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王娜与被上诉人巩海燕、朱立军原审被告陈曦、柳志航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王娜与被上诉人巩海燕、朱立军原审被告陈曦、柳志航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王娜。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峰,彰武县沈彰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巩海燕。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朱立军。
原审被告(被执行人):陈曦。
原审被告(被执行人):柳志航。
上诉人王娜与被上诉人巩海燕、朱立军,原审被告陈曦、柳志航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彰武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17日作出(2017)辽0922民初2627号民事判决,王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娜的诉讼委托代理人王延峰,被上诉人巩海燕、朱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陈曦、柳志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娜上诉请求: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查明事实,重新审理,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与一审被告在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时交易价格是400000元,不是509000元。一审被告是为了逃避债务恶意转移财产,被上诉人以不合理的低价购买房屋。二、上诉人收到的起诉状是房屋确权之诉,一审法院变更案由没有法律根据。本案不是执行程序,不应按案外人异议之诉处理。
巩海燕、朱立军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陈曦、柳志航未参加诉讼,本院视为放弃陈述权利。
巩海燕、朱立军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一、停止执行彰武县人民法院(2017)辽0922民初1897号民事裁定书。二、确认位于彰武县解放大街72号楼2-13-2室,房权证号:彰武县房权证201××2号房屋归二原告所有。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3日二原告与二被告陈曦、柳志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二原告以50.9万元购买陈曦、柳志航所有的位于彰武县解放大街72号楼2-13-2室,房权证号:彰武县房权证201××2号房屋。因该房屋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彰武县支行有抵押贷款,邮储银行起诉陈曦、柳志航,经法院判决生效后,由彰武县人民法院执行,彰武县人民法院查封了该房屋。2017年6月22日,二原告为陈曦、柳志航偿还贷款300000元,彰武县人民法院解除查封,邮储银行解除抵押,在该房屋没有任何权利限制的情况下,二原告将剩余房款209000元交付给陈曦、柳志航,陈曦、柳志航将房屋交付给二原告,由二原告占有使用。2017年6月23日二原告与二被告陈曦、柳志航共同到彰武县不动产登记大厅办理过户手续,把房屋买卖合同、双方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人像采集、原不动产登记证书等相关手续交至不动产登记中心,缴纳了房屋交易税款1万元,按照不动产过户登记的相关规定,交齐了过户需要的相关手续,只是没有颁发不动产登记证书。2017年6月26日,被告王娜向彰武县人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彰武县人民法院以(2017)辽0922民初189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该房屋。6月28日我向彰武县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彰武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5日以(2017)辽0922民初1897-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我的异议申请,2017年9月11日我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现请求停止执行彰武县人民法院(2017)辽0922民初1897号民事裁定书并确认位于彰武县解放大街72号楼2-13-2室,房权证号:彰武县房权证201××2号房屋归二原告所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巩海燕、朱立军系夫妻关系,陈曦、柳志航系夫妻关系。2017年6月22日,巩海燕、朱立军与陈曦、柳志航形成房屋买卖合意,巩海燕、朱立军购买陈曦、柳志航所有的位于彰武县解放大街72号楼2-13-2室,房权证号:彰武县房权证201××2号房屋,约定房屋价款509000元,当天巩海燕、朱立军支付房款300000元,陈曦为巩海燕、朱立军出具509000元的收据一份。6月23日,巩海燕、朱立军支付房屋余款209000元,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房屋借款400000元。巩海燕、朱立军、陈曦、柳志航共同到彰武县不动产登记大厅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巩海燕、朱立军缴纳商品住房买卖契税6000元、个人所得税4000元。彰武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向巩海燕、朱立军下发了不动产登记受理凭证。
2017年6月26日,一审法院依法受理原告王娜与被告陈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立案当天王娜申请查封陈曦、柳志航所有的位于彰武县解放大街72号楼2-13-2室,房权证号:彰武县房权证201××2号房屋。一审法院以(2017)辽0922民初1897号民事裁定书将上述房屋查封。2017年6月28日巩海燕、朱立军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一审法院于2017年8月25日以(2017)辽0922民初1897-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巩海燕、朱立军的异议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巩海燕、朱立军与陈曦、柳志航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付清了全款,且实际占用至今,无证据证明第三人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的,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根据巩海燕、朱立军已付清并占有房屋且无过错的情况,应当解除对争议房产的查封。
巩海燕、朱立军请求确认位于彰武县解放大街72号楼2-13-2室归其所有,但不能提供不动产登记证书等相关可以确认权属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二款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不得对彰武县解放大街72号楼2-13-2室住宅楼执行,(2017)辽0922民初1897-1号民事裁定书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二、驳回原告(执行案外人)巩海燕、朱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45元,由原告(执行案外人)巩海燕、朱立军负担2222.5元,由被告(申请执行人)王娜负担2222.5元。
二审过程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巩海燕、朱立军与陈曦、柳志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付清了购买房屋所需全部价款,并已实际占有案涉房屋,虽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并非基于巩海燕、朱立军过错未办理。巩海燕、朱立军的诉求完全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关于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案涉财产的条件。一审判决基于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判决支持巩海燕、朱立军提出的执行异议诉求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王娜上诉主张陈曦、柳志航恶意转移财产,巩海燕、朱立军以不合理的低价购买案涉房屋没有充分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王娜上诉称一审判决程序问题,根据原审原告的诉求,以及本案的由来,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确定案由及审理正确。
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45元,由王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艳秋
代理审判员 李长江
代理审判员 公松如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