩称思远公司未提供海务管理和机务管理工作。首先,协议中对思远公司的权利和义务约定中并无这类具体约定。其次,思远公司提供的文件清单中包含有涉及海上航行的各类法律、法规,以及船员的操作规则和管理规定等内容,也依据上述内容对船员进行了相关培训,思远公司已经履行了相应的船舶管理工作。弘禹公司否认思远公司提供管理工作但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对弘禹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关于费用和结算,弘禹公司应在协议生效之日,一次性向思远公司支付体系管理费80,000元,否则思远公司有权终止船舶安全和防污染管理;同时约定,船舶管理费每年收取标准为:3,000总吨以下60,000元/年。3,000-5,000总吨100,000元/年。5,000总吨以上150,000元/年。根据字面意思理解,体系管理费80,000元应在协议生效之日一次性向思远公司支付,而之后思远公司每为弘禹公司提供一年管理服务,则需按照标准另向弘禹公司收取船舶管理费,否则也不必约定船舶管理费的每年收取标准。涉案船舶”浚鸿XXX1”轮总吨2,159吨,故每年应收取船舶管理费60,000元。该约定并不存在弘禹公司所说的60,000元并非应支付的管理费,而是双方约定收取体系管理费80,000元的计算标准的理解歧义,故弘禹公司的这一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据现有证据,直至一审法庭审理终结前,”浚鸿XXX1”轮并未退出思远公司的管理体系,思远公司诉请弘禹公司支付管理费的理由正当,可予支持。上述费用扣减弘禹公司已支付的30,000元,弘禹公司仍应向思远公司支付110,000元。
综上,思远公司依约提供了船舶管理服务,弘禹公司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向思远公司支付相关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弘禹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思远公司管理费110,000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弘禹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思远公司提交了安全管理体系运行重大事项报告表,用以证明思远公司于2017年11月21日向南通海事局提出了退出涉案船舶安全管理体系的申请并获得南通海事局的认可。
弘禹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双方已经于2017年3月7日在微信中达成了思远公司退出体系的合意,只是思远公司一直未向南通海事局申请,故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