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渎职罪/滥用职权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2 0:00:00

林康福受贿、滥用职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康福,男,195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原电白县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股副股长,户籍地电白区。因本案于2017年7月14日被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4日被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电白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昌,广东格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李志,广东格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以茂电检公刑诉〔2017〕9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康福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于2017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海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康福及辩护人张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犯罪事实

1995年间,被告人林康福在原电白县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股担任副股长期间,利用负责初审报批建设用地材料的职务便利,先后收受茂名市茂南第二建筑工程房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某所送的存有12万元人民币的存折和5万元人民币的现金。

1995年12月,电白县建设发展总公司为了在征地工作得到林康福的帮助,以明显低于市价约7万元的价格优惠卖给林康福一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该块土地位于广隆花园商业路横西九街1号(面积144平方米)。被告人林康福以其弟弟林某1的名义与电白县建设发展总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并支付人民币13万元现金给电白县建设发展总公司。该块土地相邻的地块,也即广隆花园商业路横西六街1号地块(面积134平方米)1997年9月3日转让价格人民币2064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林康福在2009年2月24日向原电白县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人民币40万元。

(二)滥用职权犯罪事实

1992年期间,梁某2(原茂名市博物馆馆长)分别以茂南区新艺商店、茂名市安达士多个体商店(后更名为茂名市安达士多商店)、茂名市文博服务公司金棚镭射影视厅(后更名为茂名市大博服务公司金棚镭射影视厅)、茂名市河东笑梅玉器店、茂名市文博酒楼(后更名为茂名市大博酒楼)、茂名市恒发购销部、茂名市博物馆、茂名市文博服务公司等8个单位的名义作为征地单位与羊角镇石曹村村民签订8宗某的征地协议书(每块地大约10亩),并向电白县国土局提出申请。电白县国土局批复同意,但需缴清土地出让金等税费后才能发放8宗某的土地使用证(当时电白县国土局可核发《电白县土地使用证》,是一张纸的文件)。梁某2当时只缴纳了以茂名市文博服务公司名义所征的10亩土地的土地出让金(共19.9万元),并在电白县国土局取得了这宗某的《电白县土地使用证》。同时梁某2打报告给电白县国土局,申请取消以茂名市博物馆名义征地的批文,电白县国土局回复同意取消。只剩下以茂南区新艺商店、茂名市安达士多个体商店、茂名市文博服务公司金棚镭射影视厅、茂名市河东笑梅玉器店、茂名市文博酒楼、茂名市恒发购销部等6个单位名义征用的60亩土地留有电白县国土局的同意征地批复,因未缴交土地出让金等税费,电白县国土局没有为其申请的6宗土地办理出让手续。

2000年,被告人林康福告知梁某2在1992年向电白县国土局申请征用的8宗土地还有6宗土地的征地批复存在国土局档案里,批复仍然有效,需缴清土地出让金等税费就可以拿到土地使用证。

2003年,被告人林康福交给梁某214宗土地的相关材料,其中6宗土地的相关材料是梁某2于1992年因没有缴纳土地出让金等税费的6宗土地,这6个土地使用证分别是茂南区新艺商店(电国土集字[1992]第197号)、茂名市安达士多个体商店(电国土集字[1992]第196号)、茂名市大博服务公司金棚镭射影视厅(电国土集字[1992]第195号)、茂名市河东笑梅玉器店(电国土集字[1992]第198号)、茂名市大博酒楼(电国土集字[1992]第200号)、茂名市恒发购销部(电国土集字[1992]第199号);另8宗土地的相关材料则是林康福自己想办法办出来的,电白县国土局当时并没有办理过出让手续,这8宗也是在羊角镇征用土地的材料。8个土地使用证分别是茂名市恒华商贸公司(电国土证字[1993]351号)、茂名市金城商店(电国土证字[1993]352号)、茂南区珉发贸易公司(电国土证字[1993]353号)、茂南区华丽家具店(电国土证字[1993]354号)、茂名市榕树商店(电国土证字[1993]355号)、茂南区威威经理部(电国土证字[1993]356号)、茂名市烧碱化工店(电国土证字[1993]357号)、茂名市河东文体五金店(电国土证字[1993]358号)。

林康福交给梁某214宗土地的相关材料,并交待梁某2若有人问起14宗某的情况,一定要对外坚持说是1992年、1993年期间电白县政府批准的征地,是历史遗留问题。林康福要求梁某2提交熟人的户籍资料冒充14个用地单位的法人代表,其中梁某2提供了他老婆林某2、女儿梁某3、梁某4,弟弟梁某5等人户籍资料,并按照14个土地使用证上的用地单位名称找人私刻印章给了林康福。林康福则提供其本人亲属林某3、林某4、林某5、刘某等人户籍资料。林康福则持有相关材料伪造完善14个用地单位的征地档案资料。

2005年,梁某2与茂名市荔晶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签订转让协议,由陈某办理该14宗土地的出让手续,梁某2进行协助办理。

2006年5月9日,分管建设用地股的原电白县国土局副局长潘某(已科刑)在茂南区新艺商店等14个单位的《办理土地使用权手续缴费通知书》审核人栏签上名字,同日,这14个单位在原电白县国土资源局缴纳了17元/平方米的土地出让金人民币1570502元。

2007年10月10日,被告人林康福和梁某2分别以林康福的亲属林某3、林某4、林某5、刘某和梁某2的妻子林某2、女儿梁某3、梁某4、弟弟梁某5等人为受让人与原电白县国土局补签《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补字2007-019至032)。该合同第7条规定“本合同项下宗某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为每平方米人民币30元”。

2007年11月20日,分管建设用地股的原电白县国土局副局长潘某在茂南区新艺商店等14个单位的《办理土地使用权手续缴费通知书》审核人栏签上名字,同日,该14个单位在原电白县国土资源局补缴了13元/平方米的土地出让金共人民币1353898元。

2008年1月25日,茂名市国土资源局为茂南区新艺商店等14个单位核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同日,陈某在茂名市国土资源局签领了茂南区新艺商店等14个单位的《国有土地使用证》。14个单位土地证号分别为:03000005、03000009、03000013、03000010、03000011、03000012、03000014、03000006、03000007、03000008、03000004、03000017、03000016、03000015。

2010年7月8日,茂名市骏业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14宗土地作出《宗某土地使用权估价结果》:宗某面积103202.6平方米,总地价为人民币56743644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调查笔录、干部户籍任免资料以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林康福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担任原电白县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股科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17万元和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约7万元的价格向原电白县建设发展总公司购得一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胄谭ā返谌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被告人林康福违反土地审批权限和规定,滥用职权,伪造征地批复、土地使用证等土地相关资料,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本案中,被告人林康福有投案自首行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主动退缴赃款,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康福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张昌认为,1、对于指控林康福收受谭某20万元存折,林康福对送存折给其的人的供述前后不一,存款凭条上的笔迹与谭某的笔迹不一致,谭某在1995年尚未认识林康福,不可能在1995年向林康福行贿,指控林康福收受谭某12万元存折的证据不足。2、林康福以优惠价向电白县建设发展公司购买土地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受贿。3、林康福为梁某2征地行为仅为违规,不构成滥用职权罪。4、林康福是初犯,案发后退清全部赃款,投案自首,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

就上述辩护意见,辩护人张昌申请对存款凭条上的笔迹进行鉴定,以排除是谭某所书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事实

(一)1995年间,被告人林康福在原电白县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股担任副股长职务期间,利用负责初审报批建设用地材料的职务便利,先后收受茂名市茂南第二建筑工程房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某送存有人民币12万元的存折和现金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康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林康福户籍资料及干部履历资料、电白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征用土地协议书、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电白县国土局关于同意茂名市交通建设开发总公司征地的批复资料、电白县国土局关于同意茂名市交通建设开发总公司征地的批复资料、被告人林康福及证人谭某签认的12万元存折取款凭条、证人谭某证言、被告人林康福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1995年12月,电白县建设发展总公司为了在征地工作上得到被告人林康福的帮助,将其公司位于水东镇广隆花园商业路横西九街1号的一块14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以约人民币7万元的价格优惠转让给林康福。林康福以其弟弟林某1的名义与电白县建设发展总公司签订转让协议,并支付地价款13万元。该块土地相邻位于广隆花园商业路横西六街的1号地块(面积132平方米),1997年9月3日转让价格为人民币206400元。

另查明,2009年2月24日,被告人林康福向原电白县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人民币40万元。2017年7月14日,被告人林康福自动到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康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林康福到案情况说明、电白县国土局关于电白县建设发展总公司征地的批复、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收款收据、广隆花园宅地价格表、林康福退缴案款收据、证人岑某证言、被告人林康福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滥用职权事实

1992年期间,茂名市博物馆原馆长梁某2分别以茂南区新艺商店、茂名市安达士多个体商店(后更名为茂名市安达士多商店)、茂名市文博服务公司金棚镭射影视厅(后更名为茂名市大博服务公司金棚镭射影视厅)、茂名市河东笑梅玉器店、茂名市文博酒楼(后更名为茂名市大博酒楼)、茂名市恒发购销部、茂名市博物馆、茂名市文博服务公司8个单位的名义作为征地单位与电白县羊角镇石曹村村民签订8宗某的征地协议书(每块地大约10亩),并向电白县国土局提出申请。电白县国土局批复同意,但需缴清土地出让金等税费后才能发放8宗某的土地使用证(当时电白县国土局可核发《电白县土地使用证》,是一张纸的文件)。梁某2当时只缴纳以茂名市文博服务公司名义所征的10亩土地的土地出让金(共19.9万元),并在电白县国土局取得该宗某的《电白县土地使用证》。同时梁某2打报告给电白县国土局,申请取消以茂名市博物馆名义征地的批文,电白县国土局回复同意取消。只剩下以茂南区新艺商店、茂名市安达士多个体商店、茂名市文博服务公司金棚镭射影视厅、茂名市河东笑梅玉器店、茂名市文博酒楼、茂名市恒发购销部等6个单位名义征用的60亩土地留有电白县国土局的同意征地批复,因未缴交土地出让金等税费,电白县国土局没有为其申请的6宗土地办理出让手续。

2000年,被告人林康福告知梁某2在1992年向电白县国土局申请征用的8宗土地还有6宗土地的征地批复存放在国土局档案里,批复仍然有效,需缴清土地出让金等税费就可以拿到土地使用证。

2001年,原电白县羊角镇划归茂名市茂港区管辖。2002年4月19日,茂名市人民政府下发《关于扩大城市建设规划用地直管范围的通知》,将茂港区羊角镇的土地划入市直管范围,并规定扩大直管范围内的土地由市统一办理各项手续,统一征收土地出让金。

2003年,被告人林康福交给梁某214宗土地的相关材料,其中6宗土地的相关材料是梁某2于1992年因没有缴纳土地出让金等税费的6宗土地,这6个土地使用证分别是茂南区新艺商店(电国土集字[1992]第197号)、茂名市安达士多个体商店(电国土集字[1992]第196号)、茂名市大博服务公司金棚镭射影视厅(电国土集字[1992]第195号)、茂名市河东笑梅玉器店(电国土集字[1992]第198号)、茂名市大博酒楼(电国土集字[1992]第200号)、茂名市恒发购销部(电国土集字[1992]第199号);另8宗土地的相关材料则是林康福自己想办法办出来的,电白县国土局当时并没有办理过出让手续,这8宗也是在羊角镇征用土地的材料,8个土地使用证分别是茂名市恒华商贸公司(电国土证字[1993]351号)、茂名市金城商店(电国土证字[1993]352号)、茂南区珉发贸易公司(电国土证字[1993]353号)、茂南区华丽家具店(电国土证字[1993]354号)、茂名市榕树商店(电国土证字[1993]355号)、茂南区威威经理部(电国土证字[1993]356号)、茂名市烧碱化工店(电国土证字[1993]357号)、茂名市河东文体五金店(电国土证字[1993]358号)。

林康福交给梁某214宗土地的相关材料,并交待梁某2若有人问起14宗某的情况,一定要对外坚持说是1992年、1993年期间电白县政府批准的征地,是历史遗留问题。林康福要求梁某2提交熟人的户籍资料冒充14个用地单位的法人代表。其中梁某2提供了其妻子林某2、女儿梁某3、梁某4,弟弟梁某5等人户籍资料,并按照14个土地使用证上的用地单位名称找人私刻印章给林康福。同时林康福提供了其亲属林某3、林某4、林某5、刘某等人的户籍资料。后林康福持有相关材料伪造完善14个用地单位的征地档案资料。

2005年,梁某2与茂名市荔晶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签订转让协议,由陈某办理该14宗土地的出让手续。后梁某2和陈某多次找电白县国土资源局分管建设用地工作的副局长潘某(已科刑)等人,并请求时任电白县国土资源局局长温某(已科刑)要求补交土地出让金等税费,再由电白县国土资源局将土地档案移送茂名市国土资源局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温某答复要茂名市国土资源局下发批文才能办理。电白县国土资源局拟写了一份《关于茂名恒发购销部十四个单位用地档案的说明》的书面材料报给茂名市国土资源局,请求下发批文办理。而茂名市国土资源局一直没有答复。

2006年初,梁某2、陈某找到时任电白县人民政府县长李某2递交资料,要求帮忙在电白县补交土地出让金和相关的税费,把14宗土地的档案移交到茂名市国土资源局办理过户手续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李某2召集温某、潘某等人商议处理。期间,陈某找到时任茂名市国土资源局局长李某3帮忙,李某2曾询问李某3是否能办理,李某3答复可以办理。2006年2月27日,李某3致电温某要温某为14宗土地办理出让手续,后李某3多次电话催促温某办理出让手续。李某2向温某提及办理出让手续问题,温某提议要办理的话县政府要发文给电白县国土资源局。2006年4月20日,梁某2、陈某以茂南区珉发贸易有限公司和茂名市大博酒楼的名义拟写了一份《关于请求交清原欠电白县国土局征地各项费用的请示》与温某等人一起交给李某2,李某2在请示上批复“经研究同意依规依法收费,土地出让金按17元每平方米收,并补签出让合同”后,梁某2、陈某将批复交给电白县国土资源局。2006年5月8日,温某召集主持召开局务会议,参加人员有副局长潘某、黄某、陈艾等班子成员及相关人员。温某在会上通报了受李某3、李某2的压力和批示为该14宗土地办理出让合同等手续,潘某发言该14宗土地93年发出证,已合法,补足税费后可以办理,其他人员均没有提出异议。

依照电白县国土资源局的分工,审核收取出让金工作本应是由分管地产和交易工作的副局长黄某负责,然而,温某将审核收取出让金工作交由分管建设用地工作的潘某负责,将补签土地出让合同工作交给黄某负责。温某、潘某在明知上述14宗土地已划入茂名市直管范围,其各项手续和土地出让金均应由茂名市国土资源局统一办理和征收的情况下,同意在电白县国土资源局为该14宗土地补办出让手续,并在电白县征收土地出让金等税费。

2006年5月9日,电白县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股按17元/平方米的土地出让金填写好审批表后交给潘某审批,潘某在新艺商店等14个单位的《办理土地使用权手续缴费通知书》审核人栏签上名字。同日,该14个单位在电白县国土资源局缴纳了17元/平方米的土地出让金人民币1570502元。后电白县国土资源局发现14宗土地应当按30元/平方米收取土地出让金,少收了土地出让金,温某指示相关人员向李某2解释,李某2同意追收13元/平方米。

2007年10月10日,被告人林康福和梁某2分别以林康福的亲属林某3、林某4、林某5、刘某和梁某2的妻子林某2、女儿梁某3、梁某4、弟弟梁某5等人作为茂名市河东文体五金店、茂名安达士多商店、茂名新艺商店、茂名市榕树商店、茂名市茂南威威建材经营部、茂名市茂南珉发贸易有限公司、茂名市大博金棚商行、茂名市金宇商店、茂名市河东笑梅玉器店、茂名丰成化工店、茂名市大博五金商店、茂名市华恒商贸有限公司、茂名市恒发购销部、茂名华丽家具店14个单位的受让人与温某代表电白县国土资源局补签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补字2007-019至032)。该合同第7条规定“本合同项下宗某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为每平方米人民币30元”。2007年11月20日,电白县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股按13元/平方米的土地出让金填写好审批表后交给潘某审批,潘某在上述14个单位的《办理土地使用权手续缴费通知书》审核人栏签上名字。同日,该14个单位在电白县财政局补缴了13元/平方米的土地出让金共人民币1353898元。

电白县国土资源局收取了土地出让金和补签了出让合同后,将该14宗土地的档案资料移交茂名市国土资源局。2007年11月22日,陈某持《关于办理土地登记发证的申请》让李某3批办。经李某3签署同意办理后,陈某于2008年1月25日在茂名市国土资源局签领了茂名市河东文体五金店等14个单位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2010年7月8日,茂名市骏业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14宗土地作出《宗某土地使用权估价结果》,宗某面积103202.6平方米,总地价为人民币56743644元。按2007年茂名市市区基准地价计缴土地出让金,14个单位土地需缴交土地出让金为15419360.77元,而该14宗土地只向电白县共缴交土地出让金2924400元,造成12494960.77元土地出让金无法收取归国库。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康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茂名市人民检察交办函、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电白国土局领导班子会议记录、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土地使用证签领簿、电白县国土资源局《关于茂名恒发购销部十四个单位用地档案的说明》、羊角镇石曹村委会黄塘窜第一、二、三经济合作社证明、办理土地使用权手续缴费通知书、茂南区珉发贸易公司和茂名市大博酒楼《关于请求交清原欠电白县国土局征地各项费用的请示》、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费专用收据、茂名市大博金棚商行、茂名安达士多商店、茂名新艺商店、茂名市河东笑梅玉器店、茂名市恒发购销部、茂名市大博五金商店、茂名市华恒商贸有限公司、茂名市金宇商店、茂名市茂南珉发贸易有限公司、茂名华丽家具店、茂名市榕树商店、茂名市茂南威威建材经营部、茂名丰成化工店、茂名市河东文体五金店的地籍档案资料、同案人温某、潘某的刑事判决书、证人梁某1、李某1、温某、潘某证言、被告人林康福供述、茂名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茂名市榕树商店等十四个单位位于茂名市高水公路东侧十四宗某的评估结果的说明》、茂名市骏业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宗某土地使用权评估结果》、茂名市公安局印鉴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康福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担任电白县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科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谭某人民币17万元;并以明显低于市场价7万元的价格向电白县建设发展总公司受让土地使用权,为谭某和电白县建设发展总公司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予刑罚。被告人林康福收受财物共计人民币24万元,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林康福在1995年收取谭某12万元为谭某谋取利益的事实,有侦查机关调取林康福、谭某签认的存折在案,有证人谭某的证言指证,被告人林康福在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均作了多次稳定的供述,庭审中亦供认,证据相互吻合印证,足以认定。辩护人张昌认为林康福收受谭某存折中的12万元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申请对存折中谭某的名字进行笔迹鉴定不予支持。

被告人林康福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电白县建设发展公司受让土地使用权,为电白县建设发展公司在办理征地批文中谋取利益的事实,有电白县国土局关于电白县建设发展总公司征地的批复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等证据证实,并有证人岑某的证言指证,被告人林康福在案中亦作了供认,证据相互吻合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林康福以交易的形式受贿,应以受贿论处。辩护人张昌认为不应认定为受贿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被告人林康福违反土地审批权限和规定,滥用职权,伪造征地批复、土地使用证等相关资料,为梁某2办理土地使用证提供条件,造成12494960.77元土地出让金无法收取归国库及国有土地资产流失,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又构成滥用职权罪,应予刑罚。被告人林康福滥用职权行为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150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辩护人张昌认为林康福的行为仅是违规,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被告人林康福犯受贿罪和滥用职权罪,依法实行并罚。

被告人林康福滥用职权,伪造征地批复、土地使用证等相关资料是造成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前提条件。时为茂名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行政首长、电白县政府的行政首长,违反规定,滥用职权,将本应由市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较高标准收取土地出让金,核发土地使用证工作交由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实施,茂名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电白县政府、电白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是造成12494960.77元土地出让金无法收取归国库及国有土地资产流失的主要原因。

鉴于被告人林康福在案发潜逃多年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的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的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康福已退清受贿的赃款,又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案在审理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和相关司法解释已施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规定“从旧兼从轻”原则,综合被告人林康福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林康福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给予减轻处罚。经合议庭评议,报审判委员会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林康福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6日起至2021年5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对被告人林康福受贿所得人民币24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许车

人民陪审员林国平

人民陪审员赖就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胡东生