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吉林省/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6 0:00:00

王红梅、刘润甫因与被上诉人李春红、曹德印、田永鑫、李洪军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红梅、刘润甫因与被上诉人李春红、曹德印、田永鑫、李洪军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5民终2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润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红梅。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亚潇,吉林刘春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德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永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洪军。
  上诉人王红梅、刘润甫因与被上诉人李春红、曹德印、田永鑫、李洪军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7)吉0581民初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红梅、刘润甫上诉请求:1、依法保护王红梅、刘润甫之间的买卖合同,阻止李洪军对涉案房屋的执行;2、确认争议房屋归王红梅、刘润甫所有。事实和理由:王红梅、刘润甫于2016年8月31日即开始占有争议房屋,早于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6年9月6日作出的(2016)吉0581民初1934号民事裁定。原审法院未能正确引导当事人,导致王红梅、刘润甫的主要证据未能及时进入庭审程序,原审法院对王红梅、刘润甫涉案房屋进行占有的事实判断错误。原审法院已经认定,未办理过户非王红梅、刘润甫的原因,王红梅、刘润甫的买卖行为已经完成且应当得到法律保护。
  田永鑫、李春红、曹德印未到庭,且未发表答辩意见。
  李洪军答辩称,1、王红梅、刘润甫未在上诉状上签字,上诉程序不合法。2、王红梅、刘润甫对争议房屋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不能产生阻却执行的效力,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李洪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位于梅河口市曙光镇曙光村288平方米门市房(房产证号025282)及112.5平方米库房(房产证号025283)归曹德印所有,恢复对上述房屋的执行。事实与理由:李洪军与曹德印、李春红、田永鑫民间借贷一案中,李洪军在诉讼中,于2016年9月6日、9月7日以(2016)吉0581民初第1834、1836、184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曹德印位于梅河口市曙光镇曙光村288平方米门市房及112.5平方米库房及其他财产。刘润甫、王红梅提出异议,要求解除上述房产的查封。2017年3月30日,梅河口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吉0581执异50号执行裁定中止了对上述房产的执行。李洪军认为该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提起诉讼,请求维护李洪军的合法权益。
  刘润甫、王红梅辩称,对李洪军陈述的事实有异议,刘润甫、王红梅在房屋查封之前就购买了位于梅河口市曙光镇曙光村288平方米的门市房。刘润甫在2016年8月30日还了曹德印和李春红在梅河口市信用社的贷款1235000元,在2016年9月2日给了曹德印130万元房屋的尾款。2016年8月31日,曹德印、李春红、刘润甫、王红梅去房产局办理过户手续,双方拍照签字,因为当时房产局从市里搬到梅河口市政务中心,当时底件没有找到。当时房产局工作人员说这个房子跟曹德印没有关系了,刘润甫、王红梅才给曹德印拿的房屋尾款。
  曹德印、李春红、田永鑫未作出答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9日,曹德印、李春红与刘润甫、王红梅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一、甲方(曹德印、李春红)将自有的坐落于梅河口市曙光镇曙光村288平方米门市房(房产证号025282)及112.5平方米库房(房产证号025283)出售给乙方(刘润甫、王红梅)所有;二、双方议定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240万元,因该房屋在吉林省农村信用社抵押贷款110万元,乙方自合同签订之次日代为偿付银行贷款及利息,票据由乙方保管。余款乙方三日内以现金形式结清,计人民币130万元,由乙方出具现金收款凭证;三、甲方在乙方代为偿付银行贷款当日,将房屋交付给乙方,同时向乙方交付房屋各种附属凭证,并承担协助过义务,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2016年8月30日,刘润甫、王红梅代曹德印、李春红偿还了银行贷款1235000元后,又于2016年9月2日支付给曹德印人民币130万元。庭审中,刘润甫、王红梅其自认其二人在2017年1月份占有该房屋至今。另查明,李洪军诉曹德印、李春红、田永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于2016年9月6日作出(2016)吉0581民初1834号民事裁定书,将曹德印名下的位于梅河口市曙光镇曙光村288平方米门市房(房产证号025282)及112.5平方米库房(房产证号025283)予以查封。由于曹德印、李春红、田永鑫未能履行法律义务,李洪军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刘润甫、王红梅于2017年3月16日以被查封房屋系其本人购买为由向该院提出异议。2017年3月30日,该院作出(2017)吉0581执异50号执行裁定书,支持了刘润甫、王红梅的异议申请,中止对上述讼争房屋的执行。现李洪军起诉,要求确认上述讼争房屋系曹德印、李春红所有并要求恢复对上述讼争房屋的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案外人对标的物房产的主张能否对抗申请执行人基于其他债权对房屋的查封执行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并能够排除执行的情形包括人民法院查封前就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并合法占有该不动产、支付全部价款、非因买受人的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该院认为,刘润甫、王红梅与曹德印、李春红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已支付购房款,未办理过户也不应认定系刘润甫、王红梅的过错。因此,刘润甫、王红梅作为一般买售人是否对涉案房屋进行占有,系判断是否对执行标的产生阻却事由的关键问题。根据刘润甫自认,该院在对涉案房屋进行查封前,刘润甫、王红梅未对涉案房屋实际占有。刘润甫、王红梅未对涉案房屋发生实际占有的行为,其关于应当对涉案房屋停止执行的主张缺乏相关要件,即曹德印、李春红与刘润甫、王红梅就转让上述争议房屋的情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综上,刘润甫、王红梅对本案争议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即不能够产生阻却强制执行中的查封措施的效力。故该院对李洪军要求确认位于梅河口市曙光镇曙光村288平方米门市房(房产证号025282)及112.5平方米库房(房产证号025283)系曹德印所有,并要求继续执行上述房屋的请求予以支持。遂判决:准予对位于梅河口市曙光镇曙光村288平方米门市房一处(房产证号025282)及112.5平方米库房(房产证号025283)一处的继续执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润甫、王红梅、曹德印、李春红、田永鑫负担。
  二审期间刘润甫、王红梅提供了电费发票和证人证言证明刘润甫在2016年9月3日已经入住该房屋,而不是2017年1月。
  李洪军质证认为,刘润甫、王红梅提供的发票系后补开具,真实性有异议。证人证言与事实相悖,不应采信。
  对于刘润甫、王红梅二审提供的电费发票具有电业部门印章,属真实发票,本院予以采信。虽为补充开具,但从发票的内容能够反映出2016年10月前登记未曹德印,2016年11月变更登记为刘润甫,能够证明刘润甫、王红梅并非2017年1月入住该房屋。
  对于证人证言,能够客观陈述刘润甫、王红梅在2016年8月末至9月初期间迁入争议房屋,证言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期间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6年9月3日刘润甫、王红梅占有本案争议房屋。本院认为,刘润甫、王红梅与曹德印、李春红签订购房合同后,通过偿还曹德印银行贷款及给付现金等形式交付了240余万元的购房款,结合争议房屋所处在曙光镇的位置及288平方米商业用房和112.5平方米库房的事实,价格与价值基本相符,能够认定双买卖房屋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合法有效。而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并非刘润甫、王红梅的过错导致。刘润甫、王红梅在二审中开具的电费发票能够显示2016年10月份本案争议房屋的电费缴费人已经变更为刘润甫,即刘润甫在2017年1月之前已经占有本案争议房屋。刘润甫、王红梅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在一审中,虽代表刘润甫、王红梅自认2017年1月占用本案争议房屋,但该自认与证据相悖,并且作为一般代理人,自认时刘润甫、王红梅并未参加庭审,故对于刘伟的自认,本院不予采信。证人何学伟、郭志嘉证实,刘润甫、王红梅在2016年八月末九月初期间搬入本案争议房屋,结合刘润甫的陈述,能够证明2016年9月3日刘润甫、王红梅已经入住该房屋的事实。刘润甫、王红梅解释,其入住房屋后次月申请变更的电费缴费人,该解释符合一般常理,故本院予以采信。《最高人民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争议房屋,应当排除执行。关于刘润甫、王红梅主张确认房屋归其所有,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刘润甫、王红梅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7)吉0581民初92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李洪军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上诉人刘润甫、王红梅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合计200元,由被上诉人李洪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兴彦
审判员  张丽晶
审判员  修 勇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撒 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